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原 告 邱中一訴訟代理人 張淑瑛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陳文彰複 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陳冠華律師被 告 國立中央大學法定代理人 蕭述三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複 代理人 蔡婷宇律師
張斐雯律師被 告 邱阿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9日中地法土字第36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E方案)編號O所示部分土地(面積86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國立中央大學(下稱中央大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蕭述三,有教育部聘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95頁),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293、29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是法院應依職權認定通行權人得通行之必要範圍,並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定之。自實質觀之,包含頗強之形成要素,法院應依職權認定。法院就各被告以其供通行之共通事項情形下,法律雖未規定通行權存在之共同訴訟,對於各被告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惟依上說明,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得追加周圍地之所有人為被告,以達訴訟目的。原告起訴時原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財署)、中央大學為被告,聲明:㈠確認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對國財署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寬度為2.7公尺,面積為175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者為準)範圍內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國財署應容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通行。㈡國財署應移除於第一項聲明所示通行權範圍內之障礙物;中央大學應移除第一項聲明範圍內,寬約0.4公尺、總地基占通道0.5公尺寬之圍牆。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08年度壢司簡調字第30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9、10頁)。嗣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變更聲明為:㈠國財署應提供所經管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以地號稱之)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寬度為2.4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通行。㈡國財署、中央大學應移除於第一項聲明所示通行權範圍內之障礙物。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於110年12月27日經中央大學同意,撤回對中央大學之起訴(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303號【下稱前審卷】卷二第328、329、507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303號判決確認原告就國財產所管理之219、219-1、219-2、220、220-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國財署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27號判決廢棄發回後,原告追加中央大學、邱阿清為被告,迭經變更其聲明,最終於114年11月5日確定其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對國財署經管之219、219-2、220地號土地(下合稱219地號等3筆土地)如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0月9日中地法土字第36800號、鑑測日期113年11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113年10月9日複丈成果圖)B方案(下稱附圖B案)所示使用地號D(使用面積198平方公尺)、使用地號E(使用面積25平方公尺)、使用地號F(使用面積6平方公尺)、使用地號G(使用面積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⒉中央大學應移除中壢地政109年3月26日中地法土字第8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黃色線所示圍牆(下稱系爭圍牆),面積為7.26平方公尺。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對國財署經管219地號等3筆土地如中壢地政113年10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D方案(下稱附圖D案)所示編號K(使用面積200平方公尺)、編號L(使用面積24平方公尺)、編號M(使用面積1平方公尺),對被告邱阿清所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下稱218地號土地)如附圖D案所示編號N(使用面積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邱阿清應移除附圖D案所示編號N土地上之鐵絲網(下稱系爭鐵絲網),及編號M之花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73、74、361、362頁)。其中關於追於中央大學為被告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關於追加邱阿清為被告部分,則屬於追加有合一確定必要之當事人為被告,經核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與訴外人邱國雄、邱俊程、邱朝安共有,因對外無適宜連絡之道路而為袋地,又系爭土地係供種植水稻使用,耕作時需使用耕耘機及收割機,所需路寬為
