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2號原 告 黃清芳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被 告 黃清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零叁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零叁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9,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嗣於民國111年3月17日準備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70,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準備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核原告上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弟,原告為視障,妻女領有殘障手冊。原告原有郵政定期存單到期委託被告辦理續存,然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11日將原告原定存單金額新台幣(下同)1,448,802元,辦理續存1,028,441元,提領其中420,361元;複於103年3月11日將原告原定存單金額1,028,441元,辦理678,841元續存,提領其中350,000元,共私自提領原告定存單金額770,361元。原告事後請第三人查看定存單內容始知悉被告未依照原定存單金額續存,私自領取共計770,361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私自領取原告名下之定存單金額,致原告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70,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當初是兩造之父親黃坤藤叫伊去幫原告辦理續存,並共領取770,361元是父親之指示,也是伊應該領取的拆遷補償費,當初政府發放時是以原告名義領取,故從原告之定存單內之金額提領,伊並無不當得利,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2年3月11日將原告原定存金額單金額為1,448,802元辦理1,028,441元續存,將其中420,361元領取。另於103年3月11日將原告原定存金額為1,028,441元辦理678,441元續存,將其中350,000元領取。
(二)原告、黃坤藤、黃清汾就桃園縣八德區段徵收開發案之建築改良物、計表遷移費、人口搬遷補償費、自動拆遷獎勵金分別領取1,829,580元、2,438,625元、1,796,740元(詳見本院110年度桃司調字第150號卷第9-15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當得利須以一方受有利益,他方受有損害,且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具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二)被告分別於102年3月11日及103年3月11日幫助原告辦理定存單續存時,分別領取其中金額420,361元及350,000元共計770,361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主張此金額係其應該獲得,是經過兩造知父親同意處理云云。惟查:
1、依照原告所提出之桃園縣八德區段徵收開發案補償費歸戶清冊(詳見本院110年度桃司調字第150號卷第9-15頁),當初兩造之父親黃坤藤、黃清汾(兩造兄長)、原告均有領取相關補償費。被告主張因為其有三分之一權利,所以領取原告帳戶內之金錢。然依照上開資料,當初相關費用是由原告及其兄長黃清汾分別領取1,796,740及1,829,580元,為何被告僅由原告帳戶私自領取金錢,沒有向另一兄長黃清汾分得價金。故被告抗辯就拆遷補償金其有三分之一權利,顯無可採。
2、被告一再主張其領取價金是依照父親黃坤藤之指示領取,然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且被告為何領取770,361元,其關費用是如何計算得出如此金額,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計算方式,故被告所辯顯無可採。
3、從而,被告從原告帳戶內共領取770,361元,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有領取之權利,原告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770,361元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開給付義務,雖未經特約而無確定期限或約定利率,然其既經收受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前開說明,自應從該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8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70,361元,及自11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末以,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