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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4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13號原 告 孫毓明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被 告 蔡至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2月間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被告,委任被告處理其成為被告所設立世運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世運公司)之股東,並登記為股東乙事。詎被告取得款項後,未將原告登記為世運公司股東,亦未向原告報告世運公司營運情形,屢經原告請求結算、返還投資款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179條後段、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所交付之6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兩造原為DHL公司同事,被告於86年間與他人成立世運公司,資本總額225萬元,全體股權15股(每股原為15萬元),嗣原告見其利潤頗豐,於93年間要求主動參與投資世運公司,經被告與股東協商後,將被告及各股東股份之一部分集成一股轉讓原告,使原告為世運公司股東並占一股,又因原告當時仍任職DHL公司,尚有競業條款之限制,故原告要求將其股份以隱名方式處理,而原告於94至96年間獲世運公司分紅3次,原告既未退股結清,自仍屬世運公司股東,原告請求返還60萬元自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認定如下:本件原告主張其將60萬元交付被告,委託被告使其成為世運公司股東,並登記為股東等語,被告則陳稱原告確實有出資60萬元,被告與股東協商後,將被告及各股東股份之一部分集成一股轉讓原告,使原告成為世運公司股東,並以隱名方式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參以原告不爭執有取得世運公司分紅2次,一次匯款4萬5,000元,一次現金4萬5,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85頁),顯見依兩造之陳述,以及卷附存摺資料、兩造間網路對話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43至54、75頁),堪認原告因出資60萬元而成為世運公司股東之事實(至於原告所購買之股份實際為何一股東之出資額轉讓,或兩造有無約定需辦理股東變更、出資額登記,或以隱名方式處理等之實情如何,均不影響原告實際為世運公司股東之事實)。從而,原告既仍具有世運公司股東身份,於未經退股、向被告或合夥人請求結算程序前,逕行請求返還60萬元出資額,自屬於法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後段、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冠穎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裁判日期:2023-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