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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5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61號原 告 劉嘉琪訴訟代理人 何昇軒律師被 告 陳河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中壢區後興路一段二十八、三十、三十之一、二十八之一號富貴經典華廈地下一層編號二號之停車位交付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7日向被告購買富貴經典華廈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段00號3樓房屋含編號2號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即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65),及其上同段1072建號建物全部,含共同使用部分即同段1073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433等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前開1073建號權利範圍包含系爭停車位專用權,且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被告自原告買受系爭停車位後仍無權占用該車位,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3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於返還系爭停車位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交付予原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二項給付,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表示:兩造於簽立買賣契約時,買賣標的未包含系爭停車位,被告取得之價金亦未包含停車位之價格。原告就系爭停車位並無管理使用權,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

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約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至6款、第12款定有明文。前開約定專用部分乃為使取得共用部分之專用權,例如公寓大廈地下室停車位、頂樓平台之使用等。而區分所有建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款之規定可知,公寓大廈之停車位與其他公共設施併同登記為一建號,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如購買車位者取得較多之應有部分,自得對該特定之車位享有專用權;準此,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者,當可解釋為係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次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亦有規定,是編有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與專有部分除有法定除外原因,自應一併移轉或設定負擔;基於共同使用部分而成立之停車位分管契約則係從權利,亦應一併移轉或設定負擔,始符合前開規定之規範意旨。第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法第348條著有規定。經查:⒈原告主張於105年10月間向被告購買所有系爭不動產係屬富貴

經典華廈之區分所有建物,富貴經典華廈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共建物4棟27戶,共同持有建物之地下室、突出物及車道,該等公共設施均編列同一個建號,即桃園市○○區○○段0000○號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5、17、101-106頁),足見系爭大樓並無獨立編列建號、產權登記之停車位,地下室停車位附屬於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由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所共有,以共用部分方式登記,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依共有部分之經濟目的,加以使用或約定分管。

⒉系爭大樓之建商即尚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84年間興建完成

時,已依當時法令將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統一管理,並於出售系爭大樓之建物時,就地下室停車位予以特定編定號碼,此有富貴經典華廈地下室機械停車位分佈圖、土地登記聲請書暨所附之分配協議書(本院卷第25、63、67頁)在卷可稽。參以系爭大樓規約第4條約定:「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本院卷第19頁),堪認系爭大樓住戶購買房地與停車位時,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及其範圍。是依前開說明,當可解釋系爭大樓各住戶向建設公司購買房地時,就系爭大樓共同使用部分之停車場已成立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復觀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就標的是否包含系爭停車位,並未明文,被告未就系爭買賣契約未包含系爭停車位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依前開說明,基於共同使用部分而成立之停車位分管契約係從權利,自應一併隨同移轉予原告,從而,兩造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效力自及於系爭停車位分管契約即約定專用部分之系爭停車位。則原告依民法3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停車位,自屬有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有規定。然權利之出賣人,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固應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惟該物之收益權屬於何方,仍應以其已否交付為斷,與所有權是否移轉無涉,此觀民法第348條第2項及第377條準用第373條規定即明。出賣人在未交付前繼續占有該物,僅屬債務不履行,尚難指為無權占有或侵權行為,買受人既無收益權,亦無利益受損害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民事裁判參照)。是出賣人在未交付前繼續占有該物,僅屬債務不履行,尚難指為無權占有,本件被告從未交付系爭停車位予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81、112頁),則依前述說明,被告並非無權占有,未交付出賣物前原告仍無收益權,即無利益受損害可言。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交付系爭停車位,併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0月起因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3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停車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請求不當得利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然原告此部分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裁判日期:202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