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46號原 告 黃如琳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蘇珮鈞律師被 告 潘貝兒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係經營艾草溫罐之工作室(下稱系爭工作室),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工作室空間經營美睫事業,並表示欲學習艾草溫罐等技術(下稱系爭技術),兩造即於民國110年8月6日簽署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學習系爭技術,惟被告於3年內不得自行開業從事艾草溫罐之相關工作。詎被告於111年2月間即搬離系爭工作室,並另行在外開業從事艾草溫罐之工作,顯違反兩造間之約定。爰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係因系爭工作室租金分配爭議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辦理事宜,方簽署系爭切結書,惟簽署後兩造間爭議仍未解決,故終止兩造間合作並搬離系爭工作室,且被告自終止合作後並無從事任何有關艾草溫罐之相關行業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共同分租系爭工作室,並向原告學
習系爭技術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5-163頁),足信屬實。
㈡原告復主張:兩造間簽立系爭切結書,並約定被告向原告學
習系爭技術,並簽訂3年合約,3年內被告不得自行開業從事艾草溫罐性質之工作,如有違反則須支付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情,並提出系爭切結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係與原告約定教授系爭技術及拆帳分租事宜,且要求不再讓他人來店裡工作及辦理系爭工作室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方簽立系爭切結書,並無簽訂合約及約定違約金之真意等語置辯,原告亦未能詳加說明兩造間簽訂3年合約內容及性質,則兩造間是否確有約定違約金之真意,已非無疑。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自行在外開業從事艾草溫罐相關工作,雖據
證人陳福勝到庭證述略以其曾至被告自行開業之工作室消費艾草溫罐之服務項目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40頁言詞辯論筆錄),然證人陳福勝自陳僅見過被告1次,過去從未見過被告本人,與被告亦非熟識等語,則衡情其究竟能否準確辨認出施作服務之人員即為被告,不無疑問。況證人陳福勝就其預約消費之工作室店名、店址資訊及實際消費內容等事項均未能明確描述,亦未能提出具體資料以實其說,則證人所陳被告在外提供艾草溫罐服務之證述,尚難逕予採信。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於離開系爭工作室後自行在外開業之事實,是原告之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兩造間約定有違約金,且被告在外自行開業等事實,並未提出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事證,難謂已盡舉證責任,則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一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事實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