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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許金國相 對 人 許霖榕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3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零陸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並無移轉原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給相對人之意思,相對人為自己之利益,未得聲請人之同意,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時將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由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1年2月16日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聲請人受有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及系爭房地受設定抵押權之損害。聲請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規定訴請相對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係基於物權行為所為之請求,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及第7項規定,請准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訴請相對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之訴訟中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桃園市政府規費徵收行政罰鍰聯單、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以為釋明之方法,惟其釋明尚有不足,本院審酌法院就釋明未足部分命供擔保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未限制相對人為系爭房地之處分,然實際上仍有造成一經登記,恐無第三人願受讓系爭房地,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之損害,係延後處分系爭房地所受之利息損失,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新臺幣(下同)9,500,000元,聲請人提起之訴訟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推估訴訟期間約4年4個月,依此計算,相對人因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2,058,333元【計算式:9,500,000元×法定週年利率5%×(4+4/12)年=2,058,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以2,060,000元為適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合於前揭規定,爰酌定擔保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仲旻附表

裁判日期:2022-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