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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5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45號原 告 吳林凡 住○○市○○區○○路000號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被 告 陳美英訴訟代理人 張晶瑩律師被 告 翁水紅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美英應將坐落在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C所示範圍內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陳美英應給付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零捌元予原告,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三日起至第一項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零壹元。

被告翁水紅應將坐落在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D所示範圍內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翁水紅應給付新臺幣貳仟陸佰捌拾元予原告,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日起至第三項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美英負擔十分之八,被告翁水紅負擔十分之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被告陳美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美英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陸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仟元為被告陳美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美英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後段各期已屆期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元為被告陳美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美英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翁水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翁水紅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元為被告翁水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翁水紅如以新臺幣貳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後段各期已屆期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元為被告翁水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翁水紅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陳美英(以下稱陳美英)應將其所占用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之建物、面積8.3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陳美英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1,750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45頁)。嗣查得被告翁水紅(以下稱翁水紅,與陳美英合稱為被告)亦為占用系爭土地之人而追加其為被告,復經本院偕同地政機關現場履勘、原告確認被告各應拆除之建物範圍後,於民國113年1月6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開原告主張欄聲明所載(見本院卷第295至297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乃係基於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權利範圍為全部;陳美英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123號建物)如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2日測法字第007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B、C所示之範圍,以及翁水紅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下稱125巷1號建物)如附圖編號C、D所示之範圍,均已越界至系爭土地而屬無權占用,除妨礙通行,更堵塞原有防火巷道,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擇一勝訴判決被告拆除上開越界之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因而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以系爭土地之市場租金價格每月5萬元為計算基礎,請求陳美英、翁水紅分別返還自本件起訴之日回溯至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日時(即110年7月12日至111年4月27日)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陳美英應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C所示範圍內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陳美英應給付6萬0,544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第一項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373元。㈢翁水紅應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D所示範圍內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㈣翁水紅應給付1萬2,987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第三項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67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陳美英:㊀系爭土地之最初所有人即建商已同意123號建物使

用系爭土地一小部分,原告自應繼受該同意之效力,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即不得請求拆除;㊁其自67年購入123號建物起即未增建或改建,與原告之前手相安無事40餘年,實係近年土地測量技術精進,原告購入系爭土地後進行土地鑑界,經原告告知始知123號建物有樑柱及結構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2坪左右乙事,其並無故意逾越地界;而123號建物占用面積極小,如拆除恐危及整棟建物結構安全,非但技術困難且拆除費用所費不貲,反使其受有極大之損害,縱原告取回該逾界部分土地,亦無法再為建築使用,難認原告有何增加經濟上效益或拆除之必要,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796之1第1項之規定,其應得免為拆除;㊂另如附圖編號B、C所示之範圍並未供營業使用,原告以每月5萬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翁水紅:㊀125巷1號建物係依62年地籍圖所示界址興建,嗣於

72年間測量時亦無越界建築之情形,並經主管機關核可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故其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且原告之前手亦未曾提出異議,則原告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即不得請求拆除;㊁如認原告得請求除去如附圖所示編號C、D占用部分,該逾越部分位於2、3樓,不影響原告進出,請審酌其非故意逾越地界,且該部分面積極小、為建物重要結構,原告亦無法利用該部分土地所得利益甚小,對被告之利益及公共安全所受危害甚鉅,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796之1第1項之規定,其應得免為拆除;㊂另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部分亦過高,系爭土地非市區亦非供營業使用,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計算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15頁,並由本院依論述需要酌作文字修正):

㈠原告於110年7月12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㈡陳美英所有之123號建物於110年7月12日前即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C所示之範圍。

㈢翁水紅所有之125巷1號建物於110年7月12日前即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D所示之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123號建物、125巷1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陳美英所有之123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C所示之範圍、翁水紅所有之125巷1號建物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D所示之範圍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㈢),並有附圖可佐,堪信為真實,則參照上開說明,自應由陳美英、翁水紅分別就123號建物、125巷1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

2.查陳美英對於123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僅謂:因為其沒有故意使123號建物越界等語;翁水紅對於125巷1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亦僅稱:其購買125巷1號建物的時候,地主並未要求其拆除,所以當時建商跟地主應該有達成協議,不然怎麼會讓其蓋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14至315頁)。是被告對於其等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顯屬單方面之臆測,並未提出具體說明或提供相關事證,尚非可採。

3.從而,123號建物、125巷1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確屬無權占有無訛。

㈡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告是否因而不得

請求移去或變更123號建物、125巷1號建物?

