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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4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21號原 告 陳億誠被 告 許景清

洪承揚盧浩瑋蔡孟承 送達地址:桃園市○鎮區○○路○段0 00號兼上三人之訴訟代理人 紀呈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凌晨1時許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騎樓停妥且已步行遠離車身後,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下稱大埔派出所)之員警即被告許景清、紀呈凜以原告未依規定開大燈為由盤查,然原告配合出示證件後本得離開無須留待原地,竟遭被告許景清、紀呈凜無端攔阻原告離開現場,並呼叫其他員警即被告洪承揚、盧浩瑋、蔡孟承到場後,直接以強制力將原告右手反折於背後、強押原告面趴於人行道地板上,並以辣椒水噴灑原告雙眼,致原告失去行動能力,受有額頭、胸部、膝蓋等多處挫傷、右手扭傷,且雙眼因遭辣椒水直噴而剌痛難耐(下稱系爭傷勢),僅得由被告將原告雙手反上手銬及腳鐐,強押原告至大埔派出所,而原告對被告違法逮捕之過程中,均未積極抵抗,且係遭被告強押至大埔派出所後始聽聞被告係以對原告實施酒測為由而將原告帶回,原告被迫於手銬、腳鐐未解開之情形下,於大埔派出所內人犯區實施酒精檢測,呼氣值僅為每公升0.15毫克,未達刑法認定之處罰標準,然被告仍未任原告自由離去,僅允許原告至醫院擦藥包紮、清洗雙眼後帶回大埔派出所,非法扣留原告至凌晨5時許始對原告製作筆錄。

㈡、被告明知原告係徒步走進店面,客觀上不可能立即有發動駕駛上路之情,即無已發生危害或易生危害之情形,仍施以強制力違法逮捕原告;且被告未於現場實施酒測、於逮捕過程中未告知原告涉犯何罪及將帶原告回派出所進行酒測,即逕將原告押回派出所後始實施酒測,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2項及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酒測值僅每公升

0.15毫克,被告未以勸導代替舉發,於法有違;被告跨越其所屬之轄區對被告進行違法盤查、逮捕之行為,亦屬違法。被告上開非法逮捕之故意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機車交通違規保管移置費用及手機玻璃貼更換費用新臺幣(下同)2,075元、醫療費用1,750元之損害,且被告違法逮捕原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於逮捕過程中多次出言侮辱「他媽的」、「三小啊、幹你娘、他媽的」等語,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將原告壓制在地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被告為建立逮捕行為之合法性,對原告提起不實之妨害公務告訴,致原告莫名冤抑,迄今未能平反,同僚及長官對原告投以異樣眼光,被迫提前辦理退休,其間所受痛苦難以言喻,被告此部分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自由權10萬元、名譽權各5萬元、身體權30萬元),合計503,82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3,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開大燈,且身上散發酒氣,被告許景清、紀呈凜始對原告執行盤查勤務,但原告為規避被告之盤查及酒測,竟出手攻擊被告許景清之太陽穴,並與被告紀呈凜扭打,被告許景清、紀呈凜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左手第三指挫傷及雙小腿挫傷之傷害。被告許景清呼叫支援警力即被告洪承揚、盧浩瑋、蔡孟承到現場,其等到的時候也有看到原告有抗拒的動作,被告當時有告知原告係因妨害公務罪後才逮捕原告。原告對被告提起之傷害、妨害自由及瀆職等罪,最終都不起訴,被告於執行職務過程中並無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兩造對於下列事實並不爭執,且有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501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0年度交字第140號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0頁、第111頁至第120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前以原告涉嫌於109年12月29日上午1時許在大埔派出所員警即被告許景清、紀呈凜對原告實施盤查勤務時施以抵抗,致被告許景清、紀呈凜受有傷害,認原告涉有妨害公務罪嫌,而將原告以妨害公務罪名移送,經桃園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4501號為不起訴處分。

2、原告以被告於109年12月29日對其進行盤查時涉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傷害、公然侮辱、剝奪行動自由、強制等罪嫌,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桃園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80903、38904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267號駁回。

