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17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律師被 告 宸力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哲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吳佳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宸力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與被告楊哲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參萬伍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宸力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與被告楊哲仁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捌仟陸佰陸拾伍元為被告宸力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楊哲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宸力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楊哲仁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參萬伍仟玖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邱心妮就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向原告投保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被告宸力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宸力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工廠(下稱系爭工廠),與系爭房屋相鄰,邱心妮於民國109年7月24日凌晨約4時30分許,發現系爭工廠鐵皮屋起火,與家人緊急逃生後通報消防局,火勢遭消防人員撲滅,然系爭房屋靠近鐵皮屋一側之房間已嚴重燒損,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鑑定起火處是「498號辦公室1西側處」,起火原因為「以冰箱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且系爭工廠為違章建築,可見被告未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等規定定期檢修電氣設備,且欠缺消防設備,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之規定,應有過失。又原告委由訴外人大正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大正公司)辦理火災受損申請保險理賠公證事宜,認應賠償邱心妮建物部分新臺幣(下同)3,270,945元、動產736,891元、臨時住宿費用128,160元,共4,135,996元,原告已全數給付理賠金予邱心妮,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邱心妮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楊哲仁為宸力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宸力公司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35,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廠起火原因並非系爭工廠內之電氣設備所致,伊就電氣設備之管理亦無欠缺。且本件失火事故經國際縱火調查人員協會台灣分會(下稱國際火調協會)鑑定並製作「災因分析報告書」,認為系爭房屋為起火戶,系爭工廠為延燒戶,起火處位於系爭房屋2樓外牆第5台冷氣室外機,不排除係第5台冷氣室外機所引起之電氣火災,足證起火戶為系爭房屋而非系爭工廠。又被告楊哲仁就本件失火事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7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益證系爭工廠係遭受波及之延燒戶,被告並無過失。另原告承保之標的應只包含合法之建築物,系爭房屋之倉庫及後院鐵皮部分是違建,應不在承保範圍內,原告就此部分自不得主張代位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系爭廠房與系爭房屋相鄰,原告與邱心妮訂有保險契約,依邱心妮之申請,原告業已給付火災保險金共4,135,996元予邱心妮,且邱心妮同意由原告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求償權等情,有大正公司出險理算公證報告書、匯款證明查詢、新光產物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要保書及保險條款等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3-209頁、卷二第388-395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火災所致之損害結果,負連帶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爰就兩造爭執事項說明如下:
