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46號原 告 陳宏銘訴訟代理人 吳志祥律師被 告 張桂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7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286,452元(計算式詳附表,另系爭房地雖設定抵押權登記於銀行,但不影響系爭房地原來價值,自不應扣除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952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萬8,522元,尚應補繳100,4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尹吟附表: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房地同社區、樓層別等交易條件相仿之不動產,於原告起訴相近之民國110年7月交易資料1筆,其交易價格約為每坪224,661元,而系爭房地之建物總面積為59.14坪【見本院卷第27頁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計算式:〔98.74㎡+7.99㎡+(12,479.95㎡77/100000)+(5,874.42㎡85/100000)+(4,781.97㎡765/100000)+(51,486.07㎡73/100000)〕×0.3025=59.14坪,小數點第2位四捨五入),則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13,286,452元(計算式:224,661元×
59.14坪=13,286,4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