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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4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07號原 告 周偉莉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被 告 陳麗卿訴訟代理人 張馻哲律師被 告 呂火炎

陳德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麗卿為周杰之之配偶,周杰之生前於民國109年3月6日對被告陳麗卿訴請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經鈞院以110年度家財訴字第22號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家事事件),於系爭家事事件進行期間,周杰之於109年3月22日死亡,經原告與同為周杰之繼承人之周平、周家綺、周皓平、周星晏聲明承受訴訟後,系爭家事事件於110年9月13日判決判命被告陳麗卿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70萬8,204元,及其中50萬元自109年8月22日起,其餘1,820萬8,204元自110年5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周杰之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下稱系爭家事判決),系爭家事判決確定後,被告陳麗卿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謀求脫產遂分別與被告呂火炎、陳德蘭共同基於損害原告依系爭家事判決對被告陳麗卿所示債權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陳麗卿於110年12月20日與被告呂火炎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附表一不動產買賣契約),由被告陳麗卿出賣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予被告呂火炎,並於111年1月20日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呂火炎,且被告陳麗卿、呂火炎於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中備註本案係急售,申請價格不揭露等情,顯然被告陳麗卿係以顯不相當之價格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出賣予被告呂火炎,或被告呂火炎根本未提出買賣價金,抑或該資金亦係由被告陳麗卿所提供,以上開虛偽買賣之方式,侵害原告之債權。

(二)被告陳麗卿於111年3月24日與被告陳德蘭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附表二不動產買賣契約),由被告陳麗卿出賣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予被告陳德蘭,並於111年4月18日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德蘭,然依系爭家事判決所示,被告陳麗卿之財產除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外,尚有現金存款約1,050萬元,足徵被告陳麗卿絕無急售不動產之需求,卻於系爭家事判決確定後隨即以買賣為原因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呂火炎、陳德蘭,顯係為規避原告及其他周杰之之繼承人對之強制執行。被告間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買賣既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屬無效,故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間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買賣行為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被告陳麗卿以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被告呂火炎、陳德蘭亦明知價格顯然低於市價,被告間上開所為亦為損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原告亦得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契約行為及物權行為,為此,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選擇合併擇一請求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陳麗卿與被告呂火炎於111年1月20日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二)被告陳麗卿與被告陳德蘭於111年4月18日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麗卿:出賣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並非為脫產,實係因被告陳麗卿於109年間喪偶且年紀已大,身心健康不佳,無力再負擔巨額房貸,不得已謀求出售以減輕經濟壓力;系爭家事判決僅為被告與已故配偶周杰之間有關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周杰之身故後尚有其他遺產尚待分割,現仍繫屬於鈞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分割遺產事件審理中,是被告陳麗卿與原告間之相關權利義務至今尚未釐清、確定,何須脫產;況被告陳麗卿係分別於110年底及111年初,委任房屋仲介出售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予被告呂火炎、陳德蘭,且就附表一、二不動產買賣之價金,均有辦理履約保證信託,被告呂火炎、陳德蘭乃分別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辦理貸款以支付價金,銀行核撥貸款時係直接向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上被告陳麗卿尚未清償之貸款銀行支付款項而塗銷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綜上,被告陳麗卿出售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予被告呂火炎、陳德蘭,買賣交易過程均符合社會一般交易常情並無異狀,自屬正當之不動產交易,絕非原告所稱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陳麗卿與原告間尚有其他爭訟,亦非交易第三人所能得知,故被告呂火炎、陳德蘭為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其善意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自不受影響,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呂火炎:被告呂火炎約於110年底透過不動產網路交易平台資訊得知被告陳麗卿欲出售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因對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有興趣,遂與被告陳麗卿商議買賣事宜,並曾審視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權狀及親赴房屋查看現況後,才於110年12月20日與被告陳麗卿簽訂附表一不動產買賣契約,以買賣價金2,300萬元向被告陳麗卿購買附表一不動產,並請土地代書辦理買賣過戶登記事宜,同時辦理銀行履約安全信託,已分別於110年12月21日支付簽約款200萬元、111年1月3日支付備證款200萬元、111年1月4日支付核稅款800萬元、111年1月20日支付部分尾款100萬元,及於111年1月21日支付尾款1,000萬元,共計2,300萬元。被告呂火炎另有向富邦銀行申辦房屋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1,200萬元之抵押權予富邦銀行,目前仍由被告呂火炎每月清償貸款;與被告陳麗卿間並無通謀虛偽買賣之情事,況被告呂火炎係信賴附表一不動產登記於被告陳麗卿名下之外觀而以巨資2,300萬元購買該房屋,買賣及過戶登記之過程均依循社會一般交易情形,且被告呂火炎亦無從知悉被告陳麗卿個人之債權債務狀況,自無可能與被告陳麗卿共同損害原告之債權,被告呂火炎為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應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善意取得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德蘭:當初係想要自住,故於111年3月間經由房屋仲介向被告陳麗卿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雙方於111年3月2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陳德蘭並於簽約時支付5萬元簽約款,第二期款支付115萬元,其餘480萬元則向國泰銀行辦理30年房屋貸款支付予賣方,共計600萬元;附表二不動產買賣契約定有履約保證,並由專業代書、地政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假交易;且被告陳德蘭並不認識被告陳麗卿,附表二不動產之相關資訊均係由房屋仲介提供參考,被告陳德蘭僅於附表二不動產買賣契約簽約時方與被告陳麗卿見面,雙方親自簽約,根本不可能與被告陳麗卿共同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77-281頁)

