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凱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韋伶相 對 人 黃文卿
鄭博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35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旨在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相對人未依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於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出賣時通知聲請人,因此項優先承買權具相對物權之效力,為免除相對人等再為轉或設定,爰請准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就座落桃園市龜山區南上段879地土地為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6397/100000,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未通知聲請人優先承買,其依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主張對其不生效力,乃依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鄭博駿自將系爭房屋之占有返還相對人黃文卿,並應於聲請人交付新台幣13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土地、房屋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為釋明,並經本院調閱111年度訴字第1335號卷核閱屬實,核其訴訟標的為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之優先承買權,而該優先承買權之法律定性,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乃指得依相同條件,優先與所有人(出賣人)訂立買賣契約具有相對物權效力之形成權,非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稱之物權關係;且優先承買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亦無須登記,自無從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從而,聲請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為物權關係,並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