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更二字第10號原 告 祭祀公業林德光法定代理人 林炳榮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複 代理人 詹立言律師被 告 如附表一「被告」欄所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除林建巷、陸少華、陸元菲、周正家、周正偉、周正商、周映文、林思勻有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於本件起訴後,分別於該表所示日期死亡,其繼承人分別如該表繼承人欄所示,有繼承系統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資料、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聲明承受書狀等在卷可稽,並經原告聲明及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如附表二所示繼承人承受訴訟,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拆除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民國103年10月15日民事起訴暨調查
證據聲請狀所載(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66號卷第2頁,下稱訴字卷),嗣追加訴外人林福對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以112年3月24日民事準備理由一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以下同小段土地逕以地號稱之,並與33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如附圖即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5年7月12日蘆地測法丈字第018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111年度訴更二字卷第53頁,下稱訴更二卷)編號A(面積630平方公尺)主建物、編號B(面積49平方公尺)豬舍、編號C(面積4平方公尺)茅廁;坐落339地號土地上之編號A1(面積2平方公尺)主建物、編號A2(面積1平方公尺)主建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備位聲明:被告應自上開編號A、A1、A2、B及C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5,436元,及自10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9月27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6萬0,368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前揭追加請求,係本於兩造間基於被繼承人林福對所建之建物所生,就系爭土地及上開建物所有權及占有權源有所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變更,並追加全體公同共有人為被告,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王雪女之部分,其雖非訴外人即林福對之曾孫陳讚明之女(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152號卷一第166、172頁,下稱上字1152號卷;本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卷五第132頁,下稱訴更一卷),似非為林福對之繼承人,惟陳讚明於59年11月21日死亡,其所繼承之林福對就上開建物之權利,即由陳讚明之配偶陳王月娥及其子即被告陳台弼、陳標信繼承,後陳王月娥於103年10月08日死亡,上開權利自應由陳王月娥之女即被告王雪女所繼承,是被告王雪女既已概括繼承林福對就上開建物之權利,原告據以追加被告王雪女為本件被告,亦應准許。
㈡另原列被告林坤琴雖為林福對之繼承人(見上字1152號卷一
第154頁),且於91年1月4日死亡,惟經本院向戶政事務所及我國駐日本代表處查詢之結果,均查無其繼承人之資料。又林坤琴業於64年12月24日喪失我國國籍,復於66年2月26日取得日本國籍(參訴更二卷第69-79、81-85頁),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本文規定「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本院審酌日本法對繼承之相關規定,復參酌林坤琴之戶籍自39年10月8日即已遷出至日本,嗣後並已放棄我國國籍而取得日本國籍,可認其對林福對所建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重編前為門牌號碼桃園縣○○市○○里0鄰00號,下稱系爭建物)事實上已為拋棄相關權利之意思表示,且林坤琴就系爭建物事實上亦從未、且無從行使相關權利,綜合上開事證,應認林坤琴就系爭建物不具相關權利。原告因此於111年11月14日具狀陳報以:不再以林坤琴為本件被告,撤回該部分之訴等語(見訴更二卷第141-142頁),經核亦無不合,已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全部,惟系爭土地上有林福對所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屬無權占用,業已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又林福對已死亡,系爭建物為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公同共有,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自得依民法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縱認前開主張為無理由,然被告於系爭建物內設置祖先牌位祭祖,可徵被告確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被告復未證明其占有之權源,原告亦得依同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並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前5年內及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所獲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上開112年3月24日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林建巷答辯略以:訴外人即被告之先祖林妹來台後,育
有訴外人林德光及林成光二子,財產均由林德光之名義登記,林成光之後代子孫則另成立林成光祭祀公業,與原告無涉。系爭建物係林福對興建,內有林妹以降之祖先牌位,目前仍有祭祖活動,且338地號土地之稅賦均為林成光之子孫繳納,電表亦為林福對之子孫管理,沒有侵占他人土地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思勻答辯略以: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擔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周映文、周正家、周正偉、周正商答辯略以:不主張系
爭建物之相關權利,原告之請求均與其等無涉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陸少華、陸元菲答辯略以:系爭建物係其等母親娘家之
財產,其等母親沒有參與之權利,其等亦不主張權利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㈤被告林三、林周員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
