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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4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45號原 告 勝麟香料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嘉龍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被 告 吳淑美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嘉龍新臺幣223萬9,962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13,其餘部分由原告勝麟香料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00分之86,原告吳嘉龍負擔100分之1。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吳嘉龍以新臺幣74萬6,65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3萬9,962元為原告吳嘉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迭經變更及追加,最終具狀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四第313頁),經核原告所述之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依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勝麟香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麟公司)由原告吳嘉龍為實際經營人,吳嘉龍自民國93年7月起為處理境外事業,遂將在台勝麟公司之業務委由被告經營,然被告於經營期間拒未提出公司營收、支出之帳目資料,僅稱勝麟公司並無盈餘,然勝麟公司於93年10月至101年8月間之營收情形如附表A、B、C欄位所示,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48萬3,684元、1,559萬9,438元、436萬669元,總營收應有4,044萬3,836元,縱扣除勝麟公司此段期間支出95萬5,611元、外匯支出18萬910元、管銷支出533萬609元、進貨成本138萬3,787元,共計785萬917元,淨利至少有1,500萬元,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勝麟公司1,500萬元;另被告擅自出售吳嘉龍繼承母親所有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雖被告嗣將吳嘉龍可得分配之價金389萬598元匯入吳嘉龍所有位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埔心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下稱吳嘉龍之新竹商銀帳戶),然該等款項嗣經被告提領一空,縱認前開金額應計入此段期間吳嘉龍之個人收入2,752萬534元,惟扣除吳嘉龍個人及房貸支出1,641萬9,423元,應返還之金額亦高達1,110萬1,111元,就此部分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3條準用第541條、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243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勝麟公司1,50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400萬元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吳嘉龍2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於93年間至101年9月間受原告之託經營勝麟公司,然被告遭原告提起刑事侵占罪案件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139號中(該案被告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業已整理出被告受託經營勝麟公司期間之收入為3,321萬5,872元(對於原告主張收入之意見如附表「被告答辯」欄位所示),而勝麟公司該段期間之支出總額為4,955萬2,897元(含往來支出1,794萬8,823元、繳納公司貸款1,537萬8,924元、繳納境外貨款1,622萬5,150元),已無剩餘,果依原告所述勝麟公司該段期間之上開支出金額,公司淨利將高達82%,與同業利潤標準之9%相去甚遠,顯不合理;至被告業將吳嘉龍得受分配出賣系爭房地之價金389萬598元,用以支付親人及手足141萬8,760元、支付地價稅31,876元、存款至吳嘉龍位於合作金庫銀行平鎮分行帳戶(其中包含100年6月27日存款20萬元)、匯款至吳嘉龍位於日本銀行帳戶、匯款至勝麟公司位於新竹商業銀行埔心分行帳戶(下稱勝麟公司之新竹商銀帳戶)供營運使用、代吳嘉龍清償積欠訴外人劉瑞淑債務等事宜,已無剩餘,況吳嘉龍於92年間至103年間收入總額為2,443萬8,231元,92年至103年4月間支出總額共3,024萬6,244元(含日常支出1,888萬7,171元、繳納豪士登房屋貸款976萬5,087元、繳納中悅四季房屋貸款159萬3,986元),收支扣抵後亦無餘額,又原告未敘明被告為原告管理款項受有何等利益及利益現存何處,亦未說明被告係如何因處理事務而收取金錢,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金錢,並無理由;再者,吳嘉龍於101年10月間已實質接管勝麟公司,就請求權基礎侵權行為部分,應已罹於時效,就其餘部分請求權,原告起訴請求超過起訴前15年者,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主張吳嘉龍為勝麟公司之負責人,於93年7月間至101年8月間將勝麟公司營運及吳嘉龍本人在台部分事宜委由被告經營及處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公司營運期間收益及處理個人事務所得款項一節,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1.按「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同法第179條所定之不當得利,權利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須權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狀態,時效期間始能起算,蓋權利之行使可被期待甚或要求而不行使,乃權利依時效消滅之理由,若權利人不知已可行使權利,如仍責令其蒙受時效之不利益,自非時效制度之本旨(95年度台上字第1607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均有以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向被告請求返還款項,細繹本件原告就勝麟公司請求之收入期間自93年1月2日起(如附表編號1所示),請求個人系爭房地遭被告出售之應分得價金係於100年6月9日匯入被告位於新竹商銀帳戶,則以原告本件於111年5月31日起訴時(見本院卷一第3頁收文收狀戳章)觀之,吳嘉龍本人之請求尚未罹於15年時效,而勝麟公司部分,兩造均不否認吳嘉龍約於101年8-9月間自行處理公司營運事宜,應從斯時起始得調閱相關資料,進而知悉被告有無不當得利之事,則其於111年間提起本件訴訟,亦未罹於15年時效,先予敘明。

