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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5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06號原 告 謝家華訴訟代理人 湯 偉律師

蕭萬龍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被 告 張素蘭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見本院111年度桃司調字第66號卷(下稱本院調解卷)第9頁】所示32筆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返還原告。」(見本院調解卷第5-7頁)。嗣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返還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21頁、第223-229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併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被告為原告母親,兩造先前同住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住家,並合夥設立大桃園聯盟企業社(下稱系爭企業社),從事不動產投資等業務,故原告前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放置於前開住家或系爭企業社。然於110年8月間,因兩造間有所紛爭,原告即離家另尋住處,被告隨即更換住家及系爭企業社之門鎖,致原告無法取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被告並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占為己有,原告幾經催討,被告均拒絕返還,被告甚而主張系爭不動產實際均為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並起訴請求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此舉實屬無理由。原告既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依法自得保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第三人謝奕涵均為被告之女兒,被告多年來以原告與謝奕涵之名義進行不動產買賣、租賃等相關投資行為,且就被告所投資之不動產相關處分、管理使用、繳納賦稅、所有權狀持有等事項,均由被告處理。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為被告,且係由被告實際管理、運用系爭不動產,是以,原告雖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惟實際上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故被告方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並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之實際權利人,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自屬無據。另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歸屬,已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重上字第112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如附件和解筆錄所示(下稱系爭和解筆錄),針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歸屬已有相關約定,兩造應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內容執行;又附表編號1至6、附表編號7至9、編號11所示不動產現仍為執行處查封拍賣中,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有權狀無任何實益。況系爭和解筆錄第二項已約定於清償兩造對聯邦銀行所負債務並解除查封登記後,被告將配合提出相關產權資料交付原告,故原告本件訴訟應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母女;系爭不動產登記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就系爭不動產被告前以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經被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起訴請求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相關繫屬案件案號如附表所示,下稱另案訴訟),後兩造於另案訴訟上訴審中達成訴訟上和解,並簽訂系爭和解筆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調解卷第10-85頁);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系爭和解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1-175頁、本院卷二第9-61頁、第461-464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訴訟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法院為裁判,須具有解決紛爭之實益,倘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當事人原請求法院裁判之目的已經實現,其訴即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再請求法院裁判之必要,且此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職權調查事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法院亦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75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觀諸如附件所示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均已詳細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歸屬或所有權所表彰之價值,諸如拍賣價金、處分權利等細節事項詳為約定,並於系爭和解筆錄第六、七項明載應由兩造各自撤回前開另案訴訟(即被告對原告所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之上訴,作為兩造間對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利歸屬互相讓步下之終局結果。核其內容,係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究竟為何人,應由何人享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所表彰之權利達成和解,兩造並以系爭和解筆錄約定系爭不動產之處分方式,同時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處分後之所有權表彰之價值(即價金或其他權利)約定如何分配,應認兩造係以系爭和解筆錄所示之法律關係,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是否即為登記名義人,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成立者,屬於創設性之和解。是以,原告於本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主張依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行使之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之權利,依前開意旨,自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即本於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之關係)請求給付,堪予認定。準此,系爭和解筆錄既係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兩造應受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之拘束,而不得事後翻異,更就約定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從而,原告仍以系爭不動產現登記名義人之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應屬無理由,同欠權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予伶附表:

