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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4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20號原 告 張文鎮即勤毅鋼鐵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被 告 新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台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5,022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元8,34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22日簽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向伊預定鋼筋100噸,每噸單價新臺幣(下同)2萬8,500元(未稅),被告已先行給付訂金89萬7,750元(含稅),應付價金以各次實際出貨噸數計算,續接器之運費另計,訂金則由各次貨款中逐次回扣30%,伊已分別於111年5月25日、111年5月30日出貨鋼筋2萬4,160公斤、1萬1,610公斤,加計雜項工資及扣除30%訂金後,應付之價款分別為54萬7,042元、25萬7,980元,共計80萬8,022元(應為80萬5,022元之誤算),經伊以請款單及發票催促被告付款,均遭置之不理,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8,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計算之貨款數額沒有意見,原告所交付之鋼材並非新品,而為舊鋼材,伊雖不予計較,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多次以錯誤之單價向伊請款,已無誠信,原告之負責人並有出手毆打伊之情形,伊已委請他人向原告轉達欲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之意,依照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本件原告所請求之貨款以預付訂金89萬7,750元全額抵扣後,伊已無須給付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4月22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

告向原告預定100噸鋼筋,每噸單價2萬8,500元(未稅),被告已先行給付訂金89萬7,750元(含稅),原告分別於111年5月25日、111年5月30日出貨鋼筋2萬4,160公斤、1萬1,610公斤,經計算雜項工資及扣除30%訂金後,應付之價款分別為54萬7,042元、25萬7,980元,共計80萬5,022元(原告誤算為80萬8,02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請款明細表及發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48頁),堪信為真。

㈡按「付款條件:於每次出貨後5日內送請款單,10日收現金票

或匯款」,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不爭執原告確有於111年5月25日、111年5月30日出貨鋼筋2萬4,160公斤、1萬1,610公斤之情形,且原告亦於111年6月6日以掛號郵件寄送請款單及發票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3-17頁),另於111年7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給付貨款義務(見本院卷第23-29頁),則本件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於80萬5,022元之範圍內(原告誤算為80萬8,022元),即屬有據。雖被告辯稱其得依照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將已付訂金全額抵扣本件貨款云云,然參以該條項係約定「訂金:合約簽訂時買方(即被告)應開立兌現支票含稅計89萬7,750元整之訂金,若買方未依約給付貨款,賣方(即原告)得逕將訂金扣抵貨款,若有不足,買方應即補足差額」等語,顯見依照該條項之約定,得主張以訂金抵扣貨款之權利人應為原告,則被告以此作為抵扣之依據,已乏所據,實則,併勾稽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3項、第7條分別約定:「合約期限內,若買方取消訂單改向他廠採購進貨,則合約到期時,賣方有權沒收全數訂金,買方仍應全額給付已出材料之貨款,不得將訂金抵扣貨款,買方對此不得異議」、「交貨期限:6個月…若合約期限內未提貨完成則沒收訂金,買方不得異議」(以上契約條文均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訂金之預付,乃為督促被告履行於6個約合約期間內向原告購足100噸鋼筋、如期給付貨款等契約義務,故於契約有效期間內,被告即無要求逕將訂金全數抵扣貨款之理;雖被告另辯稱原告有請款數額不實等語,然縱令原告確有錯誤計算請款數額之情形,然其業已於111年6月6日檢附正確數額之請款單及發票予被告請款,已如上述,顯見原告並無未按請款條件請款之情事,則被告以此為由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其合法終止,欲將已付訂金抵扣本件貨款云云,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80萬5,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6日(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2-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