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11號原 告 陳威名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被 告 黃韻頻訴訟代理人 張宏暐律師
林哲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應將如附表土地部分編號1、3所示土地、建物部分編號1所示建物於民國102年2月4日(桃園市○鎮地○○○○○○○○○○00000號)所為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應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店司調卷第5頁);後聲明迭經變更,最終於112年6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其中如附表建物部分之共有部分權利範圍,原告聲明誤載為100000/2322,應予更正)。原告上開變更均係基於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所為之主張,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是否具有此項情形,應以起訴時決之,如無訴訟能力之原告或被告,於起訴時係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於訴訟繫屬中發生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之事由,僅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所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問題,核與原告或被告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起訴合法要件無涉(最高法院67年度台抗字第29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禁治產宣告(97年修法後分為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30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抗辯原告於訴訟外與被告所述之情節,與本件起訴意旨差距過大,懷疑本件起訴並非原告之意,且其訴訟能力疑有欠缺,被告已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案號:111年度監宣字第570號),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行為是否有效,不無疑問等節。惟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本院前雖曾請原告本人到庭,經原告具狀陳報因原告囿於聽力障礙,智識稍遜常人,長期缺乏與外界溝通,偶有情緒控管欠佳情事,為避免與被告接觸,衍生刺激原告病情或再度傷害,請求單獨進行當事人訊問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並提出錄影光碟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及證物袋),原告並未於本件任何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由原告所提之上開錄影光碟內容觀之,為原告本人之談話錄影,經核並未有言語表達異常,並表達委任訴訟代理人游律師請求被告返還房地之旨。參以原告於110年12月7日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幼麟事務所進行公證,親自陳明其為了拿回房子,所以委託由游開雄律師告甲○○,以便進行訴訟程序一節,有公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北院訴卷第93頁)。因此,綜合前揭證據,原告並無喪失意思能力之情形,仍具有訴訟能力,且確有委任游開雄律師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本件委任游開雄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起訴自屬合法,即堪予認定。且由前揭事證已可彰原告係有訴訟能力之人,本院即無再傳訊原告本人親自到庭陳述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之母親黃宇君與被告均係訴外人徐金玉之女,原告為徐金玉之外孫,徐金玉於102年間,為照顧原告日後有棲身之所,遂將系爭房地贈與當時未成年之原告,而被告遂與黃宇君於102年1月31日訂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並於同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惟系爭房地為伊特有財產,系爭信託契約乃單獨使伊負擔義務之不利處分,亦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規定而應屬無效,是前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自均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信託登記塗銷,並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伊。如認兩造存有系爭信託契約,然兩造間實無信任關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被告自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伊。爰依信託法第65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徐金玉及其夫黃成杰前因對於黃宇君在外積欠債務感到困擾,擔心原告因日後會因黃宇君而流離失所,黃成杰、徐金玉與原告、黃宇君約定,將系爭房地信託予被告為條件,把系爭房地贈與原告,黃宇君並簽立同意書在案。被告不否認信託人可隨時終止信託,然系爭信託契約係擔心黃宇君花錢無度而委託被告,原告又有何必要突然要求終止信託,懷疑本件起訴並非原告之意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房地於原告尚未成年之102年1月31日辦理以系爭信託契約為登記原因之系爭信託登記予被被告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戶籍謄本可證(見北院訴卷第39至45、49頁、個資卷),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係由徐金玉贈與原告一情,有土地登記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北院訴卷第23至37頁),足見系爭房地為原告特有財產。兩造以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信託期間自102年1月31日起至137年1月30日止,由受託人即被告依約管理、處分及買賣系爭房地所有權,受益人為原告,雙方約定系爭信託契約之變更及終止應經受託人同意,斟酌原告於信託當時尚不具管理處分系爭房地之完全行為能力,由被告受託為其管理處分,並將所得利益歸屬於原告,僅雙方片面終止契約之權限因上開約款存在而受相當限制,並未使原告因此負擔任何債務;自系爭信託契約之整體履行內容以觀,堪認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仍屬為原告利益而為,並未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原告主張系爭信託契約及信託登記物權行為均應違反該條而無效云云,並非可取。
(二)次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63條第1項有所明定。又信託關係乃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準此,如自益信託契約之當事人間信賴關係已有動搖,縱有不得終止契約之特約,委託人仍得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信託契約。查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原告為受益人而享有信託利益(見北院訴卷第45頁)。參酌原告並未居住或使用系爭房地,提起本件訴訟後,對於被告如何使用或處分系爭房地多有質疑,堪信原告所主張雙方已喪失維繫系爭信託契約關係之相互信賴基礎等情,應非子虛,原告自得不受系爭約款拘束,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0年8月16日收受(見店司調卷第33頁),系爭信託契約關係於是日終止,被告即無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5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則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並依信託法第65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判決被告應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乃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因本判決尚未確定,即使日後確定,亦不待強制執行,即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故從性質上而言,本件判決乃不得宣告假執行。則原告為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佩伶附表: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桃園市 平鎮區 復旦 333-2 340.52 100000分之316 2 桃園市 平鎮區 復旦 333-8 87.05 100000分之2192 3 桃園市 平鎮區 復旦 333-12 81.13 1分之1建物部分: 編號 建 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鎮區○○段0000○號 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000地號 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弄0號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 1分之1 345.02 陽台13.73 雨遮6.81 備註:共有部分:復旦段1924建號,1750.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