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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4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64號原 告 黃俊浩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複 代理人 蔡和宏律師被 告 高貴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肆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肆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將陸光五村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高貴卿列為共同被告,並聲明:「㈠被告陸光五村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高貴卿應給付原告2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如上開被告一人為給付,則另一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嗣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後,於同年3月6日具狀撤回對陸光五村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本件訴訟,惟陸光五村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於同年3月15日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本件訴訟等情(見本院卷第287頁、第315頁);嗣原告與陸光五村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12年4月10日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5-326頁),原告為此於112年4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高貴卿應返還原告216萬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2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高貴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1年1月17日取得乙級廢水專責處理人員合格證書(合格證書字號:101環署訓證字第GB120007號,下稱系爭證照),獲准擔任乙級廢水處理專責人員。原告於106年間因業務上需要,委託被告高貴卿處理污水申報事項,因此將系爭證照交付被告辦理,續因被告於106年12月1日向原告表示欲借用系爭證照二個月時間,為某社區設置並登記廢水處理專責人員,承諾於借用期間會為原告投保於被告所設立之公司,原告顧念與被告間之情誼,遂同意被告使用系爭證照二個月期間,期限屆滿應將系爭證照交還原告,且不得繼續以原告名義設置乙級廢水處理專責人員。兩造達成上開借用協議後,被告乃於107年1月9日持系爭證照以原告名義為陸光五村國宅社區(下稱陸光社區)設置乙級廢水處理專責人員,用以進行系爭社區廢水排放許可之申請,並以被告經營之維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勤公司)與陸光社區管理委員會簽訂為期5年之社區乙級廢水處理專責人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原告於111年間,因原告經營之皇佳機電消防有限公司(下稱皇佳公司)與美麗歐洲社區簽立設置乙級廢水專責處理人員契約,原告欲以系爭證照向桃園市政府登記設置為美麗歐洲社區之廢水處理人員時,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告知,原告始知悉業已自107年1月9日起經設置為陸光社區之乙級廢水處理專責人員,然原告並不知悉此事,亦從未至陸光社區服務,遂立即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註銷,經桃園市政府於111年3月30日同意註銷原告設置於陸光社區擔任乙級廢水處理專責人員。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且逾越兩造間之約定,擅自使用系爭證照與陸光社區簽約,並以系爭證照向桃園市政府環保局申請將原告登記設置為陸光社區之乙級廢水處理專責人員,則被告於107年1月9日起至111年3月30日止之期間,擅自使用系爭證照以原告名義設置為陸光社區乙級廢水處理專責人員,並向陸光社區收取服務費用而受有利益,被告上開行為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爭證照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乙級廢水處理專責人員之掛牌費用每月約為4萬5,000元,是以,自107年1月起至110年止,約為4年期間,則被告擅自使用系爭證照獲有約為216萬元之利益(計算式:4萬5,000元×12個月×4年=216萬元),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高貴卿應返還原告216萬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證照、桃園市政府107年1月8日府環水字第1070007069號函、皇佳公司與美麗歐洲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11年10月18日簽立之消防機電污水系統設備保養契約書、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65-67頁、第299-307頁、第331-333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調閱陸光社區設置乙級廢水處理專責人員相關資料,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以111年12月6日桃建寓字第1110100340號函覆暨所附相關資料內容(見本院卷第151-163頁)互核一致,足認原告主張其自107年1月9日起至111年3月30日止經設置為陸光社區乙級廢水處理專責人員等情,堪信為真實。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逾越兩造間之約定,擅自使用系爭證照而受有利益,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僅於106年12月1日同意將系爭證照借予被告使用二個月期間,於該段期間同意被告持系爭證照以原告名義設置並登記為某社區之廢水處理專責人員,被告則承諾於借用期間會為原告投保於被告所設立之公司等節。經查,原告確實自107年1月9日起經設置為陸光社區之乙級廢水處理專責人員,業如前述,且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顯示,原告自106年12月1日起投保於林森數位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林森公司);再參以陸光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於106年10月間以其擔任負責人之維勤公司向陸光社區就社區設置乙級廢水處理專責人員之事務報價,經陸光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後,陸光社區遂與維勤公司簽訂為期5年之系爭契約(自106年11月起),陸光社區亦按期陸續支付相應之費用至111年3月份等語(見本院卷第175-177頁、第251-252頁),並提出維勤公司報價單、系爭契約內容明細、維勤公司107年1月至5月份請款單、陸光社區管理委員會106年11月3日簡簽、同年11月20日至111年2月28日便簽、陸光社區管理委員會帳戶明細、匯款回條、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83-237頁)。