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有無理由?數額多寡?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令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處理勝麟公司及吳嘉龍期間收入大於支出,被告則抗辯支出多於收入,已無盈餘,是就勝麟公司及吳嘉龍之收入、支出情形,應分別為原告及被告之利己事實,揆諸上開見解,兩造應就此各負舉證責任。另本院審酌兩造間所爭執之帳務款項日期最早為93年間,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日之114年間,相隔已有11年之久,被告應無從預料兩造日後將有涉訟,而預先保存為勝麟公司及吳嘉龍處理事務之所有證據之可能,相關書證、人證等證據資料難免佚失,被告之舉證應有相當困難,況吳嘉龍早於93年間即委任被告處理自身及勝麟公司事務,本應定期要求被告報告顛末並提供資料查核,如有疑義方可即時循訴訟程序主張權利並保全證據,竟遲於111年5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就證據滅失或舉證困難,原告本應自行負擔風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減輕被告之舉證證明度,以符合立法意旨與正義原則。

2.就勝麟公司請求部分(即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受託經營勝麟公司期間之盈餘,即應由本院認定此段期間勝麟公司之收入及支出情形。

⑴關於收入部分

原告主張勝麟公司於93年10月至101年8月間之營收情形如附表A、B、C欄位所示,本院判斷如下:

①就兩造不爭執部分:

附表各項次被告答辯欄位記載「不爭執」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原告證據」欄位所示之勝麟公司公司銷貨明細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得准許,爰由本院以「本院判准金額」欄位所示之數額准許之。至編號1416、1417部分為99年1、2月之銷貨紀錄,雖銷貨明細未記載該等月份之實際銷貨對象、數量及各別金額,然於總表中有記載該等月份之銷貨收入分別為7,7961元、110,180元,是原告主張此部分應為公司收入,應為可信,爰由本院以「本院判准金額」欄位所示之數額准許之。

②就兩造爭執部分:

A.關於貨款部分:附表各項次被告答辯欄位記載「沒有收到貨款」部分,雖據原告提出「原告證據」欄位所示之公司銷貨明細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提此等證據資料為被告經營勝麟公司期間於公司電腦中留存之廠商往來明細,細繹此部分之明細中雖有記載勝麟公司業務往來廠商應給付之貨款數額,然此等項目之「備註」欄位均為空白,未如前開①所示項目中,均有記載廠商實際付款數額、付款日期及付款銀行,可信此等項目為公司應收但未收款項,被告於記帳時才會做出不相同之記載方式,本院認被告於記帳時,應無從知悉日後兩造將有訟爭而有預先虛偽填寫不實廠商往來明細之可能,而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勝麟公司確有實際收受此等廠商貨款,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亦為勝麟公司實際收入,並不可採;另就編號184-187、302、303、596、597、783、784等被告答辯欄位記載「無法辨認」部分,參以原告所憑「原告證據」欄位所示之公司銷貨明細,此等項目顯示之資料模糊不全,無法知悉廠商名稱、購買數量及金額,故此部分尚難列做勝麟公司實際之公司貨款收入。爰均由本院以「本院判准金額」欄位所示之「0」駁回之。

B.關於重複列計部分:附表各項次被告答辯欄位記載「與編號…重複」部分,其中項次311、312、370、504、527、559、584、658、683、684、749、768、769、804、854、1281、1421、1767等部分,為原告自承確屬重複計算(見本院卷四第202頁),爰由本院以「本院判准金額」欄位所示之「0」駁回之;其餘編號3

20、330、350、351、356、364、369、421、441、452、540、599、619、638、675、727、728、786、809、871、874、

896、1048、1131、1268、1291、1390、1399、1402、1419、1515、1521、1540、1598、1606、1628、1635、1686、17