到場陳述略以:林妹來台後因家族土地眾多,即由後代子孫設立原告祭祀公業,並由各房推派代表擔任管理人,自行處分管理各房所占有使用之土地。338地號土地業經林福對取得當時原告管理人之同意,於其上興建系爭建物,復經原告祭祀公業及林成光子孫訂立分割合約及分鬮書,原告祭祀公業之土地鬮分由各房取得所有,33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即輾轉移轉予林福對,並由訴外人即林福對之子林田及林賽所繼承,系爭建物顯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況338地號土地之田賦均為林福對之子孫繳納,亦徵原告並非土地之真正權利人。又系爭土地生活機能及交通狀況不便,土地利用價值不高,縱認被告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則應以週年利率2%計算,且原告就此部分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請求,亦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林麗美、林宥丞、秦啟明、潘延燦、潘延壽、蔡世祥、
林陳瑞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陳述略以:系爭建物係林福對所興建,稅賦則均由林福對之子孫繳納,現作為祭祖使用,並無霸佔他人土地之情事,不同意原告拆屋及給付租金之請求。另秦啟明稱其非林福對之後代;林麗美及林雍淇另稱其等曾於71年、98年間就系爭建物申請辦理所有權登記,惟因未取得原告派下員60%之同意而無法過戶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被告許秀桂、許秀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書狀
表示:其等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事實,亦從未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㈧被告林潮聲、王昭瓊、林詩淵、林美榆、林玲峯、林玲芬、
林玲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以書狀表示:原告未證明其受有損害及損害之範圍,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無理由。倘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應依各名被告繼承系爭建物之時點計算,且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週年利率2%計算等語。
㈨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次按私文書經他造否認者,固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 號、99年度台上字第689號判決意旨)。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故當事人所使用證據,如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難以查考,致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100年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意旨)。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業據到場被告否認,並各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系爭建物包含坐落於338地號土地之編號A主建物、編號B豬舍
、編號C茅廁;坐落339地號土地上之編號A1主建物及編號A2主建物,係林福對所興建等情,有外社地方拾穗、系爭建物空照圖等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49-51頁、訴更一卷一第124-125頁),並經本院會同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核無誤,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足參(見訴更一卷二第90、130頁),且為原告、到場被告及被告許秀桂、許秀雪、林潮聲、王昭瓊、林詩淵、林美榆、林玲峯、林玲芬、林玲蘭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情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登記於原告名下而為原告所有一情,有
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訴更一卷三第44-45頁),依前開謄本記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1/1,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祭祀公業申報文件核閱無誤,有桃園市蘆竹區公所104年3月4日回函及所附資料可參(見外放卷),是上情應屬可信。
㈢原告另稱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係無合法權源一情,惟被告
業已否認,並提出大正12年林田及林賽共有地申告書(下稱系爭申告書)、土地賦籍冊等文件為據(見訴字卷第94頁、上字1152號卷一第240-241頁)。經查:
⒈原告雖否認上開文件之真正,惟觀諸前揭文件之文字書寫、
紙質呈現等情,應屬年代久遠之物,況被告曾於他案將系爭申告書囑託中央研究院台灣史研究所鑑定,其回覆略以:據經驗目視判斷,應為文件上所陳述之年代無誤等語(見訴更一卷三第145頁),可認其確屬遠年舊物。綜此,本件被告提出之上開私文書有「證據遙遠」、「舉證困難」之情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被告之舉證責任,本院參酌上情,認被告提出上開文書,形式上應屬真正。
⒉依系爭申告書所載,申告之土地所在地為新竹州桃園郡蘆竹
庄坑子外字草子崎,地番為338,地目為建物敷地,申告之所有者則為林田及林賽、並蓋有前開二人之印章,原所有者及管理人處則載明原告祭祀公業及當時之管理人(見訴字卷第94頁、上字1152號卷一第240頁),可認當時338地號土地原為原告祭祀公業所有,而於大正12年轉由林田及林賽申告為338地號土地之所有人,雖不知何故嗣未辦理登記林田及林賽為所有權人,然系爭建物是否確無合法之占有權源,已非無疑。⒊又細繹系爭申告書之內容,林田及林賽二人之住所即為桃園
郡蘆竹庄坑子外字草子崎338番地,復參酌被告提出之土地賦籍冊,於坑子外小段338地號之備考處記載為林田等4人之本宅等語(見上字1152號卷一第241頁),可見林田等人似自大正年間已有居住於338地號土地上之事實。而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則於14年1月起課,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即林田及林賽之男性子嗣林坤木、林坤萍、林坤琴、林坤玉等4人,並陸續由其等之子嗣繼承,業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蘆竹分局函調系爭建物之房屋稅課稅資訊查核無誤(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624號卷一第319-363頁,下稱上字624號卷),可認系爭建物存在於系爭土地已有近百年之久,惟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至本件起訴前均未曾表示反對之意。況林坤木曾於64年、66年及67年間代為繳納338地號土地之田賦代金,其住○○○○○○○里0鄰00號(見訴字卷第59頁),對於不負繳納系爭土地稅捐費用義務之林坤木而言,其於收到稅捐費用之繳費通知單時,衡情應係將該繳費通知單交由原告自行繳納,倘為原告交付款項委請林坤木代為繳納稅捐費用,原告亦理應於林坤木繳納稅捐相關費用後,向之索取繳納後之單據自行保管,以便日後作為憑證,是依被告提出之前揭繳費單據,亦徵原告或斯時之土地所有人應有默示同意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並由系爭建物之占有人代為繳納系爭土地田賦之意。原告容任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長達百年,且容任林福對之繼承人居住於系爭建物,亦有將近百年之時間,並由其等繳納系爭土地稅賦,應可推認其至少有默示同意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目的係供作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所使用,於系爭建物存在期間,即難認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因使用目的完畢而消滅。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欠缺任何占有權源,尚非可採。
