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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 年度訴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趙守文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李郁奇住同上相 對 人 楊冠玉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7

蔡媛怡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1 年度訴字28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以保護原告實體法上物權法之權利;惟為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其訴訟標的以基於物權關係者為限。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者,乃立法者有意排除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之適用,不生補充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8號事件受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查聲請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間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6年2月9日所有權移轉行為,蔡媛怡應塗銷於106年2月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人於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顯非基於物權關係,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得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範疇,且依上開說明,無為補足法律規定之漏洞類推適用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6項規定,就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事件,法院於裁定前,係「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故就是否有使兩造陳述意見之必要及其方式,法院自有裁量之權。本院斟酌聲請人既已以書狀向本院清楚、充分陳明自己之主張,為兼顧當事人間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衡平,認尚無再令兩造向本院陳述意見之必要,爰依首開規定,逕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志成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984/100000 2 桃園市○○區○○○段0000○號房屋(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之7) 全部

裁判日期:2022-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