㈠系爭火災之起火處及起火原因為何?⒈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人員現場勘查,本件火災現場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及498號,496號為2層鋼筋混凝土結構建築物,專供住宅使用為用途,北側加蓋鐵皮屋倉庫,東側加蓋鐵皮屋車庫;498號為1層鋼骨鐵皮結構連棟建築物,南側為宸力公司,供工廠使用,北側為快樂動力羽毛球俱樂部,供羽毛球館使用,面臨道路寬約5公尺。火災造成496號倉庫、車庫北側及住宅北側物品、鐵皮、屋頂均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498號宸力公司辦公室1、辦公室2、會議室及作業區物品、裝潢、鐵皮、屋頂均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並輕微波及498號快樂動力羽毛球俱樂部,燒損面積共約150平方公尺。由外貌觀察496號燒損情形,發現496號倉庫東側屋頂氧化、彎曲、變形,燒損程度以愈靠近498號宸力公司一側愈嚴重,498號宸力公司鐵皮及屋頂受熱、彎曲、變形,498號快樂動力羽毛球俱樂部大致保持原貌,498號屋頂彎曲、變形,燒損程度以愈靠近498號宸力公司辦公室1愈嚴重,且辦室1處屋頂有局部嚴重彎曲、變形情形,496號房間1、2、3、4僅靠近北側有輕微燒損情形,其餘位置均受煙薰,2樓僅外牆及冷氣室外機有受火熱燒損之情形。另檢視496號2樓外牆及冷氣室外機、車庫燒損情形,發現燒損程度以愈靠近498號一側愈嚴重,498號宸力公司辦公室1與辦公室2中間、作業區、會議室,均係以愈靠近辦公室1一側愈嚴重,而辦公室1之燒損情形,則以西側較為嚴重,其西側處物品、桌子、櫃子及裝潢均嚴重碳化、燒失,鐵皮及C型鋼嚴重氧化、彎曲、變形,燃燒面亦較低等情,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函文檢送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現場勘查紀錄、平面圖、照片等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25-244、278-340頁)。再者,目擊者邱心妮陳稱:火災發生時,我當時在496號1樓房間內睡覺,先聽到一聲爆音,於是往外查看,就看見倉庫面向498號一側的窗戶外面(從東邊數來第一道窗戶)有火光,而且我還聞到煙味,就知道火災發生,得知火災後我立刻打119報案,同時呼喊家人,請大家避難逃生,過程中我看見火從498號向我家1樓倉庫窗戶延燒等語,目擊者吳易儒亦稱:火災發生時我人在496號1樓房間4睡覺,聽到玻璃破碎的聲音,起來查看發現窗戶外面有火在燃燒,才得知火災發生,得知火災後我就先至安全處所,當時火勢位於498號宸力公司向496號倉庫延燒等語,目擊者邱進錄陳稱:火災發生時我人在496號2樓房間1睡覺,聽到蹦一聲,發現窗戶外有火光就起來查看,才得知火災發生,看到498號宸力公司採光罩有火竄出,我就趕緊下樓並叫醒其他家人等語,有卷附之談話筆錄可參(本院卷一第266-273頁),由上開目擊者之指認,可知目擊者均表示在深夜有聽到玻璃的爆裂聲,並從窗外看到來自498號的火光。再依卷附之現場照片,足認498號之屋頂彎曲、變形,燒損程度以愈靠近498號宸力公司辦公室1愈嚴重,辦公室1之西側處物品、桌子、櫃子及裝潢均嚴重碳化、燒失,鐵皮及C型鋼嚴重氧化、彎曲、變形,而496號房間1、2、3、4僅靠近北側有輕微燒損情形,2樓僅外牆及冷氣室外機有受火熱燒損之情形,堪認498號宸力公司辦公室1西側之受燒程度最為嚴重。故消防局綜合上述現場燃燒痕跡、火流方向及目擊者之談話筆錄,研判起火戶是498號宸力公司,起火處是在宸力公司辦公室1西側處。
⒉關於起火原因之研判,起火處未發現有自燃性物質,排除
自燃性物質引火之可能性;因系爭工廠設有保全系統,並未發現外人侵入情形,故排除外人侵入引火之可能性;勘查暨清理起火處未發現有微小火源(如煙蒂)引火之跡證,亦排除微小火源引火之可能性;另被告楊哲仁於消防局談話筆錄中陳稱:宸力公司辦公室1有1台冰箱、1台冷氣及1台風扇,但是只有冰箱有插電使用等語(本院卷一第62頁),消防局勘查現場發現498號宸力公司辦公室1窗戶處有1台冷氣,冷氣嚴重變色、氧化,電源線絕緣被覆嚴重碳化、燒失,銅導線外露;辦公室1有1台電風扇,電風扇嚴重燒損,電源線絕緣被覆嚴重碳化、燒失,銅導線外露,惟檢視冷氣及電風扇之電源線,均未發現短路情形,故應排除冷氣或電風扇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辦公室1西側處有1台冰箱,冰箱外殼及本體嚴重燒損,電源線絕緣被覆嚴重碳化、燒失,銅導線外露且有熔凝、熔斷情形,以巨觀檢視宸力公司辦公室1冰箱處電源線熔痕,發現熔痕表面有光澤,熔痕與銅導線間有明顯之界線,上開電源線熔痕送請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經以巨觀實體觀察法及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鑑析,鑑定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若電源線發生絕緣破壞或劣化,可能導致漏電或短路,產生的焦耳熱或電氣火花會引燃附近可燃物導致火災,故研判起火原因以冰箱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此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55-257、274-277頁),堪認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係以宸力公司辦公室1內冰箱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⒊被告雖辯稱本件火災經國際火調協會鑑定,認為系爭房屋
為起火戶,系爭工廠為延燒戶,起火處位於系爭房屋2樓外牆第5台冷氣室外機,不排除係第5台冷氣室外機所引起之電氣火災等語,並提出國際火調協會災因分析報告書為證(本院卷二第126-190頁),惟其鑑定方法是由鑑定團隊於109年8月6日夜間,透過兩座探照燈置於系爭工廠會議室向西側窗戶投射,模擬系爭工廠為起火戶之透光情形,並從位於宸力公司北方之訴外人上等公司(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監視器觀察畫面之變化,模擬結果發現光線會透過西側窗戶而投射於前方樹木及牆面,然而對照火災當天系爭房屋2樓RC牆面出現火光前,未發現系爭工廠有此光影之現象,因此研判系爭工廠並非起火戶,又於109年8月3日實施空拍作業,觀察系爭房屋外牆第5台冷氣室外機下方出現起火燃燒所產生滴流現象,在其下方屋頂及相對應之屋頂支架處,亦出現滴流液體所造成嚴重燒燬之痕跡,並對照冷氣室外機與兩戶窗戶之相對位置,研判係系爭房屋第5台冷氣起火後,部分滴流的燃燒然中液體將火勢延燒至系爭工廠鐵皮屋的內側,再由內部燒向窗口,部分滴流的燃燒中液體則隨著斜屋頂一路延燒向系爭工廠窗框等情,可知被告所提出之國際火調協會災因分析報告書與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出具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就起火戶、起火處、起火原因之研判均有不同。
⒋經查,鑑定人即現任警察大學刑事警察學系副教授施志鴻