編號 門牌號碼 土地地號及建物建號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另案訴訟案號 備註 1 桃園市○○區○○路000 號 桃園市○○區○○段000000○號建物 謝家華 2分之1 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91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重上字第327號 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 謝奕涵 2分之1 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謝家華 100000分之5768 張素蘭 100000分之11536 謝奕涵 100000分之5768 3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謝家華 4分之1 張素蘭 2分之1 謝奕涵 4分之1 4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謝家華 4分之1 張素蘭 2分之1 謝奕涵 4分之1 5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謝家華 4分之1 張素蘭 2分之1 謝奕涵 4分之1 6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謝家華 4分之1 張素蘭 2分之1 謝奕涵 4分之1 7 桃園市○○區○○路000 號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 謝家華 2分之1 系爭和解筆錄第三項 謝奕涵 2分之1 8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謝家華 2分之1 謝奕涵 2分之1 9 無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謝家華 2分之1 謝奕涵 2分之1 10 無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謝家華 全部 系爭和解筆錄第二項 11 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 桃園市○○區○○段00000○號建物 謝家華 全部 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06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94號 系爭和解筆錄第三項 12 桃園市○○區○○路000 號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 謝家華 2分之1 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99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94號 系爭和解筆錄第四項㈠ 謝奕涵 2分之1 1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謝家華 2分之1 謝奕涵 2分之1 14 桃園市○○區○○路00000 號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 謝家華 2分之1 系爭和解筆錄第四項㈡ 謝奕涵 2分之1 15 無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謝家華 2分之1 謝奕涵 2分之1 16 無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謝家華 2分之1 謝奕涵 2分之1 17 桃園市○○區○○路000 號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 謝家華 2分之1 系爭和解筆錄第四項㈢ 謝奕涵 2分之1 1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謝家華 2分之1 謝奕涵 2分之1 19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謝家華 2分之1 謝奕涵 2分之1 20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謝家華 2分之1 謝奕涵 2分之1 21 無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謝家華 全部 系爭和解筆錄第二項附件:系爭和解筆錄和 解 筆 錄 上訴人 張素蘭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雅蘋律師 被上訴人 謝家華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 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 複代理人 蔡佩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重上字第112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上訴事件:(原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39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判決)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下午3時51分在本院民事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受命法官 陳彥君 書 記 官 陳冠璇 通 譯 周昌澧 到庭和解關係人: 上訴人 張素蘭 上訴人訴代 許啟龍律師 被上訴人 謝家華 被上訴人複代 李庚道律師 被上訴人複代 蔡佩儒律師 和解成立內容: 一、因桃園市○○區○○段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及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571號房地),現遭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透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9040號執行事件(下稱第39040號執行事件)查封,兩造同意於114年6月30日前共同與聯邦銀行協商達到可由兩造共同出賣571號房地之情形,倘兩造未能於上開期限完成協商透過民間交易成立買賣契約並取得價款,兩造同意由第39040號執行事件進行拍賣。無論以何方式完成出賣並取得價款,買賣價金以下述方式處理: ㈠先用以清償謝家華為主債務人、張素蘭、謝奕涵為保證人,向聯邦銀行之全數借款(含費用、本金、利息、違約金)。 ㈡因張素蘭已先另外借款清償張素蘭為主債務人,謝家華、謝奕涵為保證人,向桃園農會之全數借款,第㈠點之借款清償後,再將新臺幣(下同)4150萬元分配予張素蘭。 ㈢如有餘款再以下述方式析分:1.先將4000萬元交予謝家華。2.剩餘款項,由張素蘭取得2分之1,謝家華分得4分之1,謝奕涵分得4分之1(謝奕涵分得部分同意由張素蘭處理)。 二、兩造同意於清償第一點對聯邦銀行之債務並解除查封登記後,將原本登記在謝家華名下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建物,下合稱福興段不動產)、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均歸謝家華所有,如有與福興段不動產相關產權或水利主管機關之相關資料,張素蘭均願配合尋找或提出。 三、兩造同意於清償第一點對聯邦銀行之債務並解除查封登記後,將桃園市○○區○○段00000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張素蘭。另謝家華同意將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含其上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下與2698地號土地合稱興豐路不動產)所有權,其中謝家華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依張素蘭安排移轉登記予張素蘭所指定之人。相關稅賦均由張素蘭負擔。 四、兩造同意㈠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4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㈡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277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4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㈢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278地號土地、同段374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3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於兩造日後協議之日(應於114年6月30日前完成協議,倘無法協議,兩造同意於114年12月31日以前)出售,所得價金全部先用以清償上開㈠至㈢筆不動產之債務,餘款依目前㈠至㈢筆不動產登記應有部分比例析分(兩造同意謝奕涵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得部分,由張素蘭先取得後再轉交謝奕涵)。 五、因第39040號執行事件目前排定571號房地、興豐路不動產、福興段不動產於114年6月12日同日進行拍賣,倘兩造無法依第一點約定事項與執行債權人聯邦銀行達成協商,造成執行結果非先拍賣571號房地,而是拍賣其餘上開不動產,兩造同意按照第一至四點分配571號房地、興豐路不動產、福興段不動產所有權分配之方式,將兩造原可依第一至四點分配方式取得不動產拍賣或處分剩餘價款、所有權,而無法取得之部分,自571號房地拍賣後剩餘款項取償。 六、兩造同意於清償第一、四點之債務後,謝家華同意撤回臺灣桃園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1號事件之上訴。 七、兩造同意於本件和解成立之日起5日內,各自撤回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94號事件之上訴。 八、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筆錄經交閱認無訛始簽名於後: 上 訴 人 張素蘭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被 上 訴 人 謝家華 被上訴人複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 蔡佩儒律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陳冠璇 受命法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冠璇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