2.7公尺,故有通行中華民國所有,由國財署管理之附圖B案編號D、E、F、G所示部分土地(下稱D、E、F、G土地)至公路之必要,惟附圖B案F土地上有中央大學興建之系爭圍牆,阻礙伊通行,故依民法第786條、第787條、第788條、第821條規定,先位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對國財署經管之附圖B案D、E、F、G土地有通行權,中央大學應拆除系爭圍牆。倘鈞院認拆除圍牆影響過鉅,則請求通行以系爭圍牆為界往北計算寬度2.7公尺範圍即附圖D案編號K、L、M、N所示部分土地(下稱D案K、L、M、N土地),其中K、L、M土地位於國財署經管之219地號等3筆土地內,N土地則位於邱阿清所有之218地號土地,邱阿清於N土地搭建系爭鐵絲網,暨於219地號M土地設置花圃,有礙伊通行,故備位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對國財署經管之附圖D案編號K、L、M土地,及邱阿清所有之附圖D案編號N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邱阿清應移除編號N土地上之鐵絲網,及編號M土地上之花圃。倘鈞院認附圖B案、D案均非適宜之通行方法,則請求酌定原告得通行國財署經管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下稱331地號)土地如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E方案(下稱附圖E案)編號O部分所示土地(下稱O土地)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之答辯如下:㈠國財署以:系爭土地雖未直接臨接任何公路,但得透過331地
號土地與219、220地號土地上現有寬度約2.4至2.7公尺不等之農車通道(空地、雜草及圳溝上之水泥橋面),通行至桃園市中壢區大享街215巷(下稱大享街215巷),並得以農業機具出入而稻作,以為通常之使用,系爭土地並非袋地。縱認系爭土地為袋地,原告亦得經由其與他人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07地號土地),或國財署管理之331地號土地如附圖E案O土地,通行至河南路上,抑或藉由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A方案(下稱附圖A案)寬度2.4公尺之農車通道以至大享街215巷,上開通行方式無庸拆除分毫地上物,為損害周圍地較少之處所及方法,均較附圖B案、D案之通行方法為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中央大學以:系爭土地於109年3月26日鈞院勘驗時,雜草遍
生,可見非專做耕地使用,原告以219地號土地部分範圍之現有通道,即可通行至大享街215巷,系爭土地非屬袋地,原告主張為利耕耘機及收割機之進出,請求通行219地號等3筆土地全部,並請求中央大學拆除系爭圍牆,顯屬無據。系爭圍牆係於70年代興建,且圍牆內緊鄰排水溝、教學大樓、台灣石門農田水利會之灌溉設施,如將圍牆拆除,恐會影響校區環境及公共安全,且須將排水溝加蓋,以免行人跌落,需支出費用估計新臺幣(下同)431,445元,如須將圍牆拆除重建,費用更高達2,513,032元,對相關單位造成之損害實屬過大。再207地號土地為原告與他人共有,原告應藉由207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河南路,而不得通行219地號等3筆土地。末219地號土地北側為218地號土地,二者界線僅有鐵絲網存在,如將鐵絲網拆除,其費用約為170,573元,與拆除系爭圍牆相較,費用相差15倍,更遑論拆除系爭圍牆尚有其他相關影響,故如原告得自219地號等3筆土地對外通行,亦應拆除218地號土地上之鐵絲網,而通行D案K、L、M、N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邱阿清則以:伊不同意拆除218地號土地上之鐵絲網及提供D案N土地供原告通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216地號、210地號、23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邱國雄、邱聰禮、邱日宏、邱俊程共有,230-1地號土地為原告與邱國雄、邱聰禮、邱聰龍共有;219地號等3筆土地、331地號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國財署擔任管理人,218地號土地則為邱阿清所有等事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按(調解卷第63、67、71至83頁、前審卷一第26頁、本院卷二第135、29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袋地係指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而言,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意旨)。再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
⒉經查,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四周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需
經由他人土地始能連接對外道路,有地籍圖謄本及本院勘驗測量筆錄足憑(調解卷第89頁、前審卷一第379頁),且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系爭土地周圍是否有道路對外通行,該處函覆稱:「查旨案段216、210、230、230-1等4筆地號似無連外道路」等語,此有該處109年8月27日桃工養行字第1090059891號函在卷可稽(前審卷二第144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系爭土地確未與公路直接毗鄰。國財署、中央大學雖辯稱219地號土地上現存有寬度約2.4至2.7公尺不等之通道(位於系爭圍牆與系爭鐵絲網中間),可供系爭土地對外通行,系爭土地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非屬袋地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為佐(調解卷第115、116頁、前審卷一第301頁)。然查,系爭土地位於高速公路中壢及內壢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案,216地號、210地號及23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農業區,230-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學校用地(文大),有桃園市政府土地使用分區線上查詢及證明核發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則原告主張216地號、210地號、230地號土地係作為農耕使用,對外聯絡道路須可供農業機具通行乙節,應屬可信。而有關耕作所需農業機具寬度及替代之耕作方案或農機,經本院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該署以109年9月4日農糧企字第1090723875號覆稱:「有關耕作所需農業機具寬度及替代之耕作方案或農機乙節,現行田區種植、栽培及採收作業,視各類作物需求,採行不同型態之農機具。以種植水稻為例,整地使用之曳引機寬度約1.31至2.6公尺不等;收穫機寬度約2.205至2.455公尺不等」(前審卷二第148、149頁),本院審酌216地號、210地號、230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3,316平方公尺、1,650平方公尺、3,762平方公尺,合計8,728平方公尺,有上開土地謄本足佐,耕作面積非小,應有使用較大型農業機具耕作之必要,並考量通行路寬應較農業機具寬度稍大,始能維護通行安全等情,認原告主張所需通行寬度為2.7公尺等語,亦屬可採。
