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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5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40號原 告 林玉清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複代理人 劉珈誠律師被 告 蔡傑立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柒點壹顆以太幣;如無法返還,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肆拾肆萬伍佰伍拾伍元,及自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壹拾肆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肆拾肆萬伍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先位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2,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0,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備位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7.1顆以太幣返還予原告;若無法返還,則應給付440,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5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利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參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24日簽立以太坊智能挖礦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投入10.5顆以太幣讓被告用以操作合約,原告並於當日交付10.5顆以太幣予被告,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6條之約定,被告至遲應於109年5月10日後,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當月挖礦獲得之ETH(即以太幣),而被告除於109年5月11日、同年6月11日及同年7月11日,分別給付原告1.5顆以太幣、1.1顆以太幣及0.8顆以太幣外,即無正當理由未再依系爭合約給付當月挖礦獲得之以太幣,原告遂於111年5月24日以被告犯背信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被告於偵查過程中,明確表示不願再給付以太幣予原告,惟被告仍持續與他人簽立相同類型之契約,並按時給付挖礦之報酬,顯然系爭合約仍得正常運行並得獲取利益,是原告爰依系爭合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剩餘17.6顆以太幣,即相當於起訴前2日MAX交易所換算之1,092,080元(原告提供之以太幣換算依據為111年5月15日,而原告係於111年5月17日具狀提起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為憑,故應係起訴前2日,此部分應係原告之誤載);倘原告無法請求系爭合約之獲利,因被告業已拒絕履行系爭合約,且原告亦以起訴狀催告被告應履行契約,爰以民法第254條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要求被告應返還受領之7.1顆以太幣,即相當於起訴前2日MAX交易所換算之440,555元;若以太幣並非不能返還之貨幣種類,則請求被告返還其受領之

7.1顆以太幣,為此,依系爭合約第4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2,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訴之聲明:⒈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7.1顆以太幣返還予原告;若無法返還,則應給付440,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給付伊3萬多元,伊已經給付原告市值超過20萬元之3.4顆以太幣,原告既然僅有給付伊3萬元,伊認為伊不用再返還以太幣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092,080元部分為無理由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⒉查兩造於109年3月24日簽立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第2條「乙方

(即原告)投入數量:10.5ETH/份,終止合約時之累計獲得數量:21ETH/份;甲(即被告)乙雙方約定,乙方願投入1份,總投入ETH數量共10.5顆。」、第9條「若獲得ETH報酬之管道產生問題,導致出金方式發生不如預期之變化,致使甲方無法再替乙方獲取ETH時,甲方可於未達第二條中所述之『終止合約時之累計獲得數量』,逕行通知乙方終止本合約。」、第10條「乙方之ETH累計獲得數量『未達』第二條『乙方投入數量』之處理:承第九條,若乙方之ETH累計獲得數量未達第二條中之『乙方投入數量』,則甲方負責替乙方補足尚未拿回之ETH,並終止合約;乙方之ETH累計獲得數量『超過』第二條『乙方投入數量』之處理:承第九條,若乙方之ETH累計獲得數量超過第二條中之『乙方投入數量』,則甲方無需再支付任何ETH予乙方,即可通知乙方終止合約」,被告並於109年5月11日、同年6月11日及同年7月11日,分別給付原告1.5顆以太幣、1.1顆以太幣及0.8顆以太幣等情,有系爭合約、資產變動紀錄各1份相佐(本院卷第9-17、21頁),被告雖辯稱其並未收到原告給付之10.5顆以太幣,僅有向原告收取30,000元等語,惟被告自承收據乃係其親自簽立(本院卷第

19、137頁),而該收據記載「茲收到林玉清君,以太幣(ETH)共壹拾點伍顆整,特立此據。立收據人蔡傑立。」,被告既自行簽立該收據,且收據亦載明已收取原告交付之10.5顆以太幣,自足表彰原告確已依照上開合約投入10.5顆以太幣予被告乙節,被告縱以前詞置辯,然以太幣本為價值浮動之交易貨幣,被告所辯稱收取原告之3萬多元,亦可能為斯時以太幣之價格,況被告並未舉反證推翻上開收據之效力,被告上開之辯解,自不足採。

⒊然原告雖主張被告就系爭合約已累計獲得達21顆以太幣,惟

原告就此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縱被告確如原告主張,於系爭合約期間尚與其他投資人簽立相同條件之合約內容,並給付相應之投資利益,此亦無法遽認被告就系爭合約確已累計獲得達21顆以太幣之獲利,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就系爭合約已累計獲得21顆以太幣,其主張被告應給付扣除上開已給付之3.4顆以太幣(計算式:1.5+1.1+0.8=3.4)外,剩餘之投資利益即17.6顆以太幣,並以起訴前2日,MAX交易所之報價換算上開以太幣乃相當於1,092,080元金額等情,自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1顆以太幣,有理由;如返還不能,應以

