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原 告 王麗霞訴訟代理人 劉思言
呂浩瑋律師被 告 陳俐帆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郝宜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11年3月22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6月7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499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經本院以111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審理後,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其前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民國107年12月10日起至109年12月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3,000元,兩造因故於108年3月19日合意終止租約,原告就系爭房屋之裝潢已於108年4月間拆除完畢,並依被告委任之仲介即訴外人邱婕俐指示,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社區警衛即訴外人王效先,則原告至遲於108年4月間即解除系爭房屋之占有。詎被告竟以原告未交還鑰匙為由,對原告提起遷讓房屋等訴,惟原告斯時因焦慮症離家、未曾收到前揭訴訟之開庭通知,被告雖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即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或系爭執行名義),然該判決是否合法容有疑義。嗣被告竟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08893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0年3月11日解除原告就系爭房屋之占有,及據以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及不當得利至110年3月10日止,共計99萬7,390元,並列載於110年12月8日作成之分配表「表1」次序8,定於111年1月20日實行分配(該分配表嗣於111.3.8重行製作,然關於前述「表1」次序8部分之分配金額並無不同,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告於分配期日前已就上開債權聲明異議,爰依法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8所列之懲罰性違約金及不當得利99萬7,390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答辯略以:本件被告聲請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持執行名義乃具有實體確定力之確定終局判決,是原告倘欲對該執行名義為爭執,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後段規定,須其異議原因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109.8.11)後,始得為之。然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係以其早於108年4月間業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予大樓警衛即訴外人王效先,故其自斯時起對系爭房屋已解除占有而無事實上管領力,且該狀態持續發生而橫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後,而據以主張原告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且該事由發生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等語。然查,社區警衛王效先及仲介邱婕俐均已說明並無原告所述曾交付鑰匙之情,是原告所述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8之「懲罰性違約金及不當得利」,係自108年5月15日計算至110年3月11日止,此有系爭分配表及其附註說明(見本院訴更一卷第18-1至18-3頁)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屬實。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係主張:其於108年4月間已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社區警衛王效先,亦即於108年4月以後對系爭房屋已無管領力,則原告自系爭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9年8月11日(參本院訴字卷第17頁)後,至系爭分配表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及不當得利」之末日即110年3月11日止,並未占有管領系爭房屋,則系爭分配表就上開金額之計算即屬有誤等語,據此,原告所主張之分配表異議事由,關於「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日翌日10
9.8.12起至110.3.11間」之「懲罰性違約金及不當得利」金額是否應予計入系爭分配表,經核尚非系爭執行名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生之事實,是依前揭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仍應由本院依法進行調查審理,以上先予敘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承前所述,本件為分配表異議之訴,並非兩造租賃爭訟之再
審或續行程序,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41條第2項規定,原告(債務人)於本件訴訟中,只能爭執:系爭分配表就「系爭執行名義之確定案件言詞辯論終結日翌日109.8.12起至110.3.11間」之「懲罰性違約金及不當得利」之金額予以計入,是否有誤【以上,亦為本院就本件訴訟之審理範圍】。至原告提及:於被告對原告提起之遷讓房屋等前案訴訟中,王麗霞斯時因焦慮症離家、未曾收到前揭訴訟之開庭通知,該案判決是否合法容有疑義一節,惟查,經本院調閱前述系爭確定判決案卷,王麗霞於該案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均經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內可佐,且按,原告若認該確定案件有未經合法送達等不合法之情,亦應循再審程序尋求救濟,尚非本案分配表異議之訴所得審究,應先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8.4.10已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予該社區
警衛王效先,是自當日即已解除其對於系爭房屋之占有,則系爭分配表就本案租約之懲罰性違約金及不當得利計算至11
0.3.11止,顯然有誤等語,業據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證人王效先於本院111.12.16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略以:我在「桃園市中壢區慈惠三街」世紀宮廷社區擔任警衛已8年多,目前仍在職,在我任職期間,原告王麗霞沒有交付鑰匙給我,當初王麗霞承租的「桃園市○○區○○○街00號1樓」店面就在警衛室隔壁,我跟她見過面,但我跟她不熟。本社區住戶有234戶,有時候會有房客把鑰匙交給我託我轉交的情形,但王麗霞沒有等語(參本院訴更一卷第84至88頁筆錄)。
2.證人邱婕俐於本院111.12.16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證稱略以:我之前在仲介公司工作,任職期間曾仲介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屋事宜,108年3月19日前一天有約定19日晚上8點要交屋,因為原告才租3個月就說不租,有違約,所以被告有跟我說押金不還,我有轉告原告說屋主說押金部分不還,因為原告才承租3個月,還有裝潢期,原告認為不合理,後來原告不讀訊息也不回訊息。到19日晚上約9時30分,我有發訊息給原告,說如果19日當天無法交屋,我隔天就把資料轉交給屋主,讓屋主與原告自行處理,這中間到目前為止我電話都沒有換過,但原告都沒有聯繫我。108 年4月22日我還有LINE原告,原告有回我,我問原告說屋主問何時要點交歸還房屋,原告回說「3月18日我約在全家便利商店,是你跟我說屋主不會出面,也不會退還我押金,對我而言有什麼好點交,你收了我2萬元仲介費,還要被你玩弄,我這房客算什麼東西,房東才是人」,之後原告就沒有再回訊息,到現在都沒有訊息,這過程中,原告沒有交房屋鑰匙給我等語(參本院訴更一卷第86至88頁)。
3.則依前開證人所述,原告未曾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予社區警衛王效先(或仲介邱婕俐)。從而,原告主張其於108.4.10已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予王效先,是自當日即已解除其對於系爭房屋之占有,則系爭分配表就本案租約之懲罰性違約金及不當得利計算至110.3.11止顯然有誤一節,即屬無據,不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就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8所列「懲罰性違約金及不當得利99萬7,390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