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原 告 黃元靖訴訟代理人 黃文慧被 告 徐慶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財產剩餘款事件,經原告對於民國110年6月23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83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前以原告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民國110年6月23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839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959號裁定認本件訴訟與兩造間之另案其餘訴訟均非同一事件,而廢棄該裁定並發回更審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959號卷宗可佐,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楊武雄、黃邱來玉於83年10月間合夥出資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區永樂街7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並將系爭房地向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設定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嗣於85年1月8日以3,514萬3,700元價格將系爭房地出售訴外人徐李秀,同時解散合夥,並於84年9月13日完成清算。倘以各合夥人中小企銀帳戶貸得款項750萬元,付清買賣總價款後,各合夥人帳戶應尚有餘額286萬2,962元,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利用合夥執行人身分,於84年1月17日擅自提領原告帳戶金額280萬元,於抵償房屋修繕費、稅金及被告代墊之利息後,尚溢領135萬7,342元,被告自應負返還之責。爰依民法第692條、第694條、第697條第1項、第2項、第69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合夥剩餘財產135萬7,342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7,342元及自84年1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原告多年前陸續就兩造合夥關係向被告提起數個訴訟,業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故原告起訴並無理由等語。
三、下列事實,業經兩造於歷審訴訟中列為不爭執事項(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354號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248號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82號判決等件),應堪信為真實。
㈠兩造與楊武雄、黃邱來玉(即全體合夥人)於83年10月間合
夥出資承購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並以系爭房地向中小企銀龍潭分行抵押貸款3,000萬元,以合夥經營慈心安養院(下稱系爭合夥)。
㈡84年5月5日全體合夥人將系爭房地以2,647萬4,141元出售予
原告,經雙方會算扣除原銀行貸款餘額2,250萬元由原告承擔外,原告尚應給付被告及楊武雄、黃邱來玉共397萬4,141元,慈心安養院則交由原告獨立經營。其後全體合夥人於84年9月13日就系爭房地又訂定新買賣契約,並註明84年5月5日之買賣合約作廢。
㈢嗣原告因無法依約付款及支付銀行利息,遂於84年10月7日向
徐李秀借款350萬元,並將系爭房地供徐李秀為該借款之擔保,切結3個月內無法還款時,系爭房地任由徐李秀處置。嗣因原告無法付款,乃將系爭房地作價3,514萬3,700元讓渡予徐李秀、吳徐㮓華,並於85年1月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
。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2條、第694條、第697條第1項、第2項及第69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全體合夥人以系爭房地向中小企銀申辦抵押貸款3,000萬
元,以合夥經營慈心安養院,中小企銀各匯入750萬元貸款至全體合夥人各自帳戶內之事實,應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諸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房地由合夥人共同承購,權利各4分之1,以各4分之1持分向銀行貸款,每人貸得750萬元,個人帳戶付清4分之1房貸463萬7038元後,個人帳戶各剩下286萬2962元,被告向原告稱要保管個人帳戶,剩下的錢用來修繕房屋,日後再結算,但被告在84年1月17日領走原告帳戶內貸款280萬元後,至今未與原告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88、89頁);參以原告曾就中小企銀帳戶內貸款280萬元之所餘,對被告主張委任關係而訴請求返還(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98號案件),該案件中證人即合夥人楊武雄到庭證稱:我們將系爭房地申辦銀行貸款3,000萬,是我們4人聯名一起貸,各自帳戶有銀行匯入750萬元,這3,000萬算是在同一個投資標的裡面,總投資金額是這3,000萬加上每個人原先繳的大概86萬,系爭房地算是合夥財產,投資內容除了要付系爭房地的價金,還要付給信用合作社,系爭房地買回來有修繕,不知道修了多少錢,因為是爛帳,被告並無公布帳戶給我們,修繕是發起人在承包,他說多少就多少,實際上修多少錢我不知道,但房子的確有修,被告是合夥的發起人也是執行人,都由被告主導,被告有立於合夥執行人地位領取原告帳戶的280萬元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98號卷第77至79頁),業據本院調閱106度訴字第198號卷宗核閱無訛,顯見原告因合夥事業擬以系爭房地經營安養院,被告為系爭合夥之執行人得隨時動用帳戶款項以支應房屋修繕費等款項,而將系爭帳戶存摺交付被告,則被告本於合夥執行人之地位領取原告以系爭房地向中小企銀申辦貸款中之280萬元,性質上應屬原告之合夥出資,成為合夥財產之一部分,可以認定。㈢其次,原告主張系爭合夥業已解散,並於84年9月13日完成清
算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此亦可由全體合夥人曾於99年間訴請清算合夥財產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354號(下稱101年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合夥事業於84年9月13日簽訂第二份買賣契約時即已解散並清算完畢等情可以參酌(理由詳見101前案判決書),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又綜觀101前案判決理由,並未論及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中小企銀帳戶中280萬元貸款之結算分配問題;另兩造雖曾於92年間因系爭合夥結束衍生不當得利等訴訟,經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下稱92年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就兩造合夥關係清算後利潤分配予以認定,然該判決理由亦未將本件原告請求之部分列入分配,故前揭101年案、92年前案之判決理由,並無學說上爭點效之適用,兩造及本院均不受拘束,自堪信原告稱系爭合夥清算後,仍有屬於合夥財產之中小企銀帳戶中貸款餘額未納入結算分配之主張,應非毫無憑據㈣又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合夥事業執行人,應結算原告自中小企銀貸款帳戶中之280萬元款項,於扣除合夥債務中之修繕房屋費128萬5,925元(總金額514萬3,700元÷4人)、稅金2萬1,733元(總金額8萬6,931元÷4人),以及被告為原告代繳利息13萬5,000 元(私人債務)後,尚有餘款135萬7,342元等語,固據其提出中小企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等件為證(見本院109年度桃司調字第359號卷第43頁),並有前述證人楊武雄之證詞可佐。然查,原告以系爭房地向中小企銀申辦貸款之帳戶其中280萬元貸款,性質屬於原告之出資,成為合夥財產之一部分,應屬公同共有,業如前述,則此部分合夥財產於合夥結算分配時,即應由全體合夥人按其出資比例之權利受分配(合夥人各4分之1),另原告所述按出資比例負擔之合夥債務,即房屋修繕費128萬5,925元、稅金2萬1,733元,均未據被告予以爭執,故本院據以前述資料計算原告所述之合夥財產未受分配剩餘款,經計算後,原告於本件已無餘額可得向被告請求【計算式:(2,800,000元÷4)-1,285,925元-21,733元,原告自承13萬5,000元屬私人債務,故不予列入合夥結算之項目】。至原告主張其餘合夥人楊武雄、黃邱來玉就中小企銀貸款帳戶各自保管領用,被告卻將原告帳戶內款項領取之事實,不論實情為何,並不影響各合夥人帳戶內之貸款款項屬合夥財產之性質,各合夥人事後如何處理花用,僅生合夥關係結束後日後如何結算分配返還之問題,附此敘明。
㈤從而,本院據以計算原告所述之合夥財產未受結算分配之剩
餘貸款後,原告於本件已無餘額可得向被告請求,故原告依合夥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5萬7,342元本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92條、第694條、第697條第1項、第2項、第69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5萬7,342元及自84年1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