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原 告 楊秉諭法定代理人 楊志慶原 告 王秋椅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志慶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陳文彰複代理人 張晶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地處內陸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原告居住於系爭土地上建物無法為通常之使用,需通過鄰地即魏韶強所有坐落同段16之33地號土地(下稱16之33土地)、魏韶強、魏韶軍、魏釗鈴、魏芳梅、魏夢飛、魏辰芝等6人(下稱魏韶強等6人)共同繼承魏丁明所遺同段17之45地號土地(下稱17之45土地)及共有同段17之26地號土地(下稱17之26土地)、魏韶強與魏韶軍2人共有同段16之32地號土地(下稱16之32土地)、魏韶強等6人與魏良軒共7人共有同段17之23地號土地(下稱17之23土地)暨被告管理同段17之11地號土地(下稱17之11土地)之現有巷道,始能到達公路。系爭土地屬袋地,為能為通常之居住使用及人車通行,實有請求確認袋地所有人即原告必要通行權之實益。爰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求為確認原告就被告管理之17之11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以地政事務所測量為準)現鋪設瀝青混凝土鋪面,寬度約4.4至8.7公尺不等之現有巷道有通行權存在等語(原告對魏韶強等6人與魏良軒共7人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等,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已不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與相鄰之同段17之17、18之1、18之3、
19、19之2地號土地原同屬訴外人鴻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達公司)所有,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對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主張通行權,又系爭土地可經由通行下方同段18之2地號土地(下稱18之2土地)直接與新農街二段209巷聯絡,18之2土地上廠區已有規劃道路並鋪設柏油路面,不僅通行之土地筆數較少,對於18之2土地所有權人亦無太大影響,應為較佳之通行方式,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法並非對於鄰地侵害最小之方法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若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17之11土地為被告管理之國有土地,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9號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下稱前案)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又原告於101年6月14日在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440號債務人為鴻達公司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8440號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時,得標買受系爭土地,迄108年5月27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08年6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有前案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等可稽,並有前案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95號卷附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參。又系爭土地與17之45土地,固均分割自同段17之2地號土地(下稱17之2土地),17之2土地因分割新增17之8地號土地(下稱17之8土地),17之8土地再因分割新增17之26土地,17之26土地復分割新增17之45土地,系爭土地係自17之8土地分割而新增,鴻達公司於94年7月4日因向魏丁明買受系爭土地而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在此之前已於77年11月19日因向魏丁明買受17之17地號土地(下稱17之17土地)而登記為17之17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對外連接道路,除原告本件主張通行16之32土地、16之33土地、17之11土地、17之23土地、17之26土地、17之45土地,尚有相鄰之17之17土地可對外聯絡至桃園市楊梅區新農街二段209巷(整編前為中山北路二段256巷)等事實,有前案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桃園縣政府103年1月6日公告及所附鴻達公司場址地籍套繪圖、照片等可稽。系爭土地與相鄰17之17土地原均為鴻達公司所有,嗣與鴻達公司所有坐落17之17土地上同段343建號(門牌:新農街二段209巷81號)5層樓建物(下稱343號建物)、同段5086建號未辦理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下與343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暨相鄰之同段18之1、18之3、19、19之2地號等土地(以上4筆地號土地,以下與17之17土地合稱17之17地號等5筆土地),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4561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45618號執行事件)拍賣,於100年1月12日由訴外人周昆興與林麗華共同得標買受17之17地號等5筆土地及系爭建物,嗣以8440號執行事件拍賣,於101年6月14日由原告得標買受系爭土地等情,有前案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及100年1月26日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可稽,並有前案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95號卷附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參。原告於前案自認:以前尚未拍賣前,均屬於鴻達公司所有,當然是經過17之17土地,經過法院拍賣將17之17土地、系爭土地分二標拍賣等語(見前案10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另依前案卷附魏韶強提出之桃園縣政府103年1月6日公告所附鴻達公司場址地籍套繪圖及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29日函附地籍圖謄本,可知鴻達公司場址範圍包含系爭土地及17之17地號等5筆土地,大門位於同段19之2地號土地上,緊臨桃園市楊梅區新農街二段209巷(整編前為中山北路二段256巷),系爭土地於鴻達公司持有期間係經由17之17地號等5筆土地自大門進出新農街二段209巷之公路。綜合上開事證,堪認系爭土地與相鄰之17之17等5筆土地原同屬鴻達公司所有,系爭土地原經由桃園市楊梅區新農街二段209巷與公路聯絡,因拍賣分別拍定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周昆興與林麗華共同取得17之17地號5筆土地及系爭建物,致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依前揭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土地僅得通行17之17地號等5筆土地,不得對其他土地所權人主張通行權。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主張通行被告管理之17之11土地以至公路,自屬無據。原告主張通行被告管理之17之11土地既無理由,自無調查並測量原告主張通行土地面積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管理之17之11土地如附圖黃色部分現舖設瀝青混凝土、寬度約4.4至8.7公尺不等之現有巷道有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仲旻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