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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4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49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徐福來

徐逸利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徐德興法定代理人 徐朝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8日之111年度訴字第14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徐福來、徐逸利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壹拾肆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零壹佰陸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徐福來、徐逸利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徐福來、徐逸利對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8日之111年度訴字第14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而上訴人徐福來、徐逸利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徐福來、徐逸利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又上訴人徐福來、徐逸利未陳報其等派下權所占之比例,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計算上訴人徐福來、徐逸利之上訴利益,則上訴人徐福來、徐逸利之上訴利益即為新臺幣(下同)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2人=33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0,1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4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5-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