1.按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遭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上開規定於98年民法物權編修正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惟上開越界建築規定,其適用必以房屋於越界建築過程中,鄰地所有權人即已發現越界之事實,而未於相當時間內提出異議者,始有適用,其於越界建築完成後方才知悉者,要無適用之餘地(參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均稱123號建物、125巷1號建物於60年間即已建築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59、128頁);而原告係於110年7月12日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查(見本院卷第51頁),與被告所指123號建物、125巷1號建物建築之時間已有差距,被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原告或其前手於該建物建築過程時,即已知悉越界事實,自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之適用。

㈢本件是否得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之規定而得,免為全部或一

部之移去或變更?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之立法理由敘明: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800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等語。

2.經查,陳美英所有之123號建物、翁水紅所有之125巷1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主要為房屋結構後方靠外之窗戶、鐵皮搭建處,此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23、259頁),面積各僅為8.46、1.97平方公尺,復有附圖足稽。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該占用部分拆除後,對建物價值減損有限,應無礙原建物使用之整體性;且由其占用位置及面積觀之,對於建物主結構亦無重大影響;參酌占用範圍應屬原建物預留防火空間向外擴建至逾越鄰地地界,其存在有礙公共安全;另衡以目前科技已可於拆除前以其他工法先補強替代等情,自難認拆除之結果,將危及原建物之整體結構安全。是經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之結果,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

㈣原告本件請求是否構成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規定之權利濫用

1.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等要件,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

2.查被告確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已如前述,自影響原告就系爭土地利用之完整性、土地價值與增值性等,故原告行使所有物返請求權所可取得利益並非甚微。且原告訴請拆除無權占用之建物並返還土地,乃本於所有權之正當權利行使,被告本不應有得永久占用他人土地以供自己建物使用之不合理期待,故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縱因此影響被告現實使用之利益,難認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尚不得認原告有何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權利濫用情事。

㈤從而,被告所辯,並無可採。陳美英所有之123號建物、翁水

紅所有之125巷1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均無合法之權源,亦無合於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要件或構成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部分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卻仍以123號建物、125巷1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等節,已如前述,所為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不能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2.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於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1,296元,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51頁);爰參酌系爭土地臨廣福路,附近多店面,生活機能良好,此經本院勘驗現場確認,復有GOOGLE地圖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83、260頁),以及系爭土地之位置、繁榮程度、經濟價值等因素,應以該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年息百分之8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適當。至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之租金為每月5萬元,故應以此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然其對此並未提出相關事證,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3.又陳美英所有之123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C所示部分面積共8.46平方公尺(計算式:8.03+0.43=8.46);翁水紅所有之125巷1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D所示部分面積共1.97平方公尺(計算式:0.43+1.54=1.97),此有附圖足稽。則依上開認定之申報地價比例,復按如附表所示之占用期間、申報地價計算後,原告自110年7月12日至111年4月27日止得請求陳美英、翁水紅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分別為1萬1,508元、2,6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止,得按月請求陳美英、翁水紅給付之金額則各為1,201元、280元(計算方式詳參附表)。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開1萬1,508元、2,680元,併請求陳美英、翁水紅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3日、112年5月2日(見本院卷第55、1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㈠陳美英應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C所示範圍內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陳美英應給付1萬1,508元予原告,及自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1月3日起至第一項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1元。㈢翁水紅應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D所示範圍內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㈣翁水紅應給付2,680元予原告,及自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2日起至第三項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對於訴請被告拆除建物並返還土地部分,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擇一為勝訴判決,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就此部分之聲明,既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即無庸審酌民法第962條、第184條之請求權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本件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敗訴部分屬於不併計訴訟標的價額之孳息請求,故仍命訴訟費用由請求拆屋還地部分之敗訴當事人即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家蒨附表:(就系爭土地原告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單位

均為新臺幣)編號 被告 期間 申報地價 (以本院卷第317頁公告地價之8成計算) 面積 (平方公尺)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申報地價*面積*期間*8%,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陳美英 110年7月12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 21,472元 (計算式:26,840*0.8=21,472) 8.46 21,472*8.46*173/365*8%=6,888元 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4月27日 21,296元 (計算式:26,620*0.8=21,296) 21,296*8.46*117/365*8%=4,620元 以上共計11,508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21,296元 (計算式:26,620*0.8=21,296) 8.46 (21,296*8.46*8%)/12=1,201元(每月給付) 2 翁水紅 110年7月12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 21,472元 (計算式:26,840*0.8=21,472) 1.97 21,472*1.97*173/365*8%=1,604元 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4月27日 21,296元 (計算式:26,620*0.8=21,296) 21,296*1.97*117/365*8%=1,076元 以上共計2,68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21,296元 (計算式:26,620*0.8=21,296) 1.97 (21,296*1.97*8%)/12=280元(每月給付)附圖: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2日測法字第007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4-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