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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聲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凱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韋伶相 對 人 游國樑

江念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游國樑(以下稱游國樑)於民國106年間就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相對人江念祖(下稱江念祖,與游國樑合稱為相對人)簽訂房屋買賣契約,並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游國樑卻未以同一買受條件通知聲請人,致聲請人未能依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現已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為免相對人再行移轉或設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故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非物權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又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承買權,係指得依相同條件,優先與出賣人訂立買賣契約,具有相對物權效力之形成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就系爭房屋有優先承買權,請求確認就系爭房屋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並請求游國樑與其訂立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見本院訴字卷第3頁)。核其訴訟標的為土地法第104條後段之「優先承買權」,然該規定所指之「優先承買權」,依上開說明,係具有相對物權效力之形成權,其性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稱之物權關係;且優先承買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亦非依法應予登記,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規定之要件自有不符,尚無從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是聲請人之聲請,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馨予

裁判日期:2022-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