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39號原 告 慕恩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倪誌鋒訴訟代理人 劉家成律師被 告 藍勁傑
林芝椏即典傳優質當舖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律師複 代理人 張運弘律師
鄭心穎律師朱玉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芝椏即典傳優質當鋪應將如附表所示車輛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被告林芝椏即典傳優質當鋪、藍勁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0萬元,及被告林芝椏即典傳當舖自民國111年8月9日起,被告藍勁傑自民國111年7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芝椏即典傳優質當鋪、藍勁傑連帶負擔百分之9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芝椏即典傳優質當鋪、藍勁傑如以新臺幣1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林芝椏即典傳優質當舖(下稱典傳當舖)應將如附表所示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嗣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變更聲明第一項為「典傳當舖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19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典傳當舖之受僱人即被告藍勁傑於110年11月12日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一段83巷內,無故將系爭車輛拖離原處,交由典傳當舖無權占有。原告之代表人或受僱人從未以系爭車輛向典傳當舖質當借款或簽立當票等文書,且質當關係(營業質權)係以占有質物為要件,典傳當舖自始未占有系爭車輛,亦無從取得營業質權及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典傳當舖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如不能返還,典傳當舖、藍勁傑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連帶賠償原告系爭車輛損害150萬元本息。㈡藍勁傑非法取走系爭車輛,使原告受有不能使用車輛之損害,屬對於原告車輛所有權之侵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賠償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害,如認車輛使用價值非屬所有權之侵害,則藍勁傑之不法行為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車輛所致經濟上利益損失,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賠償。又藍勁傑為典傳當舖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典傳當舖應與藍勁傑負連帶賠償責任。查臺灣最大租車公司格上租車及中租租車之相同廠牌(HONDA)、較小排氣量之車輛租金分別為每日2,030元、2,310元,爰以較低於市價之每日2,000元租金,作為計算車輛使用價值損害之標準,是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自110年11月12日典傳當舖占用系爭車輛時起至111年5月5日起訴日止,使用價值損失計35萬元,及自111年5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或賠償車價損害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000元等語。㈢聲明:⒈典傳當舖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5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或賠償150萬元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2,000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10年11月11日向典傳當舖借款32萬元,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倪誌鋒當場收訖無訛,並由原告提供系爭車輛作為擔保,有倪誌鋒簽立之當票、當舖質押切結書等書面文件可憑,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52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090號再議駁回處分書可稽,不容原告任意否認之。縱認倪誌鋒未獲授權與典傳當舖進行本件借貸關係,惟110年11月11日倪誌鋒已提供其身分證件,並持原告大小章於當票、當票質押切結書、汽車買賣合約書、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委託切結書等文書上蓋章並簽名,足使被告信賴其確已獲得原告授權,原告自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㈡典傳當舖於110年11月11日上午10時即取得系爭車輛之占有,因倪誌鋒稱已達驗車年限,方由倪誌鋒駕駛系爭車輛前往驗車,系爭車輛仍係在典傳當舖占有中,不影響營業質權之成立;系爭車輛之滿當期限為111年2月16日,原告於滿當期屆至後不取贖,系爭車輛所有權已歸屬於典傳當舖,縱未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亦無影響其所有權之取得,原告已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自無從請求典傳當舖返還系爭車輛,更無從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㈢退步言之,縱認當票等文書非原告所簽立,因被告於110年11月11日倪誌鋒持系爭車輛前去典當時,確有查驗其身分證件並影印其身分證,並令其於當票內簽名蓋章,且系爭車輛並非當舖業法第16條規定之不得收當物品,倪誌鋒又非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人,本件亦無當舖業法第17條情事,典傳當舖應已善意取得營業質權。因原告於滿當期屆至而不取贖,系爭車輛所有權自應由典傳當舖取得,原告所為前揭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84頁):㈠藍勁傑於110年11月12日上午2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一段83巷內以拖吊方式取走系爭車輛。
㈡藍勁傑為典傳當舖之受僱人,上開拖吊車輛之行為係執行職務之行為。
㈢藍勁傑於110年12月6日向警方提供之身分證影本確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倪誌鋒之身分證(發證日期:109年6月12日)。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並未以系爭車輛向典傳當舖質當借款,典傳當舖就系爭車輛並無營業質權存在:
