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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更一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黃元靖上列上訴人與被告徐慶輝間請求給付合夥財產剩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57,34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69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冠穎

裁判日期:2023-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