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445號上 訴 人 勝麟香料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嘉龍被 上訴人 吳淑美送達代收人 胡倉豪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5年2月5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445號裁定命上訴人於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43,75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前開裁定業於115年2月13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於115年2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惟上訴人迄未繳納裁判費等情,此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上訴人逾期未補正,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秋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冬 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