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聲字第28號聲 請人 即原 告 徐園貞相 對人 即被 告 徐尚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14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捌拾壹萬貳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14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得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則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次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准許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相對人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自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立法理由第5點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楊玉清之繼承人,於清查被繼承人楊玉清相關遺產不動產時,赫然發現相對人徐尚明與楊玉清前於民國110年5月6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楊玉清早於110年2月19日經醫院進行失智評估,認定屬中度失智,整體認知能力展現相當有限,於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贈與契約、所有權移轉行為時,為無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5條規定,所為法律行為無效,故楊玉清與相對人徐尚明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為無效,則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相對人則陳述略以:聲請人在本案訴訟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5條、繼承之法律關係,非基於物權關係而就取得、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為登記之權利有所請求,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要件;亦未就其本案請求請求提出釋明,縱認已為釋明,其釋明顯有不足,應命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而參酌聲請人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有關動產買賣資料,附表所示不動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0萬7,219元,應以之為相對人因本件登記所受損害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原因事實,而本於繼承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相對人與被繼承人楊玉清於110年5月6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關係不存在,相對人就上開不動產於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5日收件,收件字號山資登字第029380號,所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司補字卷第7頁及重訴字卷第59頁),業據提出楊玉清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庭110年度監宣字第86、339號監護宣告事件閱卷資料節本、不動產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影本等件以為釋明(本院北司補字卷第21至45頁及第61至65頁),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查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已為相當釋明。聲請人本於繼承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其訴訟標的核屬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且此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應予准許。審酌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人自由處分、收益上開不動產,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進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處分上開不動產產生困難,仍以定相當擔保而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宜。相對人因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係該期間因難以處分上開不動產取得換價利益所生之利息損失。爰參酌聲請人所陳報上開不動產依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服務網頁(北司補字卷第18至20頁),按房屋型態、屋齡、樓高近似之房地價格估算交易價值為360萬7,219元,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聲卷第19頁),堪認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客觀交易價額為360萬7,219元;又本案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推估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至判決確定之期間為54個月(即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合計4年4個月即52個月,加計各審級合理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約2個月,合計54個月),此期間相對人處分上開不動產受有困難,以相當於上開不動產價值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按年息5﹪計算損害,認相對人因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為81萬1,624元【計算式:360萬7,219元×(54/12)×5%=81萬1,6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81萬2,000元為適當。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佳莉附表:
土地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所有權人 縣 市 鄉 鎮市 區 段 地 號 桃園市 龜山區 陸光 1187 23,099.00 10萬分之79 徐尚明建物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房屋層數及位處層次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桃園市○○區○○段0000○號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之1 鋼骨鋼筋混凝土造 14層之第14層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及用途、面積 2分之1 徐尚明 第14層: 99.30 合計: 99.30 陽台:11.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