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陳妤珊代 理 人 陳仲豪 律師
許峻銘 律師相 對 人 鍾鈺涵
林乙東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號代位請求返還不動產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觀其修正理由可知,修正前該條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同時為免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此已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修正前第5項關此部分,自無規定必要,爰增訂第6項前段。準此,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以原告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又原告為此聲請時,應就其本案之請求,包括其起訴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負釋明之責,如原告就此未為釋明,法院亦無從命供擔保後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查聲請人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號代位請求返還不動產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對相對人起訴,主張相對人鍾鈺涵積欠伊債務迄未清償,而相對人鍾鈺涵名下財產僅有價值甚微之汽機車各1台,竟將其所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141號建物(權利範圍分別為10萬分之1465及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甫畢業無收入之子即相對人林乙東,藉此隱匿財產致伊無法追償,爰依民法第24
2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相對人鍾鈺涵請求終止與相對人林乙東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相對人林乙東將爭房地返還登記予相對人鍾鈺涵等語。而聲請人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關於聲請人依民法第242 條、類推適用第549 條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均係基於債之關係為請求而非基於物權關係請求,而其雖亦主張依同法第767 條規定為本案請求,然綜觀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及本案訴訟卷內所相關資料,均係關於相對人間有否借名關係之佐證,聲請人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則依聲請人關於本案請求之主張及所提證據,不能認為該當於被保全權利之法律要件,且聲請人既非系爭房地現登記所有人,自不能認為其已釋明被保全權利即物上請求權存在,本院亦無從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