03、1716、1718、1808等部分,勾稽前開公司銷貨明細顯示,原告所寫之收入日期乃記載於「被告答辯」欄位所示項次中之備註欄位,此部分之日期應係廠商實際付款或票據兌現日期(見本院卷二第521、522、523、525、529、530、533、537、539、541、545、546、547、549、551、553、554頁),雖實際給付金額或與定貨金額部分有所出入,惟依記載之客觀外觀及時間密接性以觀,此等給付應與「被告答辯」欄位所載項次之廠商定貨後之付款一事有關,原告就此重複列計,應有違誤,爰由本院以「本院判准金額」欄位所示之「0」駁回之。

C.關於被告金融帳戶內款項部分:附表項次429、587、588、875、1105、1111、1269、1307、1318、0000-0000等部分,原告主張係勝麟公司借用被告銀行帳戶代收票據或款項等語,無非以被告自承曾將自身帳戶借予勝麟公司使用為據,此情縱令為真,仍須原告證明該等款項為被告使用自身帳戶代收何廠商、何日期之公司貨款,否則不啻認被告所有名下金融帳戶之資金往來均與勝麟公司有關,顯不合理,而原告迄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實難證明被告帳戶內之金錢與勝麟公司有何關係,爰由本院以「本院判准金額」欄位所示之「0」駁回之。

D.關於勝麟公司金融帳戶內其他收受款項部分:

(a)附表項次397、419、440、453、566、568、598、687、1418、1420、1422、1423、0000-0000、1441、1443、1444、145

0、1453、1462、1463、0000-0000、1486、1488、1509、15

14、1550、1617、1625、1627、1715、1784、1795等部分,既勝麟公司於如附表「原告證據」欄位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有該等資金存入或匯入紀錄,且卷內查無此等款項匯入人有向勝麟公司主張權利之情形(同後述(b)之款項匯入人為被告,此部分金流即由被告於本件訴訟中爭執權利歸屬),衡諸常情,該等金錢應屬勝麟公司合法之收入款項,此應為常態事實,被告僅空言否認上情,然未能提出反證證明此等金錢權利非歸屬於勝麟公司,自難憑採,爰由本院以「本院判准金額」欄位所示之數額准許之。至項次443部分,雖原告主張94年6月21日勝麟公司之渣打銀行有6,500元之收入,然經本院查閱交易明細,該日並無此筆收入情形(見本院卷一第359頁),爰由本院以「本院判准金額」欄位所示之「0」駁回之;另項次1547部分,勝麟公司之新竹商銀帳戶於99年9月7日收入之2萬5,000元,後方有手寫「9/1提領存回」等語,而99年9月1日同一帳戶之現金支出2萬5,000元,後方有手寫「黃薪資9/7存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9、340頁),項次1626部分,勝麟公司之新竹商銀帳戶於100年3月1日收入之1,832元,後方有手寫「存回2/23重複提領」等語,而100年2月23日同一帳戶之現金支出1,832元,後方有手寫「竹資99年5、3月(重複)…3/1存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6頁),可認項次1547、1626勝麟公司之銀行帳戶之收入實乃先前提領金額之回存,是此等部分應不得計入勝麟公司之收入,爰由本院以「本院判准金額」欄位所示之「0」駁回之。

(b)附表項次315、331、352、365、465、522、534、553、554、569、608、626、667、710、738、753、775、796、830、