金錢給付440,555元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5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54條固規定: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故原則上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惟債務人如以斷然、無轉寰改變餘地之態度拒絕給付,債權人無從期待已拒絕給付之債務人在其定期催告之期間同意依約履行,故此時債權人之催告雖未定期限,仍應認債權人取得契約之解除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⒉經查,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ETH分配日期:加入日期『16日~

月底』、第一次分配日『(N+2)【N代表合約開始的當月,N+2代表加入當月份的下二個月】月10日』、每月分配日期『每月10日』」,而被告除給付3.4顆以太幣外,即未曾再給付以太幣予原告(本院卷第136頁),又原告主張其於110年5月2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被告犯背信罪嫌提起告訴,被告並於111年4月14日偵查庭表示「沒有能力再給付被告以太幣」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40號全卷核閱無誤,顯然被告確已斷然拒絕依系爭合約給付以太幣予原告,原告復以起訴狀催告被告應履行契約,被告仍未回應原告,審酌被告前既已表示無能力再給付以太幣予原告,該給付狀態未有改變之情況下,堪認被告確已拒絕依約履行,且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則依上說明,應認原告已取得民法第254條之解除權,原告主張以111年9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天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已於111年11月22日對被告為合法公示送達,於111年12月13日發生效力(本院卷第129頁),故應以公示送達發生效力時,系爭合約始經原告合法解除。

⒊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原告訴請被告為金錢以外一定特定物之給付,同時主張被告如不能為給付時,應給付金錢為補充請求者,此種「特定物之代償請求」,其主位請求與補充請求兩者間有附隨關係,乃訴之客觀合併中有牽連關係之單純合併,此類請求即為學說上所稱代償請求。又代償請求並非以本來請求無理由為條件,始請求就代償請求裁判,或請求擇一為裁判,故非訴之預備或選擇合併,而為單純之合併,法院自應併予調查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查以太幣之性質,審酌其係為與特定政府組織發行之流通貨幣區隔,藉由以太幣本身表彰一定價值,使以太幣持有者得持以兌換等值之物或貨幣,可知以太幣為權利所依附之客體,其性質應屬「物」,且屬代替物,自應依交付代替物之執行方法為之,如債務人占有該代替物,則取交債權人,如未占有該代替物,債務人應依執行名義購買代替物交付債權人,債務人不為此行為,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27 條之規定,裁定命債務人支付採買代替物之費用,於債務人不支付時,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一切財產為執行。

⑴系爭以太幣雖為無實體,然其本身可表彰一定價值,使系爭

貨幣持有者得持以兌換等值之物或貨幣,可認系爭貨幣為權利所依附之客體,其性質應屬「物」,且屬代替物,而被告於109年3月24日收受原告交付之以太幣10.5顆,並陸續給付共3.4顆以太幣予原告,而系爭合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本負擔回復原狀之義務,故而,被告應給付所餘7.1顆以太幣(計算式:10.5顆-3.4顆=7.1顆)予原告。

⑵另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請求被告返還7.1顆以太幣,如無

法返還,請求以金錢賠償,而原告於111年5月17日具狀向本院起訴,以太幣於起訴前2日(即111年5月15日)在MAX交易所之換算新臺幣之金額為62,050.1元,有換算匯率表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頁),被告對於上開換算金額亦未爭執,本院認原告以此交易價格作為計算金錢賠償之基準,核屬適當,是上開7.1顆以太幣於111年5月15日之交易金額為440,555元(計算式:7.162,050.1=440,555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1顆以太幣,如無法返還,應以金錢給付440,555元為有理由。

⑶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請求返還系爭貨幣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於起訴時已先、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92,080元、440,555元,嗣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原告於111年12月13日始合法解除系爭合約,業如前述,原告於112年2月15日本院審理期日復變更備位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7.1顆以太幣返還予原告,若無法返還,則應給付440,555元,被告當日亦有到庭,故本件應認原告於112年2月15日,始催告請求被告若無法返還7.1顆以太幣,應以金錢賠償440,555元,故此部分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自原告催告之翌日即112年2月16日起算,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據系爭合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092,08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被告應返還7.1顆以太幣,如無法返還,則應給付原告440,555元,及自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3-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