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42號原 告 張永坤
張永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國勛律師被 告 張永松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永坤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永泉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1 年5 月25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1 年度司促字第576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業於111 年7 月13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經被告於同年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則依前揭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經鈞院以107年度桃訴字第6 號民事判決分割,由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並補償被告新臺幣(下同)11,013,291元確定(下稱前案判決)。被告於前案判決未受原物分配而受有金錢補償,係屬有償移轉,依土地稅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徵土地增值稅,且在前案判決作成前,被告依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應繳納房屋稅。原告乃先行為被告墊付系爭土地增值稅656,652 元、106 年至110 年間之房屋稅共101,
377 元,以及被告應繳納之111 年房屋稅2,295 元。因被告應納之土地增值稅、房屋稅,由原告代為支付,被告因此受有免繳應納稅捐之財產利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且原告代被告繳納稅金,使被告受有免繳稅金之利益,為利於被告且不違反被告可得推知之意思為被告管理事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76 條第1 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分別返還原告380,162 元【計算式:(656,652元+101,377元+2,295元)÷2=380,162元】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380,16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原係兩造父親即訴外人張得輝所有,於張得輝去世後由兩造繼承取得,惟系爭不動產自兩造繼承取得至前案判決分割為止,均由原告所占有使用,被告自無需負擔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退步言,縱認被告應負擔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張得輝所遺遺產總額為27,103,402元,扣除遺產稅3,862,222 元,尚餘23,241,180元,被告本應分配到7,747,060 元,惟原告僅於103 年間給付被告200 萬元,迄今尚有5,747,060 元仍未給付予被告;又原告已先行取走共計400 萬元,被告得主張抵銷抗辯,故對原告張永坤主張抵銷之金額為666,666元、對原告張永泉抵銷之金額為666,666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土地原為張得輝所有,張得輝於101 年9 月21日死亡後,由兩造於102 年5 月22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系爭建物為張得輝所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張得輝死亡後經兩造列為張得輝之遺產,並變更稅籍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系爭不動產業經前案判決分割,由原告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維持共有,並補償被告11,013,291元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7 年度桃訴字第6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判決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方繳納稅捐,乃使他方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一方受損害,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經查:
1、按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土地稅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不動產經前案判決分割,由原告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維持共有,並補償被告11,013,291元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又本件被告經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核定應繳納土地增值稅656,652 元,並經原告於110 年9 月29日代被告繳納前開稅捐,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在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21頁),被告既因原告上開繳納稅捐而免除義務,自受有利益無訛,又原告為被告繳納前開土地增值稅656,652 元,因而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2、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於101 年9 月21日張得輝死亡後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已如前述,又系爭建物自106 年起至110 年為止之房屋稅款共計304,
131 元(60,540元+62,013元+61,275元+60,522元+59,781元);兩造均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111 年被告應繳房屋稅2,295 元,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繳款書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22至27頁),且上開系爭建物房屋稅均由原告所繳納,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本應負擔106 年起至110 年3 分之1 房屋稅額101,377 元(計算式:304,131 元÷3人=101,377 元)及111 年房屋稅2,2
95 元之公法上納稅義務既已由原告代繳而受有金錢債務消滅之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103,672元(101,377元+2,295 元)。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380,162 元【計算式:(656,652 元+103,672元)÷2=380,162元】,洵屬有據。
(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1、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就張得輝所遺之遺產,尚有5,747,060元未分與原告之事實,為原告否認,則應由被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辯詞,非無疑義。又被告主張原告已先行取得各200萬元,故得對原告各主張666,666元之抵銷金額,亦應由被告就此一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質諸證人張琦銘到庭證稱:原告係伊大伯與二伯,被告係伊父親,印象中為祖父即張得輝守靈期間,兩造都有提到就遺產分配的事,因為不動產的部分,兩造之前有訴訟,故分配結果是由原告取得不動產,但需要給付現金給被告;伊有聽到被告說他分配到200多萬元;至於兩造在討論遺產分配事宜時還有誰在場,因為時間太久已經不記得了;伊印象中某次休假,當時祖父已昏迷,伊與被告一同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原告與被告有提及要將祖父帳戶內存款存到原告張永坤帳戶內,說欲省稅,原告張永泉、被告均有同意,且上開帳戶內存款是兩造三人均分;被告具體分配到的金額伊不是很清楚,但被告有向伊及母親表示他覺得拿到200多萬元不合理,祖父帳戶存款應該不止這些錢;在被告向伊母親反應不合理時,伊母親對被告說因為祖父生前也曾經有給予金錢給其他親人及媳婦,希望被告考量家庭和諧,不要去向原告反應此事等情,是依證人上開所述,難認原告對被告有何筆明確金額之債務存在,是被告以對原告有不當得利債權,主張與原告請求代墊土地增值稅、房屋稅款項互為抵銷云云,即屬無據。
3、復查,兩造間另對於張得輝以張志騏名義購買保險,就該保險契約於張得輝身後,是否因解約而取得解約金或保險事故發生而獲取保險金,被告雖有所爭執,然不否認曾於每年獲張志騏匯款款項、亦不否認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影本之形式上真正等情,並有上開匯款單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7頁),是原告聲請調取被告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以證明被告取得其餘遺產分配一事,已無調查必要性,附此敘明。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 年7 月24日起(支付命令係於111 年7 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之戶籍地,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5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380,162 元,及自111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則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之規定為請求,自無庸再予審酌。
七、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宣告假執行者,其金額或價額之計算,以各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其合併判決者,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質言之,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是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合併計算其金額後,已逾500,000 元,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