(一)訴外人周杰之為原告之父親、被告陳麗卿之配偶,前於109年3月22日死亡,周杰之全體繼承人因而於本院以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涉訟,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財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即系爭家事判決)判命被告陳麗卿應給付1,870萬8,204元,及其中50萬元自109年8月22日起,其餘1,820萬8,204元自110年5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周杰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家事判決並於110年10月18日確定在案。

(二)被告陳麗卿為坐落桃園市○○區○街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8

67.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36/100000),及其上同段333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號14樓之1,即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9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3/10000),及其上同段135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8樓,即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三)被告陳麗卿與被告呂火炎於110年12月20日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2,300萬元,價金支付方式由被告呂火炎分別於110年12月21日支付簽約款200萬元;於111年1月3日支付備證款200萬元;於111年1月4日支付核稅款800萬元;於111年1月20日支付部分尾款100萬元;於111年1月21日支付剩餘尾款1,000萬元,以上合計2,300萬元。被告呂火炎並向富邦銀行申辦房屋貸款以支付買賣價款。

(四)被告陳麗卿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1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呂火炎所有,原因發生日期登載為110年12月20日,經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以111年壢登字第14730號登記事件辦理。

(五)被告陳麗卿與被告陳德蘭於111年3月24日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600萬元,價金支付方式由被告陳德蘭於111年3月24日簽約當日先行支付5萬元簽約款,另於111年4月8日前支付第二期完稅款115萬元,其餘尾款480萬元則須於111年4月30日前支付,被告陳德蘭並向國泰銀行申辦房屋貸款以支付買賣價款。

(六)被告陳麗卿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4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告陳德蘭所有,原因發生日期登載為111年3月24日,經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以111年壢登字第75680號受理。

(七)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於111年1月22日出具111前償字第0000000號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表示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於109年10月26日以109年壢登字第254090號收件登記之最高限額2,100萬元抵押權,因清償而同意塗銷。

(八)富邦銀行於111年4月22日出具111個金桃竹塗字第0000000

0、00000000號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表示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以109年壢登字第302480號收件登記之最高限額252萬元抵押權,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以110年壢登字第181620號收件登記之最高限額204萬元抵押權,均因債務清償而同意塗銷。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被告陳麗卿與被告呂火炎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契約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而無效?有無民法第244條得撤銷之原因?(二)被告陳麗卿與被告陳德蘭間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契約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而無效?有無民法第244條得撤銷之原因?(三)原告請求撤銷被告等人間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麗卿分別與被告呂火炎、陳德蘭,就附表

一、二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契約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均為無理由:

1、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債權人得依同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訴請第三人回復原狀,以保全其債權。此與民法第244條所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以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效成立為前提,因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得訴請法院撤銷之,以保全其債權者,其二者之法律關係截然不同,合先敘明。又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惟由第三人以之為訴訟原因出而主張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該第三人先行立證,亦即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麗卿與被告呂火炎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與被告陳德蘭間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契約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之舉證方式,僅以被告陳麗卿、呂火炎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備註欄中記載「本案係急售,申請價格不揭露」等字樣(見本院卷第11頁、第41頁),而認定被告陳麗卿、呂火炎間於110年12月20日訂立附表一不動產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據此推論被告陳麗卿後續於111年3月24日出賣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予被告陳德蘭,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觀諸被告陳麗卿所提出之附表一、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其內載明買賣之標的物、價金、付款方式,且就買賣價金之支付成立信託,並分別由契約當事人即被告陳麗卿、呂火炎、陳德蘭分別簽名(見本院卷第201-219頁、第223-243頁),上開契約書並無不合理之處,尚不足證明被告間買賣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況由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所示,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確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買受人為被告呂火炎、出賣人為被告陳麗卿;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買受人為被告陳德蘭,出賣人為被告陳麗卿,此有附表