3、大埔派出所以原告於109年12月29日1時33分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L(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而以掌電字第D7PA40526號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嗣於110年3月5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7PA40526號裁決書對原告為裁處(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經本院行政庭於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交字第140號(下稱交字卷)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院法院)於111年9月30日以111年度交上字第45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4、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關於原告於109年12月29日非服勤時間酒後駕車,違反品操紀律及言行失檢而核予記一大過之懲處,而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復經保訓會駁回復審,向臺灣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該院於111年11月16日裁定駁回上訴。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29日非法逮捕而故意侵害其身體,應連帶賠償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503,825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判斷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2月29日遭被告非法逮捕致受有系爭傷勢乙情,雖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照片、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501號不起訴處分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下稱大華派出所)簡介網頁資資料、GOOGLE地圖截圖、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書、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501號訊問筆錄及警方密錄器檔案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0頁、第165頁至第169頁、第173頁、第181頁至第205頁及證物袋),但被告否認之,並抗辯其等於執行勤務過程中並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等語,原告自應就就被告係非法逮捕之事實,盡舉證之責任。

3、本院行政訴訟庭及台灣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勘驗採證光碟結果如下(見交字卷第207頁至第208頁、北高院卷第154頁至第157頁),且下列勘驗結果為原告所同意(見交字卷第208頁、北高行卷第157頁),並經兩造同意援用(見本院卷第222頁):

⑴、VID_719.mov:影像為警備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畫面右下角顯

示日期為『2020:12:29』,當時為夜間,但天候與視線良好。於『01:04:50』即影片時間1 分4 秒時,警備車在一般道路內側車道直行巡邏,並可見對向車道有一部機車(即系爭機車)行駛中並未開啟頭燈,員警即至路口迴轉追截。於『0

1:05:10』即影片時間1分24秒時,可見系爭機車已迴轉至對向車道,員警乃再次於路口迴轉。於『01:05:22』即影片時間1 分36秒時,系爭機車在路邊停靠,員警將警備車停在其右後方並下車盤查(交字卷第207頁)。

⑵、2020_1229_010033_134.mp4、2020_1229_010033_135.mp4、2

0 20_1229_010033_136.mp4 、2020_1229_010033_137.mp4、2020 _1229_010033_138.mp4部分:

①、前述原告經警持酒精反應測試器要求配合吹測,原告未予配

合逕自離去後,原告乃往夾娃娃機店方向步行,經警搭肩試圖攔阻,原告轉身大吼「你不要這樣喔」,警察隨即放手,原告乃持續步行並進入夾娃娃機店內,其中一名警察(下稱A警)先進入店內,另名警察(下稱B警)則在店外呼叫支援。原告進入店內後,跟隨在後之A警詢問原告「要不要配合」,原告持續往店裡面走去,A警問「你要去哪裡」,原告停下腳步,詢問A警「你要幹甚麼」,A警稱「我要盤查」,原告不斷問「你要對我這樣嗎」,A警稱「你怎麼了」、「你有怎樣」,原告稱「你看一下」,隨即拿出皮夾秀出警察服務證並對A警稱「我是你學長耶」,A警問「你有沒有喝酒」,原告稱「我有喝啊」,A警稱「可以這樣嗎?學長」、「你既然都這樣講,可以這樣嗎」,原告稱「不可以」、「拍謝」(台語),並伸出手要跟A警握手。嗣B警進入店內後,原告稱「我認識你」、「不要為難我」、「我會沒工作」,但B警稱「你認識我,我不認識你」(高行政法院卷第155頁、第157頁;交字卷第207頁)。

②、之後原告往店外離開,警察亦在旁跟隨,一直稱「不要為難

我」,並由其機車停放處,朝路中央的方向步行,B警隨即稱「ㄟ,不要走路中間啦」,並以雙手抓住原告手臂及肩膀部位將原告拉回,原告一直稱不要為難我,此時B警一直抓住原告,原告先是轉向B警並低頭後,看不清楚是何原因,於原告抬起頭後,安全帽掉落於地上,B警右手持續抓住原告右後衣領,A警雙手抓住原告右手,請原告控制情緒,原告持續稱不要為難我好不好、拍謝(台語),但雙方持續拉扯,之後B警問「你想幹什麼啦」(於「01:06:24」時),原告大吼「你不要為難我啦」後,員警出聲「他媽的」後,畫面劇烈晃動。B警右手持續抓住原告右肩衣領部分,原告一直稱「不要為難我」、「我會沒工作」,雙方拉扯較為緩和;於「01:07:02」時,支援警車到達現場,於「01:

