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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聲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相 對 人 葉佳趙

葉名揚

葉俊良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65號),聲請人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觀其修正理由可知,修正前該條第5 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準此,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以原告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係起訴主張:債務人即訴外人葉美華積欠聲請人債務新臺幣22萬6,103元之本金及其利息,而債務人與被告等人共同繼承葉林春枝所遺留之遺產(包括土地及房屋等不動產),聲請人就債務人所繼承之財產即上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而債務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聲請人為實現債權,乃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請求就繼承之遺產,依照各繼承人應繼分分為分別共有等語。然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規定甚明。前開條文所謂判決,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又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經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標的既為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依上開說明,該事件判決無待登記即發生效力,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有別。且系爭不動產未經分割以前係屬相對人等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不得為處分,自不生第三人善意取得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裁判日期:2022-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