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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5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10號原 告 陳素惠被 告 潘辰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萬3,000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8號卷(下稱宜院卷)第11頁】。嗣於111年12月15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上開所為利息起算日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少年古○宇(民國92年10月生)、少年黃○銓(民國92年8月生)及其等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25日起至109年9月23日止之期間,先後由詐欺犯罪組織中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撥打電話予原告,分別假冒為健保局人員、警員、檢察官等身分,向原告佯稱:原告之健保卡遭盜用,名下帳戶涉及洗錢案件須交付資金監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隨即依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指示,分別於下列時間,交付下列財物予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所指派前來收款之人:

(一)於109年9月7日上午11時許,攜帶現金120萬元至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附近,當面將上開現金交付少年古○宇,少年古○宇於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將款項轉交少年黃○銓,再由少年黃○銓再轉交予被告,藉以層轉繳回該詐欺犯罪組織。

(二)於109年9月9日上午11時許,攜帶現金100萬元至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附近,當面將上開現金交付少年古○宇,少年古○宇於收受後並交付其上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並載有「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109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109年9月9日、甲○○、新臺幣壹佰萬元」之偽造公文書予原告收執,藉以取信原告。少年古○宇於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將款項轉交少年黃○銓,少年黃○銓再轉交予被告,以此方式將詐騙所得層轉繳回該詐欺犯罪組織。是以,被告與少年古○宇、少年黃○銓以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共220萬元財產上損害。少年古○宇、少年黃○銓業因上開不法行為經移送少年法庭審理,被告本應與少年古○宇、少年黃○銓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因原告業於110年7月28日以25萬元與少年黃○銓達成調解;於110年10月18日以60萬元與少年古○宇達成和解,則就原告因上開行為所受損害,被告應負擔之部分為73萬3,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其中少年古○宇所涉不法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0年度少護字第79號宣示筆錄,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此有上開宣示筆錄可參;另少年古○宇、黃○銓於少年法庭開庭時均供稱:確實有於109年9月7日、同年月9日依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指示至宜蘭縣羅東鎮向原告收取款項,且係由少年古○宇向原告收款後轉交予少年黃○銓,再層轉交付予被告,少年古○宇於集團中之上手即為被告等語,此有本院109年度少調字第2251號110年1月2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告於109年8、9月間確實有加入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頭,並負責向同組織中之少年古○宇、黃○銓收取其等自被害人處取得之詐騙款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20號、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39號判決確定,堪認被告確有與少年古○宇、黃○銓共同為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與少年古○宇、黃○銓係屬同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且與該詐欺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等人間,故意以詐欺取財之不法手段,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9月7日交付現金120萬元及同年月9日交付現金100萬元予少年古○宇,再由少年古○宇轉交予少年黃○銓後交付被告以層轉繳回該詐欺犯罪組織,原告因此受有220萬元之損害,致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與少年古○宇、黃○銓及其他共犯相互間就其等所屬同一詐欺犯罪組織之詐騙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互相分擔犯罪行為,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與少年古○宇、黃○銓就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五、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固可發生絕對之效力,惟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債務人同意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債務人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依前揭事實可知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除被告外,尚有少年古○宇、黃○銓等人,共3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220萬元之損害,其等對外須負220萬元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對內相互間既無證據可認其等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80條本文規定,其3人間自應平均分擔義務各73萬3,333元(計算式:220萬元÷3人=73萬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原告已分別於110年7月28日、110年10月18日與少年黃○銓及其法定代理人、少年古○宇及其法定代理人,各以25萬元、60萬元達成調解、和解,原告並同意拋棄對其等之其餘請求權,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宜院卷第23-26頁),因原告與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人各別之和解金額均低於其等各人依法應分擔之數額,則依前開說明,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故原告對被告請求賠償之數額於73萬3,333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3萬3,000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2月7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並於111年12月7日對被告發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3,000元,及自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