㈣再者,系爭建物於108年7月15日經桃園市政府公告為本市歷
史建築,有桃園市政府108年7月15日函附公文存卷可考(見上字624號卷一第311-317頁)。而查,文資法雖就歷史建物得否拆除部分,未予明訂,惟本院參酌大法官會議813號解釋既就歷史建築所定著之第三人土地受有個人之特別犧牲部分,認為文資法第99條第2項、第100條第1項未以金錢或其他適當方式給予該受特別犧牲之土地所有人相當之補償部分,不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意旨,而宣告該二法條部分違憲,整體觀察可知國家對於歷史建築之保存、維護、管理、補償之重要性,應不亞於對「古蹟」之保護程度。第三人土地因歷史建築定著於其上而致受個人之特別犧牲,既會導致土地所有人對土地之使用、收益、處分等所有權能受限制,雖未至剝奪所有權之程度,解釋上,土地所有人需忍受之特別犧牲,應包括忍受歷史建築不得遷移或拆除之情形(參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135裁定意旨)。準此,系爭建物既經公告登錄歷史建築,應認不得遷移或拆除,方符合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所揭櫫國家就歷史建築盡文化資產保護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一情,難認可採,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騰空返還所占土地,備位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前揭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附表一:
外部 編號 內部 編號 兩造 姓名 住居所 原告 祭祀公業林德光 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林炳榮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代理人 詹立言律師 1 1 被告 林三 住○○市○○區○○路0段000號 2 2 被告 林周員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3 10 被告 林步雲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4 12 被告 林建巷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5 13 被告 林麗華 住○○市○○區○○○街0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6 14 被告 林麗美 住○○市○○區○○路000號 7 16 被告 林維鑣 住○○市○○區○○路0段00號 8 17 被告 林維鍾 住同上 9 18 被告 林佳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10 19 被告 林佳瑤 住○○市○○區○○路0段00號 11 20 被告 林雍淇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12 21 被告 陸少華 住○○市○鎮區○○路000號 13 22 被告 陸元菲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14 23 被告 陸筱涵 住○○市○○區○○路00○0號3樓 15 24 被告 周素吟 住○○市○○區○○路00號 16 25 被告 潘宛妍 住同上 17 26 被告 潘彥臻 住同上 18 27 被告 潘昱妘 住○○市○區○○路000號17樓之3 19 28 被告 潘延燦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2樓之1 20 29 被告 潘延壽 住○○市○○區○○路00號5樓 21 31 被告 簡和平(兼簡黃鳳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簡金燕 住雲林縣○○鎮○○街00○0號 22 33 被告 簡奕誥(兼簡黃鳳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 23 34 被告 簡正文(兼簡黃鳳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1 24 35 被告 簡素貞(兼簡黃鳳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號4樓 25 36 被告 簡進益(兼簡黃鳳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 26 37 被告 簡慶忠(兼簡黃鳳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號2樓 27 38 被告 簡慶元(兼簡黃鳳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號 28 39 被告 簡慶全(兼簡黃鳳之承受訴訟人) 住新竹縣○○鄉○○村○○路00巷0弄0號 29 40 被告 簡秀麗(兼簡黃鳳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1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30 41 被告 簡麗卿(兼簡黃鳳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00號 31 43 被告 潘林玉秀 住屏東縣○○市○○街000號 32 45 被告 潘同梧 住○○市○○區○○路0段00號 33 46 被告 潘同彭 住屏東縣○○市○○○街00巷00號 34 48 被告 潘扶禧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35 49 被告 潘富典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36 50 被告 高淑貞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37 51 被告 潘同鴻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 38 52 被告 潘同修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39 53 被告 潘雅惠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9樓 40 54 被告 林梅桂 住○○市○○區○○街00巷00號12樓 41 55 被告 潘同懋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 42 56 被告 潘同煜 住○○市○○區○○街00巷00號1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00號8樓 43 58 被告 黃潘靜子 住○○市○○區○○○路00號2樓 44 59 被告 陳潘秀子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45 60 被告 潘桂嬪 住○○市○○區○○○路0巷0號2樓 46 62 