到庭證稱:災因分析報告書所載模擬實驗是我於109年8月6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系爭工廠做的,我在498號系爭工廠室內以強力探照燈朝窗外照射,無法映射在496號系爭房屋2樓的RC外牆,表示起火點可能不是在系爭工廠室內,推論只有在室外屋頂以上的火光才有辦法映射在系爭房屋之外牆,且因熱流會往上飄,以V型最低點出現在496號,第5台冷氣室外機燃燒情況相較其他冷氣室外機異常嚴重,下方出現滴流痕跡,故研判起火處在系爭房屋第5台冷氣室外機,並從系爭房屋之窗戶延燒至系爭工廠,我們沒有接觸到相關證物,也沒有進入系爭房屋查看,只取得上等公司的監視畫面等語(本院卷二第256-268頁),足認災因分析報告書是依模擬實驗的光線反射現象,對照火災發生時上等公司監視器畫面之光影變化,研判系爭工廠並非起火戶,且由系爭房屋外牆第5台冷氣室外機之受燒情形最為嚴重,研判起火處在系爭房屋第5台冷氣室外機。然查,證人即現任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技佐羅健源證稱:本件起火原因之研判是先找出起火處,然後勘察起火處附近的跡證,本案排除自然性物質引火、外人侵入引火、微小火源引火、冷氣及電風扇電氣因素引火,現場有發現宸力公司辦公室1西側有電源線,且電源線有熔斷情形,有短路現象,經採證送往消防署進行鑑定,巨觀及微觀金相觀察熔痕特徵與通電痕特徵相同,顯示電源線當時為通電狀態,該處有一台冰箱,經現場檢視插座沒有發現短路狀況,故研判起火原因以冰箱電氣因素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較大;我們檢視系爭房屋外牆冷氣室外機外觀嚴重受燒,絕緣被覆還在,代表電源線沒有熔斷,而且我們有去冷氣室外機吊掛的房間內查看,房間保持原狀,完全沒有受燒,依照往常的經驗,如果室外機燒起來,火會往上、內燒,但這房間連玻璃都沒有破裂,另外冷氣機的隔熱泡棉都會延伸到2樓的房間內,但是2樓的房間幾乎都沒有火燒的跡象,所以我們研判室外機是遭到延燒所致,這台室外機剛好對498號系爭工廠起火處上方的採光罩開口,所以這台燒得特別嚴重,鐵受燒以後就會開始生鏽,面向系爭工廠那面生鏽的特別嚴重,所以火流是從498號系爭工廠往496號系爭房屋方向延燒,另有參考現場民眾提供的錄影畫面、上等木材行的監視畫面,並依照現場物品及裝潢碳化、燒失程度,鐵皮則依照氧化及變形程度,我們先從現場燒得最輕微的位置開始,依照火流方向研判起火戶,再找到燒燬最嚴重的位置,研判起火處等語(本院卷二第110-117頁)。是若本件起火處為系爭房屋2樓外牆之冷氣室外機,惟系爭房屋吊掛室外機的房間玻璃沒有破裂,室內房間保持原狀完全沒有受燒情形,甚至室內機電源線之絕緣被覆尚在,顯與常情不符,更遑論由冷氣室外機延燒至系爭工廠,然滴流所經之倉庫屋頂沒有燒熔,但卻造成廠內物品、桌子、櫃子及裝潢均嚴重碳化、燒失,鐵皮及C型鋼嚴重氧化、彎曲、變形,窗戶亦遭燒熔等情,殊難想像,是由系爭工廠受燒情形顯較系爭房屋嚴重之情況,足認被告辯稱系爭房屋為起火戶,系爭工廠為延燒戶,起火處位於系爭房屋2樓外牆第5台冷氣室外機等情,尚難憑採。況本件被告委請之國際火調協會僅取得上等公司的監視畫面,在系爭工廠內做模擬實驗所為之研判,並沒有檢視現場相關證物,也沒有進入系爭房屋查看,相較桃園市消防局訪查目擊者及附近監視器,並至現場勘察系爭房屋與系爭工廠,觀察屋內屋外受燒情形,且採集電氣用品之電源線送鑑,鑑定結果與現場情形相符,排除其他火災發生可能原因後,研判起火原因以系爭工廠冰箱電氣因素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較大,其研判結論應可採信。
⒌綜上,本件火災事故之原因應以桃園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之鑑定意見為據,堪認起火戶是498號宸力公司,起火處是498號宸力公司辦公室1西側處,起火原因為以冰箱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㈡原告請求宸力公司與楊哲仁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有違反,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此,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本法所稱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電信、煤氣、給水、污水、排水、空氣調節、昇降、消防、消雷、防空避難、污物處理及保護民眾隱私權等設備,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建築物之所有人、使用人,負有依上開建築法之規定,防範其使用建築物之設備發生危險之義務,以維護公共安全,則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即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但所有人能證明對其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者,仍得免負賠償責任,方為平允,此觀該條88年4月2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即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除建築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其就建築物之設置、保管或防止損害發生,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外,對於建築物缺失所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建築物所有人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消防法第6條、第9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第六條第一項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應依下列規定,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規定期限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核,主管機關得派員複查;場所有歇業或停業之情形者,亦同。」。
⒉經查,本件起火處是498號宸力公司辦公室1西側處,起火
