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原 告 鍾恒夫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複 代理 人 施銘權律師被 告 鍾國田
何熙開蔡黃初枝(即鄭昌貴之繼承人)
黃德隆(即鄭昌貴之繼承人)
黃文博(即鄭昌貴之繼承人)
黃秋滿(即鄭昌貴之繼承人)
黃德財(即鄭昌貴之繼承人)
鄭美金(即鄭昌貴之繼承人兼鄭俊政承受訴訟人)
鄭珮婷(即鄭昌貴之繼承人)
鄭達鴻(即鄭昌貴之繼承人)
鄭雪伶(即鄭昌貴之繼承人)
鄭俊異(即鄭昌貴之繼承人兼鄭俊政承受訴訟人)
鄭美榮(即鄭昌貴之繼承人)
鄭俊賢(即鄭昌貴之繼承人)
鍾佳淳(即鄭昌貴之繼承人)
鍾麗緹(即鄭昌貴之繼承人)
鍾瑞騏(即鄭昌貴之繼承人)
鍾慶祥(即鄭昌貴之繼承人)
鍾世詮(即鄭昌貴之繼承人)
蕭明繐(即鄭昌貴之繼承人)
戴鄭銀妹(即鄭昌貴之繼承人)
游鄭保妹(即鄭昌貴之繼承人)
羅梁金妹(即鄭昌貴之繼承人)
鄭俊賜(即鄭昌貴之繼承人)
鄭淑美(即鄭昌貴之繼承人)
鄭俊冠(即鄭盛桐之繼承人)
鄭美芳(即鄭盛桐之繼承人)
鄭俊朋(即鄭盛桐之繼承人)
吳秀英
陳花嬌(即鄭俊仁承受訴訟人)
鄭紫育(即鄭俊仁承受訴訟人)
鄭怡敏(即鄭俊仁承受訴訟人)
鄭聿凱(即鄭俊仁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編號四至三十四號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鄭昌貴所遺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同段七一七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同段七二六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之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同段七一七地號土地、同段七二六地號土地,准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5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2項、第17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起訴時以桃園市○○區○○段0
00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鍾國田、何熙開、鄭昌貴為共同被告,然鄭昌貴已於起訴前45年6月3日死亡,原告於106年12月14日具狀(前審卷一第23至26頁)撤回對鄭昌貴之起訴,並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其中繼承人鄭盛桐於108年9月14日死亡,附表編號31至33號之鄭俊冠、鄭美芳、鄭俊朋為其繼承人,原告於109年2月6日具狀追加並聲明承受訴訟(前審卷二第134頁);繼承人鄭俊政於111年7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鄭美榮拋棄繼承,有士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公告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07頁),故鄭俊政之繼承人為附表編號9至10號之鄭俊異、鄭美金,且同為鄭昌貴之繼承人,原告前已具狀追加,故無庸再命承受訴訟;繼承人鄭俊仁於112年4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鄭旻彥、鄭清皓拋棄繼承,有本院准予備查公告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63頁),鄭俊仁之繼承人為附表編號15至18號之陳花嬌、鄭紫育、鄭怡敏及鄭聿凱,原告並於112年8月15日具狀追加並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307頁至第315頁)。上開追加及承受訴訟,均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且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又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且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使系爭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性質上既屬處分行為,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尚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訴訟中請求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無違(停止適用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之法理仍足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鄭昌貴於起訴前死亡,附表編號4至34號之被告為鄭昌貴之繼承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29頁至第239頁),原告請求附表編號4至34號之被告就被繼承人鄭昌貴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先予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分別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如附表所示,共有人間均未訂立不分割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被告均未到場爭執,前審亦曾函詢桃園大溪地政事務所,經大溪地政回函表示,系爭土地並非耕地或林業用地,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及桃園市內林業用地最小面積之限制(見前審卷一第153頁),是系爭土地應無不得分割之情。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此為我國司法實務歷來固定見解。兩造既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方法,本院自應斟酌上開一切情事,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系爭土地合計為2293.61平方公尺,其中被繼承人鄭昌貴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其繼承人多達31人,勢將導致土地細分之情形,而使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所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使土地使用價值大為降低,無法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顯非對系爭土地最有效益之分割及利用方式。被繼承人鄭昌貴之繼承人鄭俊仁雖曾於前審二審時主張:原審判決分割方案漏未斟酌伊為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716、72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並長年使用同段717地號土地上之水源,如伊分得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2、B2、C2部分土地,將無可供使用之水源等語,並主張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前審二審卷第175頁附圖編號A1、B1、C1部分土地,由其及被告鍾國田、何熙開共有,編號A2、B2、C2部分土地,由蔡黃初枝等29人共有。然鄭俊仁並未於本院更審中主張任何分割方案,其繼承人經本院通知承受訴訟亦未表示任何意見,本院就該原物分配之分割方案尚毋須斟酌。考量分割共有物制度目的,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土地經濟效益,並考量全體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前景,若採變價分割方式,兩造自得依其對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對系爭土地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佐以系爭土地整筆經由市場公開競標,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以較符合市場行情之價格予以變賣後,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變賣後之價金,顯更能維護系爭土地合理利用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各共有人之經濟利益,屬妥適、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案。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附表編號4至34號項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予准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分割共有物屬於形式的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實質上為非訟事件,只要法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本無勝訴敗訴可言。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施依婷附表 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 1 鍾恒夫 4分之1 2 鍾國田 4分之1 3 何熙開 4分之1 4 蔡黃初枝 公同共有4分之1 (被繼承人:鄭昌貴) 5 黃德隆 6 黃文博 7 黃秋滿 8 黃德財 9 鄭美金 編號9、10同時為鄭昌貴、鄭俊政之繼承人 10 鄭俊異 11 鄭達鴻 12 鄭雪伶 13 鄭珮婷 14 鄭美榮 15 陳花嬌 編號15至18為鄭俊仁之繼承人 16 鄭紫育 17 鄭怡敏 18 鄭聿凱 19 鄭俊賢 20 鍾佳淳 21 鍾麗緹 22 鍾瑞騏 23 鍾慶祥 24 鍾世詮 25 蕭明繐 26 戴鄭銀妹 27 游鄭保妹 28 羅梁金妹 29 鄭俊賜 30 鄭淑美 31 鄭俊冠 編號31-33為鄭盛桐之繼承人 32 鄭美芳 33 鄭俊朋 34 吳秀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