944、997、1030、1047、1079、1080、1103、1104、1127、1146、1166、1337、1410、1457、1458、1478、1479、1487、1526、1532、1561、1622、1655、1673、1785、1819等部分,依照「原告證據」欄位所示之資料,乃被告從自身金融帳戶匯款予勝麟公司之金流,而項次1367部分,被告之存摺內頁於該筆匯出金流後方雖有手寫記載「轉勝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6頁),然此等金錢究係勝麟公司應收貨款,僅借用被告銀行帳戶收款、或被告以自身金錢借用勝麟公司周轉,如為前者,何以公司銷貨明細資料中均未有相應之廠商定貨及付款紀錄?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金融帳戶內此部分金錢之來源為勝麟公司往來廠商所匯入,是依卷內證據觀之,實難令本院達此等項目確屬勝麟公司收入之心證,爰由本院以「本院判准金額」欄位所示之「0」駁回之。至原告雖主張項次522、1478、1479、1487、1526、1673部分,被告之存摺交易明細中並無存入勝麟公司之金流紀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2頁),就項次522部分,被告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於94年9月20日有現金支出10萬元之紀錄,後方有手寫「轉勝麟5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8頁),可知被告應有將5萬元轉入勝麟公司帳戶;項次1478、1479、1487部分,勝麟公司之新竹商銀帳戶於99年5月21日現金收入5萬元、1,000元、2萬元後方均手寫「淑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8頁),可見勝麟公司此等現金收入應係由被告存入;項次1526部分,勝麟公司於99年8月13日有收入10萬元,而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於99年8月2日有現金提領10萬元之紀錄,其後方有手寫「100,000轉勝麟8/13」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5頁),二者提領及存入時間尚屬密接,可認勝麟公司於99年8月13日之現金收入10萬元,應係由被告提領自身現金後存入;項次1673部分,勝麟公司新竹商銀帳戶於100年6月8日收入之2萬3,000元後方有手寫「from 兆豐,補3000」等語,而被告之兆豐國際銀行帳戶於同日確有提領現金2萬元之紀錄(見本卷二第348、378頁),可認勝麟公司於該日之收入2萬3,000元,應係由被告提領自身銀行存款2萬元加計現有資金3,000元後存入。另關於項次1785部分,勝麟公司之新竹商銀帳戶於101年3月19日有存入4萬元之情形,而被告所有兆豐銀行帳戶於同日有網路轉帳4萬元至自身渣打銀行帳戶,該明細後方有手寫「轉勝埔(勝麟公司新竹商銀帳戶)」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6頁),後被告所有渣打銀行帳戶於同日有匯款4萬元之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08頁),是被告抗辯勝麟公司項次1785收入係由被告自有資金存入一節,應屬可信。是原告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指明。③綜上,關於勝麟公司之收入總額應如附表「本院准許金額」之合計欄位所示之3,429萬2,353元。

⑵關於支出部分①原告不否認被告受任經營勝麟公司期間,公司支出之項目包

含勝麟公司往來支出95萬5,611元、外匯支出18萬910元、管銷支出533萬609元、進貨成本138萬3,787元,共計785萬917元(見本院卷四第374頁),此部分金額既屬兩造所不爭執之範圍(被告陳稱之金額為1,794萬8,823元,見本院卷二第385-411頁,卷四第339頁),應可認定。

②被告另主張其為勝麟公司自92年1月起至101年9月間支出國內

貸款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計1,537萬8,924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37頁,卷四第341頁),並提出貸款帳戶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71-580頁),然92年間吳嘉龍應尚未將勝麟公司營運事宜交由被告處理,應為兩造所不否認,則此段期間之貸款支出共計177萬2,936元(此部分亦為原告所質疑,見本院卷三第249-257頁),即不得算入被告受託處理事務之支出項目;至其餘部分,原告雖主張勝麟公司銀行貸款事宜其曾委託訴外人鄭玉娟等人處理等語,然本院認原告既自承其自93年間起將勝麟公司營運事宜交由被告處理,衡諸常情,關於公司償還銀行貸款一事,本應於被告受託處理事務之範圍,然勝麟公司欲主張其中特定次數之貸款乃另行委託鄭玉娟等人處理,核屬對於被告受託處理事務範圍之限制及變更,本應由原告就此提出證據加以證明,然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亦未聲請傳喚鄭玉娟等人到庭陳述,自難憑採,本院認勝麟公司此段期間既有支付銀行貸款1,360萬5,988元(1,537萬8,924元-177萬2,936元)之事實,本於舉證責任減輕之法理,可認被告應已就此部分受託支出一事盡舉證責任,然原告就其就其曾委託繳納貸款之對象、日期、金額等情,並未能提出反證,則被告抗辯其於經營勝麟公司期間曾支出貸款數額1,360萬5,988元,應屬有據。③被告又主張其於94年2月17日至100年12月16日為勝麟公司繳

納境外貨款1,622萬5,150元(含匯款予吳嘉龍18萬910元,見本院卷三第19頁,卷四第341頁)一節,業據其提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為憑,原告對於其中匯款予吳嘉龍之18萬910元並未爭執,其餘部分認被告無法證明匯款目的及對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9頁),然本院審酌該等匯款單據上就受款對象均記載境外公司(例如:Midori Kagaku CO LTD、Honfair Trading Limited、H

on Shing International Limited),匯款分類名稱及編號均記載為「已進口之貨款」(見本院卷三第23-41頁),衡諸常情,於跨國、跨行金融機構間之匯款,受款人及受款帳號應實際存在,始能成功完成金融匯款,且該等境外公司應與勝麟公司有業務往來之情形,否則被告應無從知悉日後兩造將有訟爭而有預先虛偽製造匯款收據,並載明匯款原因之可能,本於舉證責任減輕之法理,可認被告應已就確有此部分受託支出一事,盡舉證責任,而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反證供本院審酌,是被告辯稱此應屬於勝麟公司繳納境外貨款支出,應為可信。

