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周採珠代 理 人 陳鄭權律師相 對 人 廖秋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81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與聲請人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聲請人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億3,250萬元,並於同日約定由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相對人已將簽約款650萬元、備證用印款1,350萬元、完稅款450萬元存入履約保證專戶,聲請人於110年6月3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惟相對人於扣除代償原貸款3,348萬2,001元後,迄今仍未將尾款差額7,451萬7,999元匯入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履保專戶,經聲請人催告後仍置之不理,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4款、第8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向相對人請求給付價金及賠償違約金,而提起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訴訟(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81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就系爭土地業經起訴之事實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使原告得以持向管轄地政機關辦理訴訟繫屬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主張之內容,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向相對人請求給付價金及賠償違約金,核其請求權之性質僅屬金錢債權,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亦非屬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得喪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情形,則其聲請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