被告 蔡麗華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47 63 被告 林宥丞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 48 64 被告 林洋如 住○○市○○區○○街00○0號5樓 49 65 被告 林文福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50 66 被告 林文財 住○○市○○區○○○街00號2樓 51 71 被告 王昭瓊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10樓 52 72 被告 林詩淵 住同上 53 73 被告 林美榆 住同上 54 74 被告 林玲峯 住○○市○○區鄉○路0段00巷0號5樓 55 75 被告 林玲芬 住○○市○○區○○路00巷0號10樓之10 居新北市○○區鄉○路0段00巷0號5樓 56 76 被告 林玲蘭 住同上 57 78 被告 秦啟明(兼陳阿里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號 58 79 被告 秦春美(兼陳阿里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59 80 被告 秦秀蘭(兼陳阿里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號 60 82 被告 陳台弼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61 83 被告 陳標信 住同上 62 84 被告 黃陳秀英 住○○市○○區○○街000號 63 86 被告 鍾萬福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 64 88 被告 許秀桂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65 89 被告 許秀雪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66 90 被告 甘鍾阿教 住○○市○○區○○路00巷00號 67 91 被告 王玲巧即王富玲(即許清海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68 92 被告 許毓霏即許毓慈(即許清海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69 93 被告 許毓昕(即許清海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號 70 94 被告 王雪女 住○○市○○區○○街00○0號 71 95 被告 蔡世祥 住○○市○○區○○路00號 72 96 被告 張蔡月桃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1 73 98 被告 劉煌明(即劉潘未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74 99 被告 劉慶祥(即劉潘未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75 100 被告 劉淑鶴(即劉潘未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號 76 101 被告 劉淑敏(即劉潘未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巷00號8樓 77 102 被告 周世欽(即周林秀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78 104 被告 周美麗(即周林秀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7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0樓之1 79 105 被告 周曉燕(即周林秀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巷0號 80 106 被告 周美君(即周林秀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81 107 被告 周正偉(即周林秀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號4樓 82 108 被告 周正家(即周林秀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5 83 109 被告 周正商(即周林秀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84 110 被告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周映文(即周林秀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85 112 被告 周阿井(即周林秀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5樓 86 113 被告 周炳耀(即周林秀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 87 114 被告 周茂雄(即周林秀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號4樓 88 115 被告 洪周阿绢(即周林秀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89 116 被告 周寶蓮(即周林秀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 90 117 被告 林陳瑞霞(即林太郎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號6樓 91 118 被告 林維哲(即林太郎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92 119 被告 林維彬(即林太郎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93 120 被告 羅彩朱(即林勝藏之承受訴訟人) 住花蓮縣○○市○○街00號 94 121 被告 林思勻(即林勝藏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號7樓 95 122 被告 林意菁(即林勝藏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 96 123 被告 林菱(即林勝藏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2 97 124 被告 游尚謙(即游廖懃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98 125 被告 游聰明(即游廖懃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號7樓 99 126 被告 游江潭(即游廖懃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00 127 被告 游美娟(即游廖懃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00○0號 101 128 被告 游麗卿(即游廖懃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號 102 129 被告 游美玉(即游廖懃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號11樓 103 130 被告 游美玲(即游廖懃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0號11樓 104 131 被告 陳順德(即陳林柔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號 105 132 被告 陳翌勝(即陳林柔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 106 133 被告 