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48號原 告 ○○○訴訟代理人 嚴柏顯律師被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林耕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三十三由被告甲○○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甲○○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結婚,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竟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存續期間,與被告甲○○交往且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同居並發生性行為,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及幸福,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原告家庭原有之和諧親情關係,致原告情緒與精神上痛苦萬分,屬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被告2人僅係一般社交關係中之肢體接觸,屬正常人際交往之行為,被告乙○○亦無略誘被告甲○○之行為,且被告乙○○與被告交往之初,並不知道被告甲○○係有配偶之人,且於知悉當下旋即與被告甲○○分手,另被告甲○○與原告之婚姻早有破綻,原告之配偶權縱受侵害,程度尚屬輕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甲○○於104年12月31日結婚,迄今仍為夫妻關係一情,有原告及被告甲○○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在卷(見本院個資卷),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甲○○已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自有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關係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固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惟配偶權之範圍依上說明應不以此為限,凡逾越婚姻誠實義務之行為,諸如與配偶以外之人同宿一室、摟抱、親吻或其他等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有違婚姻關係配偶間應負之誠實義務者,均屬之。
2、經查,被告2人於111年4月23日晚間9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3樓「威尼斯影城」電影院內、外,有互相摟抱、依靠,彼此互動親暱一節,有原告所提出之影片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5至299頁),參諸被告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我與被告甲○○有短暫交往及同居,被告甲○○會到我的租屋處過夜,但不常等語(見本院卷第337頁),堪認被告2人間確以情侶關係相待,被告甲○○既為已婚身分,卻於深夜與被告乙○○仍同宿一處,對照前揭照片及影片內容綜合觀之,益徵渠等交往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界線無疑,被告甲○○顯已違背婚姻關係配偶間應負之誠實義務,故原告主張配偶法益遭受侵害一事,確有依憑。
3、另被告乙○○辯稱並不知情被告甲○○已婚一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指稱被告甲○○於110年1月9日在臺大「批踢踢實業坊」電子布告欄網站上曾發表文章,其中內容載有「自私如她,希望我離婚,而已經瘋狂的我,內心也是滿滿離婚的衝動」等語,足見被告乙○○早已知道被告甲○○已婚,且原告多次帶其未成年子女前往被告甲○○任職之醫院,其同事均知悉被告甲○○之婚姻狀態,被告乙○○對此當知之甚詳云云。惟查,被告甲○○前揭網路文章未有任何具體描述可資追查該女友真實身分之處,且被告甲○○亦否認該女友即係被告乙○○,是難以自該網路文章內容認定被告乙○○對於被告甲○○之婚姻狀態有所知悉,復參諸被告甲○○係任職兒科,被告乙○○則係任職護理科(急診),此有衛生福利部○○醫院111年11月30日桃醫人字第111191494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頁),被告2人既屬不同部門,原告縱偶爾帶子女探視被告甲○○,被告乙○○亦未必可知。況查,被告乙○○曾詢問被告甲○○單身與否,而經被告甲○○表示「離婚是真的離了啦」等語,並傳送配偶欄為空白之身分證反面照片予被告乙○○等情,有其等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
7、261頁),益徵被告乙○○前開所辯,並非無據;此外,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乙○○於原告於111年4月25日報警後仍與被告甲○○互動往來,其既未能證明被告乙○○主觀上出於故意或過失而為侵害,尚無從認定被告乙○○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法益,自難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4、至被告甲○○雖抗辯稱原告之情緒勒索及冷暴力,要脅不合理數額之扶養費始同意離婚云云,惟被告甲○○與原告既為配偶關係,縱兩人因相處或個性生有磨合不睦,本應尋求管道致力解決,而非任由家庭生活破裂失和,並以此作為合理化婚外情出軌之藉口,故被告甲○○此部分辯解,洵非可採。
(三)被告甲○○應給付原告40萬元被告甲○○對原告所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核以原告為大學畢業,任職航空業,109年度所得約42萬餘元、110年度所得約73萬餘元,被告甲○○為大學畢業,職業為醫師,109年度所得約195萬餘元、110年度所得約233萬餘元,除經渠等陳報在卷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個資卷),本院衡量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甲○○加害程度及期間等一切情狀後,認為原告對被告甲○○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則屬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9月30日送達被告甲○○(見本院卷第181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利息之起算日為111年10月1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照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賠償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則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促使本院為職權之行使,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則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