原因為以冰箱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系爭工廠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且無建照、使用執照而為違章建築,亦未申請建物消防安全檢查等情,此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3日中地登字第1120004466號函、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2年3月23日桃建照字第1120020789號函、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2年3月28日桃消預字第1120008953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22-326頁),既非經主管機關審閱建築圖說發給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物,則其建築及接電方法自難以推定符合建築法規防火防災之基本需求,而被告楊哲仁為宸力公司之負責人,有宸力公司基本資料表可參(本院卷一第11頁),另訴外人潘柏戎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中陳稱:我是498號的房東,498號由鐵皮隔開,分別出租給宸力公司及快樂動力羽球館,宸力公司自101年承租至今,當時只有鐵皮屋,並於外部設置總配電盤,內部裝潢及電源線路均由承租人宸力公司自行配置的(本院卷一第259-260頁),足認楊哲仁為系爭工廠之使用人,本應注意維護鐵皮屋構造及設備安全,定期檢測、維護電氣設備與電源線,並注意所有電源線路之絕緣材質是否線路老舊或其他因素導致線路絕緣破壞,以避免發生電氣設備之電源配線短路或其他電氣因素引燃之危險,並應較使用一般合法建物之人更加注意用電安全,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而廠內冰箱電氣因素引起火災,因而延燒至相鄰之系爭房屋,是楊哲仁就本案火災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本案火災發生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楊哲仁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於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然楊哲仁係向潘柏戎承租系爭工廠,並非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所有權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⒊又按法人對於其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
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楊哲仁為宸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就其因執行職務即維護宸力公司辦公室電器設備之安全性有疏失,所加於邱心妮之損害,宸力公司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宸力公司與楊哲仁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135,996元,有無理由?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火災保險契約,並已理賠邱心妮4,135,996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自得在上開理賠金額範圍內,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代位邱心妮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⒉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原告委託大正公司就邱心妮所有之系爭房屋因本件火災事
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進行調查,理算損失項目及金額為:建物部分3,270,945元、動產736,891元、臨時住宿費用128,160元,共4,135,996元一情,有大正公司出險理算公證報告書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3-207頁),被告雖辯稱保險契約之標的應僅為「桃園市○○區○○○街000號加強磚造平屋頂地上貳層樓特二等建築」,而不包含建物旁之違建倉庫,則原告賠付金額包含違建倉庫之建物損害費用及其內之動產損害費用,自不得計入代位求償之範圍,且原告未提出建物內動產部分以70%折舊率計算賠償金額之依據云云。惟查,新光產物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條款(下稱保險條款)第3條第4項建築物之定義,包含儲藏室、游泳池、圍牆、門庭、公共設施之持分在內,又保險條款第21條第2項約定:「前述所稱建築物內動產,包括可以全部關閉之車庫及其他附屬建築物內之動產。」(本院卷二第392頁),而邱心妮在系爭房屋後方用鐵皮搭蓋車庫,其內的動產應屬車庫及其他附屬建築物之動產,為第21條動產之承保範圍,而車庫亦符合保險條款第3條第4項建築物之定義,可知原告賠付的項目,均在承保範圍內。此外,卷附大正公司出險理算公證報告書之附件理算總表(本院卷一第41頁),上載理算基礎說明為:建築物採重置成本條款,以建築物起火時計算實值為6,357,659元,60%共保調整,淨損金額為3,270,945元,動產採實際現金價值條款,保額為建物之30%,最高以80萬元為限,本案動產實值大於保險金額,為不足額保險,比例分攤後淨損金額為736,891元,且依承保房屋為被保險人自用住宅,居住成員為被保險人家族三代約10人,上述動產理算依前述人數為評估基礎等情,堪認大正公司已有提出合理之理算基礎,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取。
⒋綜上,原告依保險契約與大正公司之出險理算公證報告書
,業已理賠邱心妮4,135,996元,自得在上開理賠金額範圍內,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代位邱心妮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4,135,9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宸力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楊哲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0日(本院卷一第220-1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135,996元,及自11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與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