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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5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52號原 告 國立中央大學法定代理人 周景揚訴訟代理人 范姜淑媛

李燕鈴律師被 告 紘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理好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0萬元,及其中40萬元自民國11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假執行之聲請(訴字卷第47頁),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12日簽訂「國立中央大學產學合作合約」(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給付原告第1至3期計畫經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50萬元,顯已構成系爭契約第16條第2款之違約情事,應給付原告20%之違約金即7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6條第2款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違約金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固有簽立系爭契約,然關於系爭契約必要之點即共同研發被告所需之軟硬體未具體記載,應認系爭契約尚未成立生效,且原告迄今未提出任何研究成果,亦未核實動支計畫經費,故原告請求給付款項自屬無據。縱認系爭契約已成立生效,原告因被告未給付款項所受之損害為利息損失,故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予酌減。又系爭契約約定之執行末日為110年6月30日,經被告定期催告,原告仍未提出研究報告,故被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契約已成立生效。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2.兩造不爭執有簽訂系爭契約,依該契約第1條計畫內容記載:「本計畫內容詳如附件一:中央紘霖聯合實驗室計畫,計畫書視同合約之一部分。」,附件一關於計畫內容則記載:「甲方(被告)與乙方(原告)共同合作研發甲方之業務發展與產品發展所需之影音處理功能、人工智慧處理功能、軟硬體系統功能等。可處理之目標至少包含影像、視訊、音訊、語音、音樂、數據、文字、生理訊號等。」(司促字卷第6、8頁)。

3.依上開附件一可知兩造約定研發內容為「被告業務及產品所需之影音處理功能、人工智慧處理功能、軟硬體系統功能」,內容可得確定,系爭契約既已具備一般成立要件即當事人、意思表示及標的;一般生效要件即當事人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標的須合法、妥當、可能、確定;及意思表示須健全並趨於一致,系爭契約即已成立生效。

4.被告雖辯稱關於系爭契約必要之點即共同研發被告所需之軟硬體未具體記載云云。然被告既稱系爭契約之目的在於被告提供研究經費,由原告資工系教授庚與被告成立聯合實驗室以共同研發被告所需之軟硬體具體項目等語(訴字卷第33頁),核與系爭契約附件一之記載相符,自屬必要之點一致。

5.且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司促字卷第5頁及反面),可知被告所營事業資料包含「用電設備檢測維護業」、「電器及電子產品修理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等,及證人庚具結證稱略以:紘霖公司希望利用中央大學的AI技術來幫助紘霖公司產品或專案。產品為家電包含掃地機等,專案包含瑕疵檢測或影像處理等。標的由紘霖公司的亥告訴我,或者可能的實質負責人癸告訴我等語(訴字卷第310頁)。可知兩造就研發內容已有合意,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1至3期計畫經費350萬元為有理由。

1.依系爭契約第3條計畫經費約定(司促字卷第6頁),可知本計畫經費總額為450萬元,於合約簽訂生效後,由被告分4期給付予原告。第1期於合約經雙方完成簽訂後,被告於90日內給付原告100萬元(於109年9月2日用印完成,司促字卷第7頁反面,應於109年12月1日前給付)。第2期於110年1月31日前,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第3期於110年3月31日前,被告給付原告150萬元。第4期於原告提出研究報告後於30日內,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

2.依上開約定,計畫經費為定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且第1至3期之給付期限均已屆至,被告亦不爭執尚未給付(訴字卷第3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1至3期計畫經費共計350萬元,自屬有據。

3.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約定之執行末日為110年6月30日,被告業以民事答辯二狀送達(於111年11月8日送達,訴字卷第73頁)催告原告於10日內完成研究並提出研究報告,惟原告逾期未提出,故被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民事答辯三狀送達(被告自行送達原告但未提出回證,訴字卷第265頁)解除系爭契約云云。惟:

⑴按契約之終止與契約之解除,兩者之效力不同,前者使

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後者則使契約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本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由契約當事人任意約定其終止之原因,如無約定者,端視有無法定終止原因之存在而定。繼續性契約,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致契約關係之信賴性已失,或已難期契約目的之完成,民法雖無債權人得終止契約之明文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同法第227條及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

而繼續性契約之終止既僅生將來效力,終止前因契約而發生之法律關係仍有其效力,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系爭契約第2條計畫執行期間約定:「一、系爭契約之

執行期間,自民國109年8月12日起至民國110年6月30日止。二、乙方(原告)應於本計畫屆滿前,交付本計畫之期末報告予甲方(被告)。」(司促字卷第6頁)。

⑶原告固未於110年6月30日提出期末報告予被告,惟系爭

契約之執行期間約11個月,分4期給付計畫經費,屬於繼續性契約,依證人庚證稱本計畫已進行研究開發(訴字卷第311頁),且原告已提出計畫經費收支明細表、計畫人員名冊、原始憑證單、各類所得印領清冊、統一發票等件為憑(訴字卷第91至263頁),原告已代墊支出3,951,704元,超出第1至3期被告應給付之計畫經費350萬元,則原告已進行之部分,無從解除而溯及消滅,應認被告僅能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之規定,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即終止後被告不用給付第4期計畫經費,但終止前之第1至3期計畫經費,被告仍應給付。

