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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4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4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施慶琳

趙克恩趙克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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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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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智惟施奕戎

施博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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趙啟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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趙克毅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勳謙等間給付土地價款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之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例如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並自行按補正之上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後向本院繳納【如係對第一審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即新臺幣231,633元)全部不服,請補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810元】,逾期不為補正及繳費,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正上訴聲明及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