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蕭錦輝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相 對 人 黃蕣伊
林雅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18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現繫於鈞院審理中,爰依民事訴訟法254條第5項,請准就訟爭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於106年6月14日修正之理由:「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故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間之贈與行為,已侵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黃蕣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間就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65)、1233-2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及其上同段629建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9年10月8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109年10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且相對人林雅淇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18號案卷無訛。可見聲請人本件訴訟標的係基於侵權行為之債權關係而為請求,核非物權關係,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核發起訴證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