綜合上揭資料可知,被告於106年12月1日取得原告交付之系爭證照後,即以系爭證照向桃園市政府環保局申請將原告登記設置為陸光社區之乙級廢水處理專責人員,同時依其與原告間之承諾將原告投保於林森公司,雖林森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非被告,惟此不影響兩造間約定被告於借用系爭證照期間應為原告投保之約定。然原告同意被告使用系爭證照之期限僅自交付後起二個月,則本件被告利用取得系爭證照之便,逾越原告授權使用系爭證照之範圍,於107年1月9日以系爭證照將原告設置為陸光社區之乙級廢水處理專責人員後,明知原告僅同意借用系爭證照二個月期間(即自106年12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則被告於107年2月1日起仍擅自使用系爭證照,繼續將原告設置為陸光社區之乙級廢水處理專責人員至111年3月30日止,此段期間違反原告授權使用範圍,顯未經原告同意,被告此一行為乃係以侵害行為取得在權益內容(即系爭證照之使用權益)本應歸屬於原告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核屬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具有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自應成立不當得利。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逾越兩造間之約定,擅自使用系爭證照於107年2月1日起至111年3月30日止,將原告設置為陸光社區之乙級廢水處理專責人員,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要屬有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7年2月1日起至111年3月30日止,擅自使用系爭證照而獲取之利益即40萬4,15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1、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所受之損害而定;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則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不當得利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度,而非以被害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故前者以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定其賠償之金額,後者則以受益人所得利益為其返還之範圍,二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不當得利法則之功能,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在於使受領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之利益,故民法第179條所謂損害,自有別於損害賠償之意義。

在非給付不當得利,所謂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基本上係指取得依權益(財貨)內容應歸屬於他人之利益而言。

2、經查,原告交付並同意被告使用系爭證照之期限僅為交付後即106年12月1日起算二個月,於期限屆至後,被告應將系爭證照返還予原告,則被告本應於107年1月31日前將系爭證照返還原告,惟被告自107年2月1日起不僅未將系爭證照交還原告,更逕自繼續使用系爭證照於107年2月1日起至111年3月30日止,將原告設置為陸光社區之乙級廢水處理專責人員,藉此履行被告以維勤公司名義與陸光社區間所訂立之系爭契約,並持續收取陸光社區依系爭契約給付之費用,被告以上開逾越授權使用範圍之侵害行為取得系爭證照之使用權益而受有利益,自當將所受利益返還原告。雖原告主張乙級廢水處理專責人員每月之薪資範圍為4萬5,000元,並提出皇佳公司與美麗歐洲社區管理委員會簽立之設置乙級廢水專責處理人員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299-307頁),主張以此為基礎計算107年至110年被告使用系爭證照所獲利益共216萬元,被告應返還該數額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第17頁),然原告亦不否認其係至111年間為使用系爭證照設置乙級廢水處理專責人員而經桃園市市政府通知後,始知悉被告尚未返還系爭證照,顯見原告於111年3月30日前,並未有將系爭證照設置乙級廢水處理專責人員之計畫或與他人簽訂契約,則尚不得僅憑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遽認被告使用系爭證照即獲有該等利益。況觀被告違反授權使用之範圍,於107年2月1日起仍繼續以系爭證照將原告設置為陸光社區之乙級廢水處理專責人員,依維勤公司與陸光社區間所簽定之系爭契約內容可知,簽證技師費用5年共2萬5,000元,亦即每年為5,000元;每月採樣作業費6,000元,亦即每年為7萬2,000元;每年2次申報文書作業費,每次1萬元,亦即每年2萬元,上開項目費用總計每年為9萬7,000元,換算每月僅約8,083元【計算式:(5,000元+7萬2,000元+2萬元)÷12個月=8,083元】,此有陸光社區提供之系爭契約明細、陸光社區管理委員會106年11月3日簡簽、同年11月20日至111年2月28日便簽、陸光社區管理委員會帳戶明細、匯款回條、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在卷可考,足徵被告於前揭不法使用系爭證照期間(即107年2月1日起至111年3月30日止,約50個月)所獲取之利益應為40萬4,150元(計算式:每月8,083元×50個月=40萬4,150元)。準此,依前開意旨所示,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範圍應以不當得利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度,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07年2月1日起至111年3月30日止,逾越授權範圍使用系爭證照所獲取之利益40萬4,150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經原告催告給付後,即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準備一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17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8-1頁),依法於112年3月27日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萬4,150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