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511號原 告 莊明輝
莊明宜莊燕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上列被告呂峻宇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59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玖佰玖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從而,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行為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第4款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係侵害國家對於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管理與監督,以及廢棄物清理法保障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國家社會法益(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立法意旨參照),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土地所有人並非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末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違法於其所有土地上堆置廢棄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惟上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45號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依前揭說明,被告所侵害者為國民健康之公益,非原告個人私權,此部分原告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本件起訴不合法。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經核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2萬1,295元,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997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