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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聲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 劉懿慈相 對 人 湯貴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本院111年訴字第2411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1月18日購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因聲請人當時之工作所得及債信問題,恐無法辦理貸款,遂於95年5月3日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但由聲請人出資裝潢,並持有保管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權狀正本,且由聲請人繳納銀行貸款、房屋稅、地價稅、水電瓦斯費、社區管理費等,亦由聲請人與家人同住於系爭不動產內。嗣聲請人多次以line向相對人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請求移轉登記,詎相對人要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否則要出賣系爭不動產,且相對人明知權狀由聲請人保管,竟向地政事務所謊報遺失,申請補發權狀正本,更委託仲介公司出售系爭不動產,本院前以111年度全字第301號裁准假處分,惟聲請人無力繳納擔保金,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免為擔保,或以15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准予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徵諸上開條項立法理由:「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此已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必原告之起訴以物權關係作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者,起訴復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主張基於物權關係乃顯無理由,縱所請求給付之權利或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者,亦與上開規定不符。次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而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依聲請人上開主張,其訴訟標的係基於債權關係,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訴訟標的須基於物權關係之要件不合,依前揭說明,即無從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從而,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附表: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地類別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平鎮區 平鎮段 991 4987.95 23/10000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材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總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6133 桃園市平鎮區平鎮段991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12層 8層:54.73 陽台:4.99 雨遮:1.01 1/1 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 共有部分:平鎮段6267建號(權利範圍163/100000)、平鎮段6278建號(權利範圍277/10000)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