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427號原 告 林金安上列原告與被告江海水間請求除去妨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到院陳報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移除錄音錄影等監視設備並給付慰撫金,惟未表明訴訟標的(也就是原告之請求的法律上依據),起訴不合程式,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到院陳報訴訟標的,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如逾期不為補正,將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