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427號原 告 林金安被 告 江海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妨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訴訟標的,起訴不合程式,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原告於111年8月9日收受送達,迄未補正等情,有該裁定書、送達證書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為憑,堪可採認,依前引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