07:04」時,原告向下彎身並持續稱「我會沒工作」,隨即又挺身並稱「你不要這樣」,畫面即劇烈晃動,原告即被警察壓制在地上,並有聽到一聲類似噴霧的聲音,原告在遭警壓制在地上期間不斷稱「不要為難我」,警察回稱「酒後酒駕還怎麼了,為難你什麼了」,之後又聽到類似噴霧的聲音,並有人咳嗽的聲音,警察要原告將手後背,欲進行上銬動作,警察不斷要求原告將手放開,並稱「全身酒味還騎車」,原告稱「哪有騎車,我走路」,警察大聲喝令原告配合並稱原告妨礙公務,依法對原告實施強制力,警察質問原告打警察,原告稱我沒有打,我不行了,我流血了等語,於「01:10:53」時,警察完成上銬動作並對原告稱要就醫等一下會就醫,警察持續將原告壓制在地上,原告過程中稱我沒辦法呼吸了,之後警察喝令原告起來並將原告拉起身,帶往警車,員警不斷喝令原告上車,但原告仍站在車門外並稱「拜託啦」,之後原告上警車,一直到畫面結束(高行政法院卷第155、156頁;交字卷第208頁)。

⑶、酒測過程.mov:影像為員警密錄器畫面,畫面右下角顯示日

期為『2020/12/29』。畫面中員警已提供瓶裝水供原告飲用,原告飲用完畢後,員警提示未開封之新吹嘴供原告確認,隨後拆封並裝設於酒測器。於『01:36:37』時,員警持酒測器命原告吹氣,原告並未配合吹氣,員警命原告配合、不要吐水,原告乃正常吹氣受測。於『01:36:52』時,吹氣採樣完畢,原告表示有喝酒。於『01:37:26』時,員警宣讀酒測結果為0.15(交字卷第208頁)。

4、足見本件原告係於109年12月29日凌晨1時5分許,因騎乘系爭機車未開大燈,經駕駛警車行駛於對向車道之巡邏員警被告許景清、紀呈凜發現後,旋即予以追截,見原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停妥車輛,並下車往路邊店家步行而去,被告許景清、紀呈凜即下車攔查,並詢問原告為何未開車燈及要求原告出示證件,嗣被告紀呈凜表示有聞到酒味,乃要求原告接受吹測,並持酒精反應測試器命原告吹氣,原告未配合吹氣並稱「不要這樣」、「不要為難我」等語,隨即徒步離開走至隔壁夾娃娃機店,已如前開勘驗筆錄之記載,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許景清、紀呈凜既係因原告於夜間騎機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開亮頭燈而予以稽查,且於近身聞及原告散發酒味後,始要求原告配合施測,是不論係未開頭燈或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警察均得依法進行交通違規之稽查,不因原告斯時業已停車並離開車輛,即認被告不得為之;況就原告涉及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部分,原非屬被告所擬稽查之違規行為,係因其等於攔查原告後,聞及原告身上之酒味,始要求原告配合吹氣檢測,自無必須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本文所定「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要件之問題。而酒測實施程序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1款及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第5點「注意事項」第1款第2目規定(見北高院法院卷第43頁),原則上固應於攔檢現場為之,然如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仍得在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為之。而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現場請原告配合吹測時,原告一直採取迴避、求情甚至拉攏關係等方式,不予配合,嗣後復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並因涉嫌妨礙公務,經被告強制帶回派出所後,原告始願意配合進行酒測,故本件確有無法於攔檢現場實施酒測之情形,則被告在派出所對原告施以酒測程序,自屬合法。原告主張本件酒測並非於現場為之,且被告依法僅得對其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並製單舉發,不得任意將其強制帶離云云,然原告既是因涉嫌妨害公務而遭被告逮捕,已如前述,並非為使原告配合酒測方強制帶回派出所,是原告此部分即屬無據。

5、至警察機關雖有轄區之劃分,但此僅係為便利警察勤務之派定、規劃、指揮、督導及考核,非指警察僅能於自己所屬管轄區域內協助偵查犯罪,就警察偵查犯罪、取締舉發違規等事項,並無因轄區之劃分而受有限制;且於管轄區外執行搜捕等行動時,雖應通報當地警察機關會同辦理,但情況急迫或遇有緊急情形者,亦得於事後會知(各級警察機關通報越區辦案應行注意要點參照),故原告主張被告盤查之地點係大華派出所轄區,非大埔派出所轄區內,被告越區執行職務亦屬違法等語,顯無足採。

6、本件被告既未有原告所指之違法逮捕,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本院就原告之損害範圍及金額即無再行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3,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裁判日期:2023-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