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561號上 訴 人 陳河潭被 上訴人 劉嘉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9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