陳宇鑫(即陳林柔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107 134 被告 陳宇揚(即陳林柔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0號3樓之3 108 135 被告 陳順諒(即陳林柔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號 109 136 被告 陳明雲(即陳林柔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 110 137 被告 陳明招(即陳林柔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111 138 被告 陳明雪(即陳林柔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號 112 139 被告 陳膺仁(即潘梅馨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113 140 被告 陳宥霖(即潘梅馨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114 141 被告 陳琳浵(即潘梅馨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號6樓 115 143 被告 林正弦(即林揚聲、林謝秋萍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4樓 116 144 被告 林孟瑤(即林揚聲、林謝秋萍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14 117 145 被告 黃阿月(即簡和順 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 118 146 被告 簡正雄(即簡和順 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119 147 被告 簡正儐(即簡和順 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號2樓 120 148 被告 簡淑慧(即簡和順 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121 149 被告 林頌閔(即林潮聲 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巷00號 122 150 被告 林頌修(即林潮聲 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123 151 被告 林頌為(即林潮聲 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鄉○路0段00巷0號10樓 124 152 被告 李芳樹(即李曾寶 之承受訴訟人) 住花蓮縣○○鎮○○路00號之1 125 153 被告 李俊憲(即李曾寶 之承受訴訟人) 住花蓮縣○○鄉○○村○○路000號 126 154 被告 李脩怡(即李曾寶 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號 127 155 被告 李修愉(即李曾寶 之承受訴訟人) 住花蓮縣○○市○○街000號 128 156 被告 李修謙(即李曾寶 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東縣○○市○○街00號 129 157 被告 李修讓(即李曾寶 之承受訴訟人) 住花蓮縣○○鄉○○村○○○街00號 130 158 被告 李修惠(即李曾寶 之承受訴訟人) 住花蓮縣○○市○○路000號 131 159 被告 李修慜(即李曾寶 之承受訴訟人) 住花蓮縣○○鄉○○村○里○街00號 132 160 被告 周簡阿豆(即周昆龍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133 161 被告 周正立(即周昆龍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134 162 被告 周心雅(即周昆龍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135 163 被告 周姿吟(即周昆龍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136 165 被告 潘仁培(即潘同隆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137 166 被告 潘仁文(即潘同隆之承受訴訟人)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138 164 被告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金豐(即潘同隆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139 167 被告 潘慧育(即潘同隆之承受訴訟人) 住屏東縣○○鄉○○村○○街0號之5 140 168 被告 賴德盛(即賴秦錦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號 141 169 被告 賴德輝(即賴秦錦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142 170 被告 賴德陽(即賴秦錦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號13樓之2 143 171 被告 賴玉嬌(即賴秦錦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144 172 被告 賴玉雲(即賴秦錦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145 173 被告 賴碧珠(即賴秦錦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號 146 174 被告 周聖恩(即周俊宏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147 175 被告 周韋伶(即周俊宏之承受訴訟人) 住宜蘭縣○○鄉○○村○○路0段00巷00號 148 176 被告 周韋汝(即周俊宏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劉沭妍 住同上附表二:
編號 訴訟中死亡當事人 死亡日期(民國) 繼承人 1 許清海 104年12月28日 王玲巧即王富玲、許毓霏即許毓慈、許毓昕 2 劉潘未 106年4月19日 劉煌明、劉慶祥、劉淑鶴、劉淑敏 3 簡黃鳳 106年5月1日 簡和平、簡奕誥、簡正文、簡素貞、簡進益、簡慶忠、簡慶元、簡慶全、簡秀麗、簡麗卿 4 林太郎 106年10月6日 林陳瑞霞、林維哲、林維彬 5 周林秀 106年10月16日 周世欽、周美麗、周曉燕、周美君、周正偉、周正家、周正商、周映文、周阿井、周炳耀、周茂雄、洪周阿绢、周寶蓮 6 陳林柔 107年8月3日 陳順德、陳翌勝、陳宇鑫、陳宇揚、陳順諒、陳明雲、陳明招、陳明雪 7 游廖懃 107年10月7日 游尚謙、游聰明、游江潭、游美娟、游麗卿、游美玉、游美玲 8 林勝藏 108年5月20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宣告於104年2月17日死亡 羅彩朱、林思勻、林意菁、林菱 9 潘梅馨 108年8月3日 陳膺仁、陳宥霖、陳琳浵 10 簡和順 108年10月9日 黃阿月、簡正雄、簡正儐、簡淑慧 11 林揚聲 109年2月28日 林正弦、林孟瑤 12 陳阿里 110年1月8日 秦啟明、秦春美、秦秀蘭 13 周昆龍 110年1月13日 周簡阿豆、周正立、周心雅、周姿吟 14 林潮聲 110年4月4日 林頌閔、林頌修、林頌為 15 林謝秋萍 110年9月2日 林正弦、林孟瑤 16 李曾寶 110年9月5日 李芳樹、李俊憲、李脩怡、李修愉、李修謙、李修讓、李修惠、李修慜 17 潘同隆 110年10月5日 蔡金豐、潘仁培、潘仁文、潘慧育 18 賴秦錦 111年5月7日 賴德盛、賴德輝、賴德陽、賴玉嬌、賴玉雲、賴碧珠 19 周俊宏 112年1月16日 周聖恩、周韋伶、周韋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