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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江德政代 理 人 彭成桂律師相 對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邱亨元法定代理人 邱奕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25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2月3日與相對人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相對人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同年3月30日約定由第三人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於簽約當日交付總面額新臺幣(下同)768萬5,910元之支票2紙由代書邱文玲收執,並於110年3月31日電匯768萬5,910元存入履約保證專戶,而取回前揭2紙支票,另於110年5月11日電匯第二期價金1,537萬1,820元至履約保證專戶。聲請人購買系爭土地係欲興建房屋出售,故兩造於買賣契約中特別約定「本買賣標的內現有豐德路106巷道部分路段及排水溝渠,賣方保證非為既成道路與受管制水路,賣方應於110年6月30日負責完成廢除該路段之使用及水溝(路)遷移…,如因上述任一項無法於結案前辦理完成視同賣方違約,賣方並同意無條件依違約論處」,惟相對人於約定期限仍未依約廢除前揭巷道及遷移、減縮水溝渠,聲請人已向相對人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354條、第359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向相對人請求返還價金及賠償違約金,而提起請求解除契約等訴訟(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25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就系爭土地業經起訴之事實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使原告得以持向管轄地政機關辦理訴訟繫屬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主張之內容,為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354條、第359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向相對人請求返還價金及賠償違約金(見聲請人之起訴狀),核其請求權之性質僅屬金錢債權,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亦非屬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得喪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情形,則其聲請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裁判日期:2022-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