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黃鳳嬌(即張順來之繼承人)
張乃元(即張順來之繼承人)
張愷哲(即張順來之繼承人)相 對 人 張瑞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1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至第7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3人與美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堅公司)共同起訴主張:第三人張順來與美堅公司前與相對人簽訂合約書(簽訂合約書所成立的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張順來死亡而為聲請人3人共同繼承,然相對人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4條第1項、第8條第2項、第3項約定,經催告仍依約不履行,聲請人3人與美堅公司前已向相對人發函解除契約,聲請人3人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其就坐落桃園市龍潭區八德段212、213、220、221、
222、223、22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於民國110年4月21日以判決移轉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就此部分之訴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
(一)物權行為具有獨立性與無因性,獨立於原因關係而存在,其效力也不受原因關係影響。本件相對人前依系爭契約受讓系爭土地,即使聲請人3人確實可以解除系爭契約,對於相對人受讓系爭土地的那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契約的效力,也不生影響,聲請人3人不會因為系爭契約的解除就成為系爭土地的所有權人,既然不是所有權人,就不能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的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
(二)聲請人3人雖援引學說上所謂的「條件關聯說」,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相對人現因開發期間之過渡階段而暫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全然繫諸於系爭契約,兩者之間具條件關聯,系爭契約既經解除而自始無效,其暫時登記之物權行為即失所附麗,應屬物權行為效力繫於債權行為之情形云云,然查:
1.「條件關聯說」是物權行為無因性相對化的學說之一,其內容謂當事人得約定,以債權行為之有效存在為物權行為之停止條件,進而使物權行為之效力,依當事人之合意,繫於債權行為之存在。換句話說,所謂「條件關聯」,就是在物權行為附條件,藉此讓物權行為之效力依存於原因行為之效力的情形。解釋上,在物權行為得附條件的前提下,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也可以約定,以債權行為之撤銷或解除為物權行為之解除條件;又依民法第758條規定,要在不動產物權契約上附條件,須由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為之,並經登記,始生效力。本件聲請人3人所主張的條件關聯,是以系爭契約第10條的約定為依據,不過,系爭契約之成立,固然是以簽訂合約書的方式為之,但合約書是債權契約的書面,不是物權契約,而且,相對人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時沒有一併登記條件,而與民法第758條的規定不符。
2.聲請人3人另主張:相對人係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為實現契約目的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然而,物權行為既然具有獨立性與無因性,就其原因關係自始或嗣後消滅的情形,又已經有民法第179條以下關於不當得利,以及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義務等規定,光是「契約解除時土地要還我」的想法,還不足以構成條件關聯說所要求的條件,那只能推導出,在系爭契約解除後,因契約目的不復存在,相對人就其已受領之給付有回復原狀的義務,這就是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的義務,其性質為債務,聲請人3人請求相對人履行這項義務的權利則是債權,這項權利的行使不生物權得喪變更的效力,在移轉登記辦理完竣之前,系爭土地仍為相對人所有,聲請人3人無從行使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
(三)據此,聲請人3人主張的原因事實,即使為真,聲請人3人也不會是系爭土地的所有權人,也就無從行使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此部分之訴有依其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的情形,聲請人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即失所附麗,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