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6號原 告 陳宏銘訴訟代理人 吳志祥律師被 告 張桂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因有共同居住之需求,故於民國102年間商議以被告名義登記抽選合宜住宅,由原告出資購買,並約定合宜住宅5年閉鎖期後即返還登記予原告。惟因被告尚有積欠信用卡費等債務,恐影響購屋事宜,原告即另行支借被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清償債務,並於被告中籤後,支付簽約金及第1至4期工程款共114萬1,000元購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且自105年10月起,每月匯款至被告土地銀行之履保還款帳戶,以繳交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詎至108年12月時,被告竟表示不願返還上開借款及系爭不動產,並否認借名登記之事實。為此,依民法委任、不當得利相關法規及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兩造間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系爭不動產即為原告所購買贈與被告及其子女居住,並無借名登記之關係。至原告每月匯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系爭不動產之稅賦及貸款均為被告自行繳納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並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系爭不動產(屬合宜住宅)係由原告出資給付簽約金及第1至4期工程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不動產付款表及各期款項之電子發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9至79頁,原證4),足信屬實。
四、再者,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乃其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並約定待該合宜住宅5年閉鎖期後即應返還登記予原告,詎被告嗣後竟表示不願返還系爭不動產及否認借名登記之事實,為此,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業據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院之判斷,說明如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21 號裁判意旨)。準此,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
㈡原告固提出原證5匯款紀錄為憑,欲佐證系爭不動產自105年1
0月起至108年11月止(108年12月因被告欲侵吞房地,原告拒絕再繳)之房貸,均係由原告匯款至系爭不動產之被告土銀履保專戶繳納之事實。對此,被告則稱:原告上開匯款,實為原告按月給付予兩造女兒之生活費,並非用以支付房貸等語。對此,原告復提出原證6信用卡消費明細為憑,欲佐證:其另有提供信用卡供被告使用以支付兩造女兒之生活費,因此原告匯款至系爭不動產房貸專戶之款項,足證並非原告給付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等情。然被告對此仍予否認,辯稱:被告並未使用原告之信用卡,原告先前自陳其信用卡有綁定在原告手機,可以直接以原告手機消費,原告自己在做工程,先前施工地點就在被告住處對面周遭150公尺範圍內,原告在工地工作就會在附近消費,故原告以信用卡多筆消費地點位在被告住處附近因而主張前述多筆消費即為被告之生活消費,顯不可採等語【兩造上開爭論及各自提出之證據,詳參卷附之歷次筆錄及兩造文狀】。
㈢惟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是否成立,首要判斷依據乃當
事人間之主觀意思,蓋為他人支付房貸之原因多端,或出於贈與、借貸、或借名登記等原因均所在多有,是以,縱認系爭不動產後續(自105年10月起至108年11月止)之房貸確為原告所繳納,本院仍無法逕予認定原告所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原告借名登記予被告」一情為真。
㈣再查,經本院調閱原告另案對被告提起之清償債務等事件(
此案之一審案號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708號,判決結果係駁回原告之訴;二審案號為高院110年度上字第617號,判決結果係原告所提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依該案二審之高院卷一第233頁所附兩造間之對話錄音譯文,可知原告乃稱「(系爭不動產)本來就買給你和你女兒耶,我就講是這間厝要買給你跟你女兒耶,去阮律師那邊,你說,啊,那嘛是你女兒耶,阿我攏甸去,好,我就是買給你跟你女兒耶,我從來就沒否認要買給你跟你女兒的,…,我從來沒講這間厝不給你,那時候買的時候在阮律師那邊就講了」(見高院110年度上字第617號卷一第235-237頁),對此,原告則稱「(法官問原告:既然是借名登記,為何你在前案訴訟會主張你匯入被告名下的土地銀行帳戶是借款?)原告答:被告說房子願意買,要給我400萬,但現在被告不願意承認,我只好打回借名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頁111.4.8筆錄),此外,復參酌兩造確實育有一女(97年出生),及被告與兩造之女目前即共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等情,本院認為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一節,已難採信。㈤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
記關係,則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委任(借名登記)、不當得利相關法規及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附表:
土地部分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桃園市 龜山區 善捷段 3 31,380 77/100000
建物部分(依登記謄本擇要記載) 建號 基地座落 主要建材、層數、層次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共有部分 (權利範圍) 備註 建物門牌 面積 權利範圍 桃園市○○區○○段0000 ○號 桃園市○○區○○段0地號 鋼筋混擬土造、20層、3層 總面積: 98.74 層次面積:98.74 陽台面積:7.99 全部 1/1 善捷段3172建號:77/100000 善捷段3173建號:82/100000 善捷段3177建號:765/100000 善捷段3184建號:73/100000(含停車位編號B2-819號,權利範圍73/100000) 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7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