一、二所示不動產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78頁、第79-93頁);再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異動索引紀錄觀之,被告陳麗卿原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日盛銀行;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富邦銀行(見本院卷第111-113頁、第129-133頁),而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呂火炎、陳德蘭時予以塗銷,改以被告呂火炎、陳德蘭之貸款銀行即富邦銀行、國泰銀行於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且債務人亦分別改定為被告呂火炎、陳德蘭,此有附表

一、二所示不動產最新登記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97-103頁、第117-123頁),核與被告陳麗卿提出之日盛銀行、富邦銀行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相符(見本院卷第221頁、第245頁),足徵被告呂火炎、陳德蘭確實有買受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意思表示,並有以貸款方式支付價金;被告陳麗卿確有出賣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意思表示,且確已有收受價金,準此,被告間關於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買賣行為確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足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間買賣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撤銷被告陳麗卿與被告呂火炎、陳德蘭間,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契約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為無理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8 號判例意旨參照);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再者,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設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銷權之餘地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陳麗卿係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分別出賣予被告呂火炎、陳德蘭,而買賣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以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而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上原由被告陳麗卿因貸款而設定之抵押權,亦因上開買賣行為而獲買受人即被告呂火炎、陳德蘭支付價金後而予以塗銷,業如前述。又依系爭家事判決附表所示,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相當價額分別為2,276萬7,570元、492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24-25頁),被告陳麗卿係分別以2,300萬元、600萬元出賣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予被告呂火炎、陳德蘭,並以該價金用以清償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上所設定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而原告依系爭家事判決所示對被告陳麗卿之債權僅為普通債權,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陳麗卿以相當之價額出賣附表

一、二所示不動產之行為,對於原告而言已難謂屬詐害行為,堪予認定。另據系爭家事判決附表所示,被告陳麗卿之財產扣除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財產外,尚有土地、存款、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約1,074萬2,202餘元,尚足以清償依系爭家事判決對原告所負之債務無虞,則原告依系爭家事判決所示對被告陳麗卿之債權是否因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受有侵害,已屬有疑;況被告陳麗卿抗辯與原告間另有關於被繼承人周杰之遺產分割訴訟尚未確定,原告與被告陳麗卿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亦未釐清,並無詐害原告債權之必要等語,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與被告陳麗卿及其他周杰之之繼承人間確仍有分割遺產訴訟繫屬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分割遺產事件,此有本院繫屬案件索引卡查詢1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67頁),足認被告陳麗卿前開抗辯亦屬實在。徵諸被告陳麗卿於該分割遺產事件中,尚得依周杰之繼承人之身分獲遺產分配而增加財產,則被告間買賣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有償行為是否對於原告之債權構成侵害,更屬有疑。況復未見原告舉證以證實其債權受有損害,原告徒以被告陳麗卿於被告呂火炎、陳德蘭將購屋價金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內後旋即領出等行為,質疑被告陳麗卿有脫產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305-307頁、第353頁),然個人對於其帳戶內之金錢如何管理使用本不受限制,被告陳麗卿對於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本得自由提領、轉匯,是否累積至大筆金額方一次提領,或逐筆小額提領,亦屬被告陳麗卿得自行決定,尚難以被告陳麗卿上開提領習慣而遽認其係在脫產,是以,原告前開主張,要屬無據。

3、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買賣有償行為侵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應予撤銷,請求塗銷被告呂火炎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被告陳德蘭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陳麗卿與被告呂火炎、陳德蘭間關於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原告依據民法第87條規定,主張被告間關於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契約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自屬無據;又被告陳麗卿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分別出賣予被告呂火炎、陳德蘭後,尚有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其對於原告依系爭家事判決所示應負之債務,被告間關於附表

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有償行為,並未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無從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權,業如前述,準此,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陳麗卿與被告呂火炎於111年1月20日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陳麗卿與被告陳德蘭於111年4月18日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附表一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桃園市 中壢區 新街段 867 5867.93 100000分之636 編號 基地坐落 建號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 面積(㎡) 權利範圍 1 中壢區新街段867地號 3331 桃園市○○區○○○街00號14樓之1 住家用 鋼筋混凝土造 227.87 全部 附屬建物 陽台 雨遮 31.04 1.52附表二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桃園市 中壢區 水尾段 水尾小段 645 2,931 10000分之63 編號 基地坐落 建號 建物門牌 主要 用途 面積 (㎡) 權利範圍 1 中壢區 水尾段 水尾小段 645地號 1350 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8樓 住家用 鋼筋混凝土造 68.91 全部 附屬建物 陽台 花台 6.6 0.86

裁判案由:塗銷登記
裁判日期:202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