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4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施慶琳
趙克恩趙克賜
趙克裕趙克慶趙淑慧
施哲儒
施金勇施金盛施閔涵
施智惟施奕戎
施博元
施姵如施姵亘施麗卿趙克偉陳鋒舟施進忠施桔融施文燦趙克揚趙克揵趙克授
趙啟宏
趙啟佑趙克推趙秋妙趙秋香
趙克毅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勳謙等間給付土地價款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之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例如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並自行按補正之上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後向本院繳納【如係對第一審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即新臺幣231,633元)全部不服,請補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810元】,逾期不為補正及繳費,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正上訴聲明及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