4.被告再抗辯原告未核實動支計畫經費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3條計畫經費約定,已明定第1至3期之計畫經費之給付期限。再參照第4條計畫經費之處理約定:「本計畫經費由乙方(原告)以自行收納統一收據向甲方(被告)請款。經費之支用按計畫書所訂項目核實動支,計畫主持人可依實際研究需要,自行調整經費項目,若超出經費,乙方得向甲方協議並申請追加。」、第8條費用動支及支出憑證約定:「一、乙方應將研究費用單獨設帳,並依計畫書所載之研究費用預算科目動支研究費用。二、乙方應妥善保存有關本研究之所有支出原始憑證,甲方得經書面通知乙方後,派員查核、影印及抄錄前述憑證。」(司促字卷第6頁),及109年9月2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訴字卷第55頁),可知兩造約定由原告自行保管原始憑證,只要開具第1至3期之請款單向被告請款,被告則可派員查核原始憑證。至於被告爭執原告將經費項目挪用云云,因系爭契約第4條已約定計畫主持人可自行調整經費項目,故被告辯稱原告未核實動支計畫經費云云,並不可採,亦不能因此而拒付已到期之計畫經費。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理由,惟應予酌減至40萬元。

1.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款、第5款約定:「…若非可歸責乙方(原告)之事由,甲方(被告)未依第三條約定時間支付研究經費,每逾一日應另按當期計畫經費千分之一計付遲延違約金,違約金之上限以當期計畫經費20%為限。」、「本合約…第16條…之約定,不因本合約終止或解除而免除。」(司促字卷第7頁)。

2.被告不爭執未給付第1至3期計畫經費(訴字卷第3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違約金,自屬有據。復因被告遲延之期間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已超過當期計畫經費20%(計算式如附表一),故應以20%為限,即第1至3期計畫經費350萬元之遲延違約金為70萬元,且不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而免除給付遲延違約金之義務。

3.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對於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作為主要之考量因素,以酌定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4.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款並未另約定除得請求違約金外,原告得另請求損害賠償,故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被告辯稱原告因被告未給付款項所受之損害為利息損失,應依台灣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1.365%計算云云(訴字卷第37頁)。惟查,如未約定遲延違約金,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計畫經費可加計年息5%之法定遲延利息,且原告因未如期取得計畫經費,必須代墊金錢,其原有金錢除了存放金融機構外,尚可用於投資,如以年息5%乘以遲延期間,原告所失利益約為23萬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加計訴訟之律師費、影印費、學校人員處理本件事務之勞力、時間、費用等,遲延違約金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四、末按當事人約定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倘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至本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原判例所謂「違約金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係指借款債務約定違約金時,不能就該借款債務再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而言,並非違約金「本身」遲延給付時,仍不得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二者所示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0萬元計畫經費,因有約定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故350萬元不得再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至於40萬元之違約金,仍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故原告請求40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7月14日起(於111年7月13日送達,司促字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6條第2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附表一、依系爭契約計算之違約金期數 天數 當期計畫經費 違約金(A) 當期計畫經費20% 1 109年12月2日至111年5月26日止,共計541天。 100萬元 541,000元 20萬元 2 110年2月1日至111年5月26日止,共計480天。 100萬元 480,000元 20萬元 3 110年4月1日至111年5月26日止,共計421天。 150萬元 631,500元 30萬元 總計 1,652,500元 70萬元 備註: ⒈第1期起算日係以系爭契約用印完成日即109年9月2日(司促字卷第7頁反面),加計90日即109年12月1日翌日起算。 ⒉第1至3期終止日均為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111年5月26日(司促字卷第7頁反面)。 ⒊A欄計算式:天數×當期計畫經費×0.001,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二、本院認定原告所失利益期數 天數 當期計畫經費 原告所失利益(A) 1 109年12月2日至111年5月26日止,共計541天。 100萬元 74,110元 2 110年2月1日至111年5月26日止,共計480天。 100萬元 65,753元 3 110年4月1日至111年5月26日止,共計421天。 150萬元 86,507元 總計 226,370元 備註: ⒈第1期起算日係以系爭契約用印完成日即109年9月2日(司促字卷第7頁反面),加計90日即109年12月1日翌日起算。 ⒉第1至3期終止日均為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111年5月26日(司促字卷第7頁反面)。 ⒊A欄計算式:天數÷365天×當期計畫經費×年息5%,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3-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