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492號原 告 徐福來
徐逸利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徐德興法定代理人 徐朝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壹拾日內,查報原告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據以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又按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故訴請確認自己派下權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係原告主張自己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故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其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自己在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固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然原告起
訴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自己在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然原告迄未表明被告總財產價額及本件訟爭派下權所占比例,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㈡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被告總財產清冊及價
額計算式,並說明本件原告訟爭派下權所占比例及提出證明文件,按前開說明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即以被告總財產清冊所載總財產之價額為基準,依原告主張之派下權比例計算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能於期限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2人=330萬元】,應繳裁判費33,670元,因原告前已繳納3,000元,故尚應補繳30,670元【計算式:33,670-3,000=30,670】,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