⒊依上,219地號土地現雖有路寬約2.4至2.7公尺之通道,可供
通行使用,惟該通道寬度尚不足以達到耕作及通常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且通道附近大多為中央大學師生停放機車進出,有本院109年3月26日勘驗測量筆錄可憑(前審卷一第381、383頁),參以國財署提供之現場照片,亦可見該通道內有數輛機車停放(調解卷第115頁),致可供通行之寬度更為狹窄,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即屬有據。國財署、中央大學抗辯系爭土地非袋地云云,難認有憑。
㈡系爭土地通行至公路之損害最小處所及方法為何?⒈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第779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及第779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之「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自亦得通行該周圍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中壢地政113年10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先位主
張之通行方案即通行附圖B案國財署管理之D、E土地(自系爭鐵絲網往圍牆寬度2.7公尺),其中編號D土地上坐落有中央大學所有之系爭圍牆,而原告備位主張之通行方案即通行附圖D案國財署管理之K、L、M土地及邱阿清所有N土地(自系爭圍牆往鐵絲網寬度2.7公尺),則有邱阿清所有之系爭鐵絲網坐落其上,倘依上開2方案通行,或須由中央大學拆除系爭圍牆,或須由邱阿清拆除系爭鐵絲網,對鄰地所有人或合法使用人均會造成相當程度之負擔。反觀附圖E案即通行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國財署管理之331地號O土地,該通行範圍面積雖達865平方公尺,惟331地號土地呈狹長形,且寬度甚窄,使用上本不便利,且其上現雜草叢生、無地上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通行編號E案O土地,對該地所有權人即中華民國所生影響尚屬輕微,國財署對此亦表示中壢地政113年10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A至E五個方案(A方案為自鐵絲網往圍牆寬度2.4公尺,C方案為自圍牆往鐵絲網寬度2.4公尺)中,E案為對其損害最小者(本院卷二第363頁),益徵通行E案O土地應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國財署、中央大學雖抗辯207地號土地為原告與他人共有,原告應通行207地號土地如中壢地政109年5月7日中地法土字第18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109年5月7日成果圖,前審卷二第78頁)編號207(1)所示土地至河南路,始為正辦。然查,原告固為20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惟其權利範圍僅80分之9,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足憑(見前審謄本卷第199頁),因共有人對其與他人所共有之土地主張通行權,仍屬對該共有物為「使用」之範疇,倘原告欲通行207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仍須徵得該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或達成分管之協議,否則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而原告並未依分管協議或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多數決取得對207地號土地之使用、收益或管理之權限,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尚無法依其意思自由通行207地號土地,故此應與通行「他人」所有之土地無殊。而109年5月7日成果圖之通行方案係將207地號土地劃分為編號207(0)、270(1)、270(2)三個區塊,其中原告通行範圍即編號207(1)部分,係位於編號207(0)、270(2)中間,如以此方案通行,將造成207地號土地得使用收益之區域,遭供通行土地切割為上、下兩區塊,增加20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上之困難,影響其經濟價值甚鉅,自非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是國財署、中央大學辯稱原告應藉由207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云云,並非可信。依前揭說明,系爭土地既為袋地,且通行E案O土地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應得通行E案O土地以至公路㈢原告先位請求中央大學拆除圍牆、備位請求邱阿清拆除鐵絲
網,有無理由?查原告得主張通行權之範圍為331地號如附圖E案O土地,已如前述,附圖B案所示之系爭圍牆、附圖D案所示之系爭鐵絲網既非位於331地號土地上,自不影響原告之通行權利,原告本於所有權擴張之權能,先位請求中央大學拆除系爭圍牆,備位請求邱阿清拆除系爭鐵絲網,均屬無據,應予駁回。㈣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有袋地通行權存在部分,
有無理由?按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並非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無以共有人全體為原、被告之必要,僅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本院既已認定系爭土地對如附圖E案O土地有通行權,並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對原告之保障即為已足,原告併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難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對國財署管理之331地號如附圖E案O土地有通行權,確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具有形成訴訟性質,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既已認定通行方案如前,自毋庸就如附圖B案、D案之原告方案為准駁之裁判,併予敘明。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即主文第一項部分,性質上為形成訴訟,不適宜為強制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亦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國財署所管理之土地,國財署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國財署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國財署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