⒈被告辯稱原告提供系爭車輛作為擔保,向典傳當舖借款32萬
元,並提出當票正本、複寫件、當舖質押切結書、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取回同意書、委託切結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等(下合稱系爭當票等文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1、63、127、143、145、165、167頁)。按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58條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証人之認證者,推定其真正。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當票等文書上簽名之真正,自應由被告證明其所提出之系爭當票等文書為真正。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印文及筆跡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⑴系爭當票等文書依序編為A1~A7類資料。慕恩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案卷原宗1宗;編為B類資料。倪誌鋒庭書原本1紙、96年4月23日中華電信行動業務申請書原本1份、105年4月25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印鑑卡原本1紙、97年5月27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原本1份、96年11月16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原本1紙、111年2月12日遠傳電信帳戶移轉申請書原影本1份、104年1月23日、98年2月5日、96年8月7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開戶申請書、95年8月28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存款綜合約定書、91年8月5日印鑑卡原本各1紙、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527號卷宗原卷1宗;編為C類資料。⑵A1~A7類資料上「倪誌鋒」印文與B類資料上「倪誌鋒」印文不同。⑶A1~A7類等文書上「倪誌鋒」筆跡筆劃僵硬滯澀、筆速緩慢不順、運筆停頓複筆(即筆劃重複),其運筆特性、書寫習慣及筆畫特徵均與C類資料「倪誌鋒」自然書寫筆跡不同;另前揭A1、A2類資料分別為當票之正、複寫聯,經檢查A1類資料「倪誌鋒」筆跡與A2類資料持當人欄「倪誌鋒」之『倪』字跡均有複筆描寫之痕跡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9月10日調科貳字第11303192450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9至151頁),堪認系爭當票等文書上之「倪誌鋒」之印文及簽名均非原告法定代理人所為,是被告所提出之系爭當票等文書不能認為係真正,無從證明原告有以系爭車輛向典傳當舖質當借款之情事。
⒉被告另辯稱倪誌鋒於借款時已提供其身分證件,並於當票、
當舖質押切結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委託切結書等文書蓋用原告大小章並簽名,原告自應就借款負表見代理責任云云。然查,被告所提出之倪誌鋒身分證僅為影本,且原告表示該身分證影本係倪誌鋒前向地下錢莊借款時,提供予地下錢莊,並非交付予典傳當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8頁),核與系爭當票等文書上之簽名均非倪誌鋒所為,其上「倪誌鋒」之印文亦非真正等情相符,則被告所執倪誌鋒身分證影本,是否確係倪誌鋒所交付,亦屬有疑,被告徒憑典傳當舖執有倪誌鋒身分證影本乙情,主張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洵無可取。況民法第169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惟意定代理始有適用,若代表或法定代理則無適用該規定餘地,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01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之主張,其係認倪誌鋒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而使本件有表見代理之適用,惟依前開說明,本件情形非意定代理,顯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原告所為之主張更有所誤。
⒊再按質權人係經許可以受質為營業者,僅得就質物行使其權
利。出質人未於取贖期間屆滿後五日內取贖其質物時,質權人取得質物之所有權,其所擔保之債權同時消滅。前項質權,不適用第889條至第895條、第899條、第899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899條之2定有明文。此條文乃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96年9月28日施行,其立法理由載明:「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所設定之質權,通稱為『營業質』。其為一般民眾籌措小額金錢之簡便方法,有其存在之價值。惟民法對於營業質權人與出質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無規定,致適用上易滋疑義,為期周延明確,爰增訂本條規定。為便於行政管理,減少流弊,以受質為營業之質權人以經主管機關許可者為限。又鑑於營業質之特性,質權人不得請求出質人清償債務,僅得專就質物行使其權利,即出質人如未於取贖期間屆滿後五日內取贖其質物時,質權人取得質物之所有權,其所擔保之債權同時消滅,爰參酌當舖業法第4條、第21條之精神,增訂第1項。營業質雖為動產質權之一種,惟其間仍有不同之處,爰於第二項明定最高限額質權、質權人之孳息收取權、轉質、質權之實行方法、質物之滅失及物上代位性等均不在適用之列」。又依民法第885條第1項之規定,質權之設定,因移轉占有而生效力。其移轉占有,固應依民法第946條之規定為之,惟民法第885條第2項既規定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代自己占有質物,則民法第761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得依民法第946條第2項準用於質物之移轉占有(最高法院26年渝上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營業質亦有適用,換言之,營業質之設定,其移轉占有不得以民法第761條第2項規定之間接占有方式為之,而須由質權人直接占有質物。查系爭車輛係於110年11月12日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一段83巷內,遭藍勁傑以拖吊方式取走,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典傳當舖於110年11月11日並未直接占有系爭車輛,其雖辯稱倪誌鋒以驗車為由借出車輛,並提出車輛取回同意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為憑,惟上開同意書、借用切結書均非倪誌鋒所簽署,且營業質之設定,不得以間接占有方式為之,均如前述,則被告上開所辯,自難逕信為真。依此,典傳當舖間就系爭車輛並未取得營業質權。
