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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0號原 告 洪美思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被 告 黃長明

參 加 人 李信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所核發108年度司票字第3927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主張其對原告有本票債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存在,惟為原告所否認,顯然兩造就該本票裁定所載之票據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是原告就應否負擔該票據債務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判例意旨,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13日所簽發之本票金額300萬元整,票號:TH NO.194026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二)系爭本票裁定應予廢棄(板簡卷第9頁)。嗣因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272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告於110年10月27日具狀追加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追加聲明(板簡卷第55頁)。遞因系爭執行事件於本件審理中終結,原告乃變更聲明為:(一)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黃長明應將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持分6分之1、3分之1均應塗銷所有權登記並移轉登記為原告洪美思所有;如無法移轉登記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並自被告收受起訴書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三)原告受一部或全部有利判決時,願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經被告當庭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401至402頁),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依首揭規定,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三、再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加人李信志以其為系爭本票債權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之債權人,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具法律上利害關係為由,具狀參加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7年5月間因有資金需求,由參加人以貸與人代理人名義,要求伊簽發系爭本票、借據暨承諾書約(下稱系爭借據),及將伊與他人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061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予參加人,由參加人找貸與人簽名用印及撥款。詎參加人取得上開資料後,迄今未給付伊任何款項,逕由執票人即被告分別執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向新北地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及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之勝訴判決(即108年度板簡字第3180號)。尤有甚者,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以系爭執行事件拍定伊共有之系爭土地。惟伊與被告素未謀面,被告亦未在系爭借據「甲方」或「甲方即貸與人」簽名,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參加人前曾多次向伊借款,光是107年5月14日起至同年11月間,累積借款為637萬7000元;又原告自承其自106年起陸續向參加人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予參加人,參加人以此對伊抵銷300萬元債務,伊係善意受讓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及借據,至原告與參加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何,伊則不清楚,伊與原告亦未曾謀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為輔助被告一方,其陳述略以:伊對被告負有債務,遂將系爭本票及借據讓與被告抵償,原告自106年起陸續向伊借款,尚有200多萬元未清償,原告於107年5月13日以土地整合為由向伊提出借款需求,伊同意原告之借款上限為300萬元,故先後於107年5月25日、107年6月11日、108年7月10日匯款39萬元、25萬元、25萬元予原告,共計89萬元,故伊係正當取得系爭本票、借據、所有權狀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392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告嗣於108年11月5日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系爭本票正本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92722號受理,系爭執行事件於本件審理中終結,系爭土地現已登記為被告共有,及原告對被告及參加人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235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據、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系爭2061號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參加人並未給付300萬元、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及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惡意取得系爭本票?被告就系爭本票權利之行使,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一)被告非惡意取得系爭本票。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辯以系爭支票係參加人交付乙節,業據參加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略以:原告從106年起就陸續跟我借款,但只有還一部分,於107年5月13日是原告還有要向我借錢,因為原告在簽署借據前,還欠我211萬元左右,當天我跟原告講好約定借款總數為300萬元,扣掉先前欠我的款項,原告向我增貸89萬元,之後我有匯給原告89萬元,因為我有向被告借款,我欠被告695萬元,所以交付系爭本票作為清償對被告的欠款,我有跟被告說原告有欠我借款,但沒有告訴被告太多詳情等語(本院卷第309至311頁),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並有參加人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9頁),而被告主張參加人多次向其借貸,其中自107年5月14日至107年11月止陸續借款共計637萬7000元,有被告提出由參加人擔任負責人之布丁娛樂王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布丁公司)玉山銀行存摺明細、布丁公司支票3張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21至324、373至383頁),並有本院職權查調之布丁公司登記公示資料可參,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亦非無據。且原告就被告及參加人因系爭本票提起之刑事詐欺告訴,業經新北地檢署處分不起訴,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不起訴處分在卷可按,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難以憑採。

(二)被告得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法第1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查被告善意取得系爭本票已如前述,系爭本票既已具備票據法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依上開規定,自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亦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被告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之方式取得系爭本票,徒言系爭本票債款不存在云云,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本票既非直接前後手,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惡意,或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之情形,自無從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進而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或給付30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裁判日期:2023-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