④綜上,勝麟公司於被告受託經營期間之支出數額應至少有3,7

68萬2,055元(785萬917元+1,360萬5,988元+1,622萬5,150元),應可認定。

⑶從而,勝麟公司於被告受託期間之收入金額為3,429萬2,353

元、支出金額為3,768萬2,055元等情,已如上述,收支經扣抵後已無餘額需返還予勝麟公司,顯見被告應無因受任處理事務而收取金錢、侵權勝麟公司財產權及獲有不當得利可言,則勝麟公司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款項,於法均屬無據。

3.就吳嘉龍請求部分(即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⑴經查,本件原告此部分請求吳嘉龍應獲分配出賣系爭房地之

價金389萬598元,係於100年6月9日匯入吳嘉龍之新竹商銀帳戶,匯入之前該帳戶內幾無存款餘額,而依帳戶提領紀錄所示,被告於100年6月9日轉支50萬元、10萬元、100萬元,於100年6月27日、100年6月28日、100年7月1日、100年7月7日、100年10月4日、100年11月11日、100年11月11日分別自該帳戶轉支或現支20萬元、53萬元、90萬元、41萬8,760元、10萬元、10萬元、3萬1,876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63頁),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59頁),即應由被告對於各筆動用紀錄證明用途為何提出證明,先予敘明。

⑵就389萬598元之使用方式,被告抗辯包含用以支付親人及手

足141萬8,760元、支付地價稅31,876元、存款至吳嘉龍位於合作金庫銀行平鎮分行帳戶(其中包含100年6月27日存款20萬元)、匯款至吳嘉龍位於日本銀行帳戶、匯款至勝麟公司銀行供營運使用、代吳嘉龍清償積欠劉瑞淑債務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73頁),被告對於其中之支付親人及手足141萬8,760元、支付地價稅31,876元、100年6月27日存款20萬元,共計165萬636元部分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59頁反面),並有相應之支票、地價稅繳款書、存款憑條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9、303-309頁),應為真實。至被告另辯稱其於100年7月29日、100年12月1日、101年1月11日匯款至吳嘉龍位於日本銀行帳戶,於100年10月11日至101年7月18日存款至吳嘉龍位於合作金庫銀行平鎮分行帳戶,於100年6月9日至100年11月11日轉帳至勝麟公司新竹商銀帳戶,於100年6月28日代吳嘉龍清償積欠劉瑞淑債務等部分,本院審酌此等款項支出時間與389萬598元前揭提領時間無法契合、亦無密接性,支出金額與提領金額亦相去甚遠,縱令被告所述之支出內容全然為真,亦無法證明係以389萬598元支用,經本院於審理時曉諭被告應就各筆提領紀錄說明相對應之支出內容,然被告迄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見本院卷一第460頁反面至第461頁),應屬未盡舉證責任,實難令本院相信此部分支出內容與吳嘉龍出售系爭房地應分配價金389萬598元有關。

⑶雖被告辯稱吳嘉龍於92年至103年4月間支出總額共3,024萬6,

244元,多餘該段期間收入總額,作為拒絕返還之依據,然細繹被告所稱之支出內容(見本院卷二第413-423頁附表2-1、第465-476頁附表5-1,卷四第349-351頁附表6-1、第353頁附表7-1),泰半以上均為系爭房地價金匯入吳嘉龍新竹商銀帳戶之100年6月9日以前之金流,顯不可能為此筆款項支出之合理原因,而原告此部分既係請求特定款項389萬598元正當使用後之餘額,即無由以吳嘉龍92年至103年4月間收入及支出總額之差距,作為解免被告返還金錢之計算方式,附此敘明。

⑷從而,吳嘉龍就出售系爭房地應分配金額389萬598元,扣除

原告所不爭執之165萬636元用途後,就尚餘223萬9,962元,被告並未能具體說明支出目的及用途,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吳嘉龍受有未獲分配223萬9,962元之損害,則吳嘉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之金額,應以223萬9,962元為限。至吳嘉龍另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3條準用第541條等規定,就前開准許之項目為同一請求之部分,核屬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另為審酌,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吳嘉龍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3萬9,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日(見本院卷一第1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