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69號原 告 蔡顏幼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複代理人 陳力銓律師被 告 王凱裕(原名:王旭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本院核發出庭意見表,被告勾選不願出庭辯論),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凱裕(原名王旭陞)為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泉公司)之負責人,嘉泉公司前在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等57筆土地上興建「權天下」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出售預售屋,被告明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之1規定,未取得建築執照不得銷售,竟偕同該公司監察人陳炳林向原告謊稱系爭建案為合法銷售且幾近完售,須儘速下訂,以免向隅,致使原告信以為真,於民國102年4月24日交付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支票3紙作為訂金交予陳炳林,並經嘉泉公司兌現,原告並於同年5月15日與嘉泉公司簽訂系爭建案10樓D棟編號D3戶之房地預訂買賣契約書。原告嗣於104年間,向被告等人詢問系爭建案進度時,始知悉系爭建案與基地共有人尚在協議中,未取得建築執照,被告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為免遭訴究民刑事法律責任,遂於104年4月12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辦公室與原告成立和解契約,同意退還原告所付訂金,兩造約定被告及嘉泉公司應於104年6月10日前給付300萬元,並開立同額之本票以供擔保,原告則不追究被告之詐欺罪責,然其後被告仍屢次以各種理由搪塞原告,遲不付款,爰依和解契約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又利益償還請求權,為票據法賦予喪失票據權利之執票人補充之權利,故執票人請求償還此項利益,其範圍自不得大於依票據所得請求部分,且應於發票人、承兌人所受之利益限度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為避免遭原告追究詐欺之民、刑事責任,而與原告成立和解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04年6月10日前給付原告300萬元,並簽立本票1紙予原告,到期日為104年6月10日止,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3紙、房地預訂買賣契約書1份及本票影本1張附卷為證。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和解之法律關係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15日(見新北院卷第1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佩伶