㈡典傳當舖並未善意取得對系爭車輛之營業質權:
按當舖業收當物品時,應查驗持當人之身分證件,並由持當人於當票副聯內捺指紋,始可收當。前項所捺指紋,應為左手大拇指之三面清晰指紋,如殘缺左手大拇指時,應捺印左手或右手其他手指指紋,並註明所捺之手指指名。但無手指者,不在此限。當舖業之負責人或其營業人員依本法規定收當之物品,經查明係贓物時,其物主得以質當金額贖回。當舖業之負責人或其營業人員非依本法規定收當之物品,經查明係贓物時,應無償發還原物主;原物主已先贖回者,應將其贖回金額發還,當舖業法第15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雖辯稱典傳當舖係合法收當,應已善意取得營業質權云云,惟系爭車輛質當時,持當人並未在當票收執聯、存根聯「左手大拇指」欄捺指紋,有當票收執聯、存根聯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1頁),顯見典傳當舖於收當時並未依上開當舖業法之規定為之,且系爭車輛係典傳當舖於110年11月12日以拖吊方式取得直接占有,非由原告移轉占有,其自不得主張對系爭車輛善意取得營業質權,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
㈢原告請求典傳當舖返還系爭車輛,如不能返還,請求典傳當舖、藍勁傑連帶賠償系爭車輛價值之本息,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告訴請被告為金錢以外一定特定物之給付,同時主張被告如不能為給付時,應給付金錢為補充請求者,此種特定物之代償請求,其主位請求與補充請求兩者間有附隨關係,乃訴之客觀合併中有牽連關係之單純合併(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1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典傳當舖並未因原告之質
當行為或善意取得系爭車輛之營業質權,已如前述。準此,典傳當舖占有系爭車輛並無正當法律權源,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典傳當舖返還系爭車輛,自屬有據。又原告請求典傳當舖返還系爭車輛,屬不可替代之特定物,典傳當舖迄今仍拒絕返還系爭車輛,且經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系爭車輛業以權利車的方式出售予第三人,系爭車輛已非典傳當舖占有,且無法取回等語,並提出權利車讓渡合約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7至98頁、第109頁),堪認系爭車輛確有無法取回之風險。又藍勁傑為典傳當舖之經理,為被告所不爭執,其就當舖業法之相關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其明知系爭車輛質當時,當票收執聯、存根聯未經持當人捺指紋,違反當舖業法第15條之規定,為違法之收當,猶於110年11月12日以拖吊方式將系爭車輛拖走,致侵害原告就系爭車輛所有權之行使,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由典傳當舖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除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典傳當舖返還系爭車輛外,同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213條、第215條之規定,主張金錢賠償之補充請求,求為命如典傳當舖不能返還系爭車輛時,應由典傳當舖、藍勁傑連帶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亦應准許。
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市價為150萬元,並提出汽車銷售廣告網頁資料為憑(見本案卷一第15至18頁),惟為被告所否認。
經本院送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系爭車輛於111年5月5日原告請求時之市價,其鑑定結果略以:「茲證明鑑定車輛:BJX-8797,西元2016年08年出廠HONDA CIVIC TYPE R GT排氣量1996cc自用小客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111年5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40萬元正。
(新車價格約240萬元,行駛里程約32,000公里)」,有該協會114年8月12日114年度泰字第439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81頁),堪認系爭車輛於請求時之市價為140萬元,則原告主張典傳當舖如不能返還系爭車輛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系爭車輛之市價140萬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又本項金錢給付,係替代系爭車輛之給付,即本項代償金錢請求權與上開給付系爭車輛請求權,二者具同一性,均屬未定期限債務,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於受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繕本時起,負給付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藍勁傑自111年7月30日起、典傳當舖自111年8月9日起(見本院卷一第39、43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為無理由: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民事裁判)。原告主張其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致每日受有2,000元之損害云云,雖據其提出中租租車及格上租車日租車價目表網頁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2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提出之前開資料僅係租車價格之參考資料,不能證明原告確有支出前開費用以租車代步,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確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致支出租車代步之費用,其此部分請求,自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188條規定請求典傳當舖返還系爭車輛,如不能返還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0萬元,及藍勁傑自111年7月30日起、典傳當舖自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忠文附表:
編次 車號 廠牌 型式 車身號碼 顏色 1 BJX-8797 HONDA CIVIC